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0年度,49號
TCDV,110,家繼簡,49,20220725,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49號
原 告 陳善揮


訴訟代理人 蔡梓詮律師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林陳招治
陳正富

陳秀英
黃陳鳳
林茂南林福全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月林福全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華林福全之承受訴訟人

陳余碧蓮
陳崧輝

陳婉姿
陳彥君(原名陳崧溥

陳松簿(原名陳志豪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惠
被 告 陳虹巧
陳梅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海棠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黃嬌霞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依附表 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原告、被告陳余碧蓮陳崧輝陳婉姿、陳梅鄉就被繼承人 陳連樹所遺如附表四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 方法予以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五「合併計算應繼分」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 為:「一、被告林陳招治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海棠所遺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9分之5准依家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上述應繼分比例負擔 。」(本院卷一第2頁)。嗣在本院審理期間,迭經變更訴之 聲明,先後更正聲明,追加繼承人陳鄉梅為被告、追加遺產 範圍、追加分割被繼承人陳黃嬌霞陳連樹所遺遺產等,最 後於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聲明所載(本院卷二第32、33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為分割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 海棠所遺遺產(含被繼承人陳黃嬌霞陳連樹繼承、再轉繼 承自陳海棠遺產部分),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 ,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林福全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原告聲明由林福全之繼承 人即被告林茂南林秋月林淑華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2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陳虹巧外之其他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陳海棠、陳黃嬌霞陳連樹先後於民國72年6月12日 、78年1月20日、93年6月19日死亡,分別遺有如附表二、三



、四所示遺產項目及權利範圍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海 棠、陳黃嬌霞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又原告、被告陳余碧 蓮、陳崧輝陳婉姿、陳梅鄉為被繼承人陳連樹之繼承人, 繼承系統表均如附表一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三、四「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欄」所載。其中被繼承人 陳海棠之繼承人陳正富為其養子,故於被繼承人陳海棠死亡 時即該次繼承開始時之72年6月12日,依修正前民法第1142 條規定其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因附表二、三、四 所示之遺產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海棠、陳黃嬌霞陳連樹如附表二 、三、四所遺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 ㈡並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2、33頁):
 1.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海棠所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5及臺中市○○區○○里○○路○段0巷00號房屋 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附表 一分割後取得欄所示。
 2.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黃嬌霞所遺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2及臺中市○○區○○里○○路○段0巷00號 房屋應有部分15分之2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民 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附表二分割後取得欄所示。
 3.原告及被告陳余碧蓮陳崧輝陳婉姿、陳梅鄉公同共有就 被繼承人陳連樹所遺如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89分之16及臺中市○○區○○里○○路○段0巷00號房屋應有部 分105分之16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 後取得欄所示。
 4.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訴訟費用比例分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虹巧則以:臺中市○○區○○里○○路0段0巷00號房屋,土 造的部分已經被拆除,另外有棟一半為磚造部分,目前還沒 有完全拆除。記憶中遺產內並無臺中市○○區○○路○段00號房 屋。又本件分割方案請求就被繼承人陳泉發之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即被繼承人陳泉發之遺產分 割方法由陳泉發之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因 系爭房屋多人共有,經濟效用上無法做有效使用,就被告陳 虹巧共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請求以金錢補償之方式為分 割方法等語置辯。
㈡被告陳美惠、陳彥君、陳松簿則以:沒有意見。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遺產內容範圍: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就被繼承人陳海棠之遺產範圍:
  被繼承人陳海棠於72年6月12日死亡,其遺產如附表二遺產 項目及權利範圍欄所示,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9分之5及臺中市○○區○○路○段0巷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該門牌號碼房屋之部分建物業經拆除而不存在,現存建物 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陳海棠,建物構造 為土石磚造(磚石造)、面積為12.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 全部)等情,有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見本院卷一第82、426至434頁)、原告提出之該建物 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0年6月24日函 暨檢附之稅籍證明書、該局110年11月1日函文、該局111年3 月18日函暨檢附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0 、122-126、310、480-482頁),足認此現存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即臺中市○○區○○里○○路○段0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 部),屬被繼承人陳海棠之遺產,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 圍。至於被繼承人陳海棠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所載之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房屋即臺中市○○區○○段000○號部分 ,顯係誤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區○○段000○號(門 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 院卷一324至326頁),參以該臺中市○○區○○段000○號第一類 謄本建物標示部所載,該建築完成日期為76年7月29日,晚 於被繼承人陳海棠72年6月12日死亡之時,且房屋所有人為 訴外人,
  是該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房屋並非屬 被繼承人陳海棠之遺產,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合先 敘明。
 3.被繼承人陳黃嬌霞陳連樹之遺產範圍分別如附表三、四之 遺產項目及權利範圍所載,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復 未到庭被告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陳黃嬌霞陳連樹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可參,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認定。 
㈡本件繼承人及其應繼分比例: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 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 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 文。復按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 ,為婚生子女之1/2。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 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 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海棠、被繼承人陳黃嬌霞 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兩造就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 二、三之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又原告、被告陳余碧 蓮、陳崧輝陳婉姿、陳梅鄉為被繼承人陳連樹之繼承人, 其等應繼分比例各為1/5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80、264 頁),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且查:
 ⑴本院參佐被告陳正富為被繼承人陳海棠、陳黃嬌霞之養子, 有卷附之陳正富戶籍謄本記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6頁), 復被繼承人陳海棠於72年6月12日死亡,係發生於00年0月0 日民法第1142條經總統公布刪除前,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規定,應適用繼承當時之民法規定,即依修正前民法第1 142條規定,是陳正富就被繼承人陳海棠遺產之應繼分為婚 生子女之1/2;另被繼承人陳黃嬌霞於78年1月20日死亡,自 應適用繼承當時之民法規定,即74年6月3日修正後民法第11 42條業已刪除,是被告陳正富就被繼承人陳黃嬌霞遺產之應 繼分與其他婚生子女相同,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憑 。
 ⑵再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分割被繼承人陳海棠陳黃嬌 霞及被繼承人陳連樹之遺產,並未起訴分割被繼承人陳泉發 之遺產(查遺產分割請求權為處分權,應由處分權人始有權 起訴主張,陳泉發係被繼承人陳海棠、陳黃嬌霞之長男,已 於94年11月14日死亡,原告非陳泉發之繼承人,自無從主張 分割被繼承人陳泉發之遺產),是再轉繼承人即陳泉發之繼 承人即被告陳彥君、陳松簿、陳虹巧、陳美惠之應繼分自應 公同共有陳泉發關於被繼承人陳海棠、陳黃嬌霞遺產之潛在 應繼分2/15、1/7部分;被告陳虹巧雖主張就被繼承人陳泉 發部分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為分別共有云云,惟本件訴訟範



