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0年度,185號
TCDV,110,家親聲,185,2022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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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陳和吟

代 理 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黃譓蓉律師
相 對 人 陳群芳
代 理 人 陳鎮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育菁律師
程序監理人 林淑敏諮商心理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有關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 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 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聲請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乙○○(男,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4年10月23 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  
二、相對人曾有阻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乙○○之情事,顯有違 反善意父母原則:
  相對人曾向聲請人表示,縱未成年子女乙○○願意與其會面交 往或聯繋,惟仍須相對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致聲請人於108 年至109年間,近一年之時間無法與未成年子女乙○○見面或 通話,直至109年8月間,向法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後,因相對人承諾讓聲請人得穩定探視,聲請人始撤 回該聲請。豈料,相對人嗣後出爾反爾,依舊不願讓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直至相對人於109年10月間中 風,無法獨自照料未成年子女乙○○,乃同意聲請人協助照顧 未成年子女乙○○,聲請人才得以與未成年子女乙○○見面。然 近期相對人復向聲請人表示莫再探視未成年子女乙○○,清明 連假、端午連假期間亦不准聲請人探視,故聲請人自110年5 月15日後,均未再與未成年子女乙○○見面,亦鮮少與其通話




三、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之生活照顧及親子教育無積極作為 ,未能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
(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均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 因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致其輟學、 行為偏差,且相對人無法與其理性溝通,亦未能以正確方法 積極導正其非行,僅以打、罵方式教育,使其習慣以暴力解 決問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自110年2月後,曾發生多 次口角、肢體爭執,更多次報警協助處理。長期耳濡目染之 下,未成年子女乙○○開始模仿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甲○○之行 為,不僅在校時常與同儕發生爭執,更因而引發肢體衝突, 相對人於知悉上情後,未曾反思是否家庭教育功能不彰,抑 或其管教有所不當,繼續以打、罵方式「教訓」未成年子女 乙○○,使其畏懼相對人,相對人亦難以與其建立正向之親子 依附關係。
(二)承上,因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管教無方,致未成年子女 甲○○每每與未成年子女乙○○發生齟齬時,亦會毆打未成年子 女乙○○。聲請人更曾因無法阻止未成年子女甲○○之暴力行為 而報警處理。每每相對人獨自出門時,皆要求未成年子女乙 ○○攜帶無線電話至附有廁所之房間,將房門上鎖,以免未成 年子女甲○○對其為暴力行為。
(三)甚且,相對人於109年10月間腦中風後不良於行,持有重大 疾病卡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之身體狀況尚乏人照顧 ,對於照料未成年子女乙○○顯力有未逮。又相對人腦中風後 仍堅持繼續騎乘摩托車接送未成年子女乙○○,某日,相對人 至補習班接送未成年子女乙○○時,因相對人右半邊無法施力 ,致重心不穩於補習班門口摔車,所幸未成年子女乙○○並未 受到嚴重之傷害,然相對人此種罔顧未成年子女乙○○生命安 全之行為,已然使其暴露於具有危險之環境中,相對人顯未 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定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一)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多由聲請人負責照護及處理生活大 小事。相對人於106年間,因罹患肝癌而開刀治療2個月,聲 請人便將未成年子女乙○○接至屏東縣同住,並於屏東縣就讀 幼稚園長達2、3年。相對人於109年10月間因腦中風,聲請 人再度協助相對人照料未成年子女乙○○約4個月,顯見相對 人因身體狀況不佳。
(二)未成年子女乙○○與同儕發生衝突乙事,及至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兒童聯合發展評估中心進行心理評估乙事,均由聲請



