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
原 告 陳高忠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被 告 陳健基
陳健雄
陳献勝
陳健章
陳麗仙
陳張雪雲
陳昭琴
陳愛惠
陳惠娟
陳翰霆
陳克典
陳慶蓉
蔡陳育之遺產管理人許崇賓律師
陳麗華
林陳麗宮
陳麗靜
陳甲庚
王陳雪幸
陳莉鈞
林惠磐
陳立
陳宏
陳淑真
陳玟君
陳鑑瀛
陳鑑信
陳鑑燦
陳鑑輝
呂陳悅幸
陳姮姮
王麗芬
王梵穗
陳錫銘
林文興
林文忠
林文鴻
林素環
林素蘭
林素珍
林素碧
陳品
林陳桔
鄭陳足
王陳滿
陳秋菊
施陳速
陳薏琪
陳昌
陳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春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 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 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2 條、第178條亦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56條 分別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 ,於訴訟繫屬中,追加繼承人陳渝為被告(卷二第473頁) ,而原為被告之蔡陳育於110年5月19日死亡,而其遺產管理 人已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經核與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春煙於民國61年3月23日死亡,遺有 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春煙之合法繼承人,因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陳春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別共有等 語。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春煙於61年3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其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然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被繼承人之子陳煥卿於101年死亡,其應繼分 由其配偶陳何玉珠及子女陳鑑勳等人繼承,嗣陳鑑勳再於10 3年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張雪雲及子女陳昭琴等3人,陳
何玉珠於106年死亡,陳何玉珠原繼承部分再由代位繼承人 陳昭琴等3人繼承,陳張雪雲並非陳何玉珠之代位繼承人, 故陳張雪雲之應繼分僅1/288【(1/9×1/8)×1/4】,陳昭琴 等3人之應繼分則各為25/6048【(1/9×1/8)×1/4+(1/9×1/ 8)×1/7×1/3】,併此敘明。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絛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原告 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經本院審酌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暨被告陳昌、 陳渝之分割協議書,按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公 平原則,且上開分割方式,共有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 得以自由單獨取得、處分、設定負擔,並不損及利益,為免 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認附表一所示遺產, 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 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2/192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2/192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2/192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8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8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地號 12/192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地號 12/192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地號 12/192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地號 12/192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地號 12/192 1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地號 12/192 1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8
附表二:
姓名 分配比例 陳健基 1/45 陳健雄 1/45 陳献勝 1/45 陳健章 1/45 陳麗仙 1/45 陳張雪雲 1/288 陳昭琴 25/6048 陳愛惠 25/6048 陳惠娟 25/6048 陳翰霆 1/189 陳克典 1/189 陳慶蓉 1/189 陳高忠 1/63 蔡陳育遺管 1/63 陳麗華 1/63 林陳麗宮 1/63 陳麗靜 1/63 陳甲庚 1/9 王陳雪幸 1/9 陳莉鈞 1/9 陳薏琪 1/9 林惠磬 1/360 陳立 1/360 陳宏 1/360 陳淑真 1/360 陳玟君 1/360 陳鑑瀛 1/72 陳鑑信 1/72 陳健燦 1/72 陳建輝 1/72 呂陳悅幸 1/72 陳姮姮 1/72 陳昌 1/72 王麗芬 1/18 王梵穗 1/18 陳錫銘 1/72 林文興 1/504 林文忠 1/504 林文鴻 1/504 林素環 1/504 林素蘭 1/504 林素珍 1/504 林素碧 1/504 陳品 1/72 林陳桔 1/72 鄭陳足 1/72 王陳滿 1/72 陳秋菊 1/72 施陳速 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