圍既非分割被繼承人陳泉發之遺產,本院自無從訴外裁判, 況依被告陳虹巧所提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陳泉發尚有其 他遺產,是此部分應由陳泉發之繼承人另行為分割遺產訴訟 ,併此敘明。
 ⑶另就再轉繼承人即被告林茂南林秋月林淑華之情形亦同 ,因被繼承人陳海棠、陳黃嬌霞之繼承人林陳綉蘭於99年3 月30日死亡,林陳綉蘭之繼承人林福全於111年3月29日死亡 ,是再轉繼承人即被告林茂南林秋月林淑華即應公同共 有林陳綉蘭等關於被繼承人陳海棠、陳黃嬌霞遺產之潛在應 繼分2/15、1/7,併此敘明。
 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憑,本件各繼承人取得之應繼分 如附表二、三、四之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欄所載。 ㈢本件遺產分割方法之說明: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 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 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 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 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 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 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可 分割之協議,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自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依附 表二、三、四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兩 造之主張與答辯,認如附表二、三、四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再轉繼承人分得應公同共有部分 則與其他繼承人分別共有),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 無相互找補問題。從而,本件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二、三、四 之分割方法欄所載,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陳海棠、陳黃嬌霞陳連樹所遺有如附 表二、三、四所示之財產未為分割,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 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 二、三、四各繼承人應繼分欄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合併 計算應繼分比例,故分割方法如附表二、三、四之分割方法 欄所載,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海棠、陳黃嬌霞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子女 孫子陳海棠(夫) 72.6.12亡 陳黃嬌霞(妻) 78.1.20亡 陳泉發(長男) 94.11.14亡 配偶 陳楊欵 101.7.21亡 陳彥君即陳崧溥(繼承) 陳松簿即陳志豪(繼承) 陳虹巧(繼承) 陳美惠(繼承) 陳錦春(次男、絕嗣) 60.2.16亡 陳連樹(三男) 93.6.19亡 配偶 陳余碧蓮(繼承) 陳善揮(繼承) 陳崧輝(繼承) 陳婉姿(繼承) 陳梅鄉(繼承) 陳正富(養子、繼承) 陳秀英(長女、繼承) 黃陳鳳(次女、繼承) 林陳綉蘭(三女) 99.3.30亡 配偶 林福全 111.3.29亡 林茂南(繼承) 林秋月(繼承) 林淑華(繼承) 林陳招治(四女、繼承)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海棠所遺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及 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 被繼承人配偶、子女潛在應繼分 各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分割方法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9 陳黃嬌霞(妻) 潛在應繼分2/15 兩造公同共有2/15 ⒈被繼承人陳黃嬌霞之潛在應繼分為2/15,如附表三所示。 ⒉被繼承人陳連樹對於被繼承人陳海棠之潛在應繼分為2/15,如附表四所示。 ⒊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經合併計算,均由兩造依附表五「合併計算應繼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見本院卷一第82、426-434頁 陳泉發(長男) 潛在應繼分2/15 被告陳彥君即陳崧溥陳松簿即陳志豪陳虹巧、陳美惠等4人公同共有2/15 陳錦春(次男) 60.2.16亡,無繼承權,絕嗣。 (空白) 陳連樹(三男) 潛在應繼分2/15 原告陳善揮、被告陳崧輝陳婉姿、陳梅鄉陳余碧蓮等5人公同共有2/15 陳正富(養子) 潛在應繼分1/15 被告陳正富1/15 陳秀英(長女) 潛在應繼分2/15 被告陳秀英2/15 黃陳鳳(次女) 潛在應繼分2/15 被告黃陳鳳2/15 林陳綉蘭(三女) 潛在應繼分2/15 被告林茂南林秋月林淑華等3人公同共有2/15 林陳招治(四女) 潛在應繼分2/15 被告林陳招治2/15 2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段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全部(面積12.9平方公尺) 陳黃嬌霞(妻) 潛在應繼分2/15 兩造公同共有2/15 見本院卷一第82、124、419、482頁 陳泉發(長男) 潛在應繼分2/15 被告陳彥君即陳崧溥陳松簿即陳志豪陳虹巧、陳美惠等4人公同共有2/15 陳錦春(次男) 60.2.16亡,無繼承權,絕嗣。 (空白) 陳連樹(三男) 潛在應繼分2/15 原告陳善揮、被告陳崧輝陳婉姿、陳梅鄉陳余碧蓮等5人公同共有2/15 陳正富(養子) 潛在應繼分1/15 被告陳正富1/15 陳秀英(長女) 潛在應繼分2/15 被告陳秀英2/15 黃陳鳳(次女) 潛在應繼分2/15 被告黃陳鳳2/15 林陳綉蘭(三女) 潛在應繼分2/15 被告林茂南林秋月林淑華等3人公同共有2/15 林陳招治(四女) 潛在應繼分2/15 被告林陳招治2/15