人負責聯繫、處理、安排,足見聲請人對於其在校表現、生 活作息、精神狀況等,均較相對人知之甚詳。並參以社團法 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及程序監理人意 見陳述書,為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自有改定未成年 子女乙○○親權行使人為聲請人之必要。
五、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貳、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阻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乙○○乙 節,且相對人從未反對聲請人探視,而係反對聲請人以探視 之名居住在相對人住家,日後恐衍生複雜關係,聲請人未揭 露事件全貌,所述殊無可採:
  聲請人所稱108年至109年間近1年時間無法與未成年子女乙○ ○見面或通話,遂於109年8月向法院提出聲請,相對人方讓 其探視乙○○云云,實則聲請人與他人交往並同居,卻於探視 時,仍經常居住在相對人住家,曾前後長達約2個月,因相 對人認不妥,擔心雙方關係衍於複雜,爰要求聲請人勿再來 居住,根本非如聲請人所述拒絕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乙○○。況 且,苟雙方關係惡劣,相對人不信賴聲請人,相對人殆無可 能獨讓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乙○○,聲請人主張明顯前後矛 盾。
二、聲請人稱:相對人對乙○○之生活照顧、親子教育並無積極作 為,且身體健康不佳云云,顯係誇大其詞、昧於事實,且無 非藉汙名化長子甲○○以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  聲請人欠缺具體事證之漫天指摘,亦隻字不提其在教養上, 與相對人有何差異,僅見其為獲取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 而儘可能地汙名化自己的大兒子甲○○。苟相對人管教無方, 恐對未成年子女生不利影響,何以聲請人僅願改定小兒子乙 ○○?倘若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改由聲請人行使與負擔,而 其成長發展非如聲請人之預期,未來是否會被聲請人「放生 」,實不敢想像。未成年子女甲○○正值叛逆年紀,與父母意 見衝突,並非罕見,而父母在合理、必要範圍內責罵處罰, 亦甚屬平常,聲請人誇大其辭,以此立證對未成年子女乙○○ 產生不良影響,委無可採。又未成年子女甲○○、乙○○年紀差 異較多,之間彼有爭吵,亦屬常見之事,聲請人一再明暗示 要將未成年子女乙○○帶在身邊,以免被未成年子女甲○○(或 相對人)帶壞,實太誇張。
三、相對人雖罹有疾病,然現僅行動較為不便,餘於生活上無甚 影響,溝通表達上皆正常,本件也是親自到所與律師相談及 簽委任狀,相對人亦有到庭陳述,並無任何不適。



四、相對人同意程序監理人「共同親權」之建議,惟應由相對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
  未成年子女乙○○現僅9歲,正處於愛玩好動的年齡,相較於 相對人有紀律的生活規範,大多數兒童當然更喜歡聲請人自 由放任的教育模式,但此為9歲兒童正常的偏好,本案未成 年子女之偏好沒有其他考量因素,得否作為主要照顧者之判 斷依據,容有疑問。程序監理人報告未給予充分或較優之理 由,即作出改定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建議。且未成年 子女乙○○已適應在臺中與相對人之生活,且相對人有足夠之 資力,亦有長期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乙○○之事實,反觀聲請 人經濟之不確定性,以及長期照顧之能力均屬不確定之未來 ,改定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存有不確定之風險。五、爰聲明;聲請駁回。        
叁、本院的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有無不利 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是若無明顯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 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 不應予改定。
二、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年0月0日生)、 乙○○(男,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4年10月23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均由相對人任之,有戶 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 頁至19頁、第35頁、第23頁至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即 未成年子女乙○○模仿未成年子女甲○○之偏差行為,在校時常 與同儕發生口角、糾紛,屢遭國小老師約談輔導,另因未成 年子女甲○○多次毆打未成年子女乙○○,致未成年子女乙○○難 以預測之心裡創傷而需進行心理評估等情,業據其提出簡訊 (見本院卷一第85頁)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110年7月27日中市警烏分防字第1100042647號函及所附110 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至251頁)、臺中市烏日區九 德國民小學110年8月3日九德小輔字第1100003501號函及所 附個別輔導紀錄冊、個別輔導紀錄、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 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至277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 8月6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7024號函及所附病歷資 料(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至309頁)在卷可稽。然為相對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見本院卷 一第191頁至193頁)為證。查相對人因對未成年子女乙○○之 教養方式,而致其有負面情緒反應及在校衝動行為,固有不 妥之處,然尚難單憑此逕認相對人為不適任之親權人。至於 兩造其餘指摘他造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攻擊、防禦方法,僅為 兩造於離婚後,就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等問題無法為良好之 溝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教養之觀念及態度各有 想法,故主觀上皆認自己始為較適任之親權人,並互指對方 較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乙○○,或無充分證據證明,或無邏輯上 之必然關係,核係兩造為爭取子女單獨親權之行使,所為流 於主觀或缺乏實據之指述,均無足採。
四、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乙○○利益,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屏東 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就聲請人 部分,其結果略以:「聲請人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會負擔 未成年子女部分花費,自兩造離異後,聲請人約有兩年獨自 照料過未成年子女,去年亦因相對人中風,而前往臺中協助