【附表三】被繼承人陳黃嬌霞所遺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及 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 被繼承人子女 潛在應繼分 各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分割方法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27 註: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海棠部分5/9×2/15=2/27 陳泉發(長男) 潛在應繼分1/7 被告陳彥君即陳崧溥陳松簿即陳志豪陳虹巧、陳美惠等4人公同共有1/7 ⒈被繼承人陳連樹對於被繼承人陳黃嬌霞之潛在應繼分為2/105,如附表四所示。 ⒉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經合併計算,均由兩造依附表五「合併計算應繼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見本院卷一第82、426-434頁、卷二第39、41頁 陳錦春(次男) 60.2.16亡,無繼承權,絕嗣。 (空白) 陳連樹(三男) 潛在應繼分1/7 原告陳善揮、被告陳崧輝陳婉姿、陳梅鄉陳余碧蓮等5人公同共有1/7 陳正富(養子) 潛在應繼分1/7 被告陳正富1/7 陳秀英(長女) 潛在應繼分1/7 被告陳秀英1/7 黃陳鳳(次女) 潛在應繼分1/7 被告黃陳鳳1/7 林陳綉蘭(三女) 潛在應繼分1/7 被告林茂南林秋月林淑華等3人公同共有1/7 林陳招治(四女) 潛在應繼分1/7 被告林陳招治1/7 2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段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2/15 註: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海棠部分1×2/15=2/15 陳泉發(長男) 潛在應繼分1/7 被告陳彥君即陳崧溥陳松簿即陳志豪陳虹巧、陳美惠等4人公同共有1/7 見本院卷一第82、124、419、482頁、卷二第39、41頁 陳錦春(次男) 60.2.16亡,無繼承權,絕嗣。 (空白) 陳連樹(三男) 潛在應繼分1/7 原告陳善揮、被告陳崧輝陳婉姿、陳梅鄉陳余碧蓮等5人公同共有1/7 陳正富(養子) 潛在應繼分1/7 被告陳正富1/7 陳秀英(長女) 潛在應繼分1/7 被告陳秀英1/7 黃陳鳳(次女) 潛在應繼分1/7 被告黃陳鳳1/7 林陳綉蘭(三女) 潛在應繼分1/7 被告林茂南林秋月林淑華等3人公同共有1/7 林陳招治(四女) 潛在應繼分1/7 被告林陳招治1/7 【附表四】被繼承人陳連樹所遺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及 權利範圍即潛在應有部分 各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分割方法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189 註: 繼承自陳海棠(潛在)應有部分: 5/9×2/15=2/27。 繼承自陳黃嬌霞(潛在)應有部分: 2/27×1/7=2/189。 以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 2/27+2/189=16/189。 陳余碧蓮(妻)1/5 ⒈被繼承人陳連樹對於附表二、附表三即被繼承人陳海棠、陳黃嬌霞之遺產之潛在應繼分合計為16/105(計算式:2/15+2/15×1/7=2/15+2/105=16/105)。 ⒉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經合併計算,由兩造依附表五「合併計算應繼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見本院卷一第82、426-434頁、卷二第43頁 陳善揮(長男)1/5 陳崧輝(次男)1/5 陳婉姿(長女)1/5 陳梅鄉(次女)1/5 2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段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16/105 註: 繼承自陳海棠(潛在)應有部分: 1×2/15=2/15、 繼承自陳黃嬌霞(潛在)應有部分: 2/15×1/7=2/105、 以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 2/15+2/105=16/105 陳余碧蓮(妻)1/5 見本院卷一第82、124、419、482頁、卷二第43頁 陳善揮(長男)1/5 陳崧輝(次男)1/5 陳婉姿(長女)1/5 陳梅鄉(次女)1/5

【附表五】
編號 繼承人姓名 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陳海棠遺產之應繼分 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陳黃嬌霞遺產之應繼分 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陳連樹遺產之應繼分 合併計算應繼分(計算式如備註欄) 1 被繼承人陳黃嬌霞 2/15 (空白) (空白,因非被繼承人陳連樹之繼承人) (空白) 2 陳彥君即陳崧溥 公同共有2/15 公同共有1/7 (同上空白) 公同共有16/105 3 陳松簿即陳志豪 4 陳虹巧 5 陳美惠 6 陳正富 1/15 1/7 (同上空白) 9/105 7 陳秀英 2/15 1/7 (同上空白) 16/105 8 黃陳鳳 2/15 1/7 (同上空白) 16/105 9 林茂南 公同共有2/15 公同共有1/7 (同上空白) 公同共有16/105 10 林秋月 11 林淑華 12 林陳招治 2/15 1/7 (同上空白) 16/105 13 陳余碧蓮(即被繼承人陳連樹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15 公同共有1/7 1/5 16/525 14 陳善揮(即被繼承人陳連樹之繼承人) 1/5 16/525 15 陳崧輝(即被繼承人陳連樹之繼承人) 1/5 16/525 16 陳婉姿(即被繼承人陳連樹之繼承人) 1/5 16/525 17 陳梅鄉(即被繼承人陳連樹之繼承人) 1/5 16/525 備註: 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陳黃嬌霞潛在1/7、陳連樹潛在16/105)合併計算式: EX:陳彥君即陳崧溥→2/15+2/15×1/7=16/105   陳正富→1/15+2/15×1/7=9/105   陳秀英→2/15+2/15×1/7=16/105   陳余碧蓮→2/15+2/15×1/7×1/5=16/525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