照顧未成年子女,遂聲請人均了解未成年子女之發展情形及 生活作息,其支持系統尚可提供協助,目前聲請人為帶未成 年子女就診,幾乎每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一次,平時聲請人 亦會盡量以電話聯絡未成年子女。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現 因中風,能簡單自理生活所需,較難滿足未成年子女受照顧 需求,而相對人之教育方式較容易使未成年子女產生偏差行 為及價值觀,且過往相對人會不斷阻擋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 女,聲請人更有近一年時間未曾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若聲請 人所言屬實,相對人目前健康狀況較難負荷未成年子女照顧 問題,且相對人阻擋探視之行為確實有違善意父母原則,故 評估有改定之必要性,以上所訴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參酌 兩造報告後,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 該協會110年4月16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0091號函暨所附訪視 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96頁);就相對人及 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所獲資訊,相對 人自述經過治療及復健後、其復原狀況良好,目前其能自理 生活,亦能處理未成年子女生活事務,而投資之每月獲利及 過去之存款亦仍足夠生活使用,相對人本身亦仍有行使年子 女親權之意願;本會僅能訪視單造,致使法具體評估,建請 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該基金 會110年5月28日財龍監字第110050089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123頁)。五、程序監理人報告略以:「建議未成年子女們之親權由『兩造 共同行使,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理由:程序監理 人衡酌兩造程序期間陸續運行著會面交往機制,且皆曾表達 尊重未成年子女自主意志及穩定照顧資源,並基於兩造均能 具體表示願意為未成年子女身心穩定與學習成長最佳福祉而 付出與努力,程序監理人在衡酌未成年子女對兩造情感依附 均明顯深厚,為尊重未成年子女自主選擇,與維持兩造之親 情與依附關係,緩和兩造爭訟前後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適應 影響與衝擊,程序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受監護部分,建議由 兩造『共同親權』應屬適當。至於主要照顧者乙節,程序監理 人審酌未成年子女過去和現在雖主要與相對人同住迄今,惟 尊重未成年子女自主意志選擇,以避免未成年子女未來成長 之身心與忠誠壓力,程序監理人建議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是本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 衡量。另有關下列事項,應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相 關權益,如需相對人協力時,應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應協力 完成相關辦理程序:(一)日常生活事項。(二)住居所地(含 戶籍遷移登記)。(三)就學、學區、教育及出國所需等相關



事宜。(四)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 明未成年子女之醫療狀況。(五)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六)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相關事宜(七)辦理商業保險相關事宜 」等語,有程序監理人111年3月10日意見陳述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至344頁)。
六、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子女人格形成之 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色。離婚之父母常因情感糾葛 、財產處理等問題,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等問題採取敵對之態度。但若父母能避免敵對的態度,在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行使負擔上,共同合作採取共 同行使之方式,方屬未成子女之最佳利益。在本件中,兩造 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父、母,始終不變,兩造對未成年 子女親情之付出,亦均非任何人所得取代,易言之,兩造對 未成年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本院參酌兩造上開所陳 及事證與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之意見,認兩造均尚屬適宜 之親權人,且無充分證據證明渠等有何客觀礙難共同教養子 女之情事。又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衡以兩造時間、能力 、資源各有所長,宜允相互配合,認現階段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任之,並改由 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此外,考量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及參酌程序監理人報告,依職權酌定兩造與未 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二所示。另為免兩造 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故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聲 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伍、程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表一: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且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相對人, 如需相對人協力時,應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應協力完成 相關辦理程序: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二、子女就學、學區、教育及出國所需相關事宜。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相對人說明子女之 醫療狀況。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及保險金。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日常生活事項。 
      
附表二:聲請人、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 遵守事項:
壹、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於子女年滿14歲止:一、時間:
(一)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⒈於每月第一、三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星期六中 午12時許起至星期日下午5時許止,相對人得與子女照顧同 住。如該第一、三週之週六、日適逢連續假期(含彈性放假 ),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則延長為自連續假期當日中 午12時許起至連續假期最後一日下午5時許止。 ⒉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1年、113年……)農曆除夕 當日中午12時許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許止,由相對人與 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2年、114年 ……)農曆大年初三中午12時許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許止 ,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除 夕至大年初三中午12時許前,及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大年 初二下午5時許至大年初五,輪由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 該些期日中如逢相對人依前款所示照顧同住時間,相對人當 日照顧同住權停止。  
 ⒊於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時,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照 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 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分割 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 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中 午12時許起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許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 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一日開 始,暑假期間連續10天,寒假部分,如屬聲請人前款所訂之 照顧同住日,則相對人須將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於前款期 間翌日再接回子女並補足5天)。 
⒋民國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連續假期第一日中



午12時許起至最後一日晚上5時許止,子女由相對人照顧同 住。
父親節、民國奇數年之子女生日如逢假日、相對人之生日如 逢假日,自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5時許止,子女由相對人照 顧同住。
貳、兩造於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尊 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接回、送還子女均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以 子女住所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送。
(二)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除上開照顧同 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 與子女聯繫交往。
(三)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 知相對人。  
三、雙方應遵守之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四)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五)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 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六)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 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 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 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 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次 週實施。而相對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 請人,並將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聲請人。(七)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2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 除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 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 住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許接回。(八)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 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 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



格發展之情事。
(九)兩造如有未遵守上開事項之情事發生時,他方得依民法第10 55條第3項、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改定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或照顧同住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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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