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0年度,14號
TCDV,110,家繼簡,14,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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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
原 告 石瑞彬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被 告 石國良
石宜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賴綉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蘇敬宇律師(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終止委任)
被 告 石淑美
石美鳳
石美玲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石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石田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石田中(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8月21日死亡 ,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 繼承人,惟因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系爭遺產,請求裁判分割。㈡、系爭遺產其中編號4所示之2筆土地(按即坐落彰化縣○○鄉○○ 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黃厝段第641地號,面積19 ,6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24/15600】及同段第211-7地號土 地【重測後為黃厝段第616地號,面積547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3422/15000】,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雖被告石國良等提 出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辯稱系爭土地 由被告石國良單獨繼承,然系爭遺囑存有無效事由,因系爭 遺遺囑並非以手寫之筆記,而係以打字方式為之;此外,被 告石國良等之答辯狀附表一也將系爭土地列為遺產,並註明 與該附表中編號1、2、3之土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而未否認系爭土地亦可由兩造分割,似也承認系爭遺囑無效 ,顯見系爭土地仍得由其他繼承人繼承。況被繼承人於口述 時,究有無指定以前揭大村鄉黃厝段犁頭厝小段第199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5600分之924及同段第211-7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5000分之3422由被告石國良一人繼承亦有不明,則系爭 遺囑之標的應非依被繼承人口述之意旨而為,應屬無效。雖 被告石國良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石明杰,並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但系爭遺囑既屬無效 ,則系爭土地本應為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石國良未經 其他繼承人同意即逕自出售並移轉予訴外人石明杰,已侵害 其他繼承人就該土地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收取之價金也屬 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即應返還給公同共有人。又依民 法第213條第1項,因被告石國良已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 石明杰石明杰並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而不能回 復原狀,此均係可歸責被告石國良之事由,則依民法第215 條及第226條第1項,被告石國良應以金錢賠償其他公同共有 人。再依繼承人就特留分不足行使扣減權,可以扣減之價額 代替現物之返還之意旨,應以兩造不爭執以每坪新臺幣(下 同)0.9萬元計算之3,510,000元做為系爭土地之替補金額而 為遺產分割。
㈢、縱認系爭遺囑有效,被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指定由被告石國良 單獨繼承,亦不可違反民法特留分規定。茲計算結果,已損 及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225條之法理,就特留分 不足者,亦可以金錢補償,即應由被告石國良分別給付其他 公同共有人不足之特留分價額。
㈣、復按遺產分割,除積極財產外,包括債務在內,又被繼承人 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因該信用卡皆係被告賴綉鈺、石國良石宜莛使用,自應由彼等3人負擔該債務。而訴外人陳耀 邦主張之抵押債務70萬元,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102年司繼字第1215號公示催告程序中,並未申報該 等債務,迄原告提起本訴後,陳耀邦忽稱有該抵押權擔保之 70萬元本票,則此債務是否屬實不明。
㈤、被告賴綉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即私自 提領被繼承人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內之存款39萬元,被告賴綉 鈺除未事前告知原告,亦未提出相關收據,應提出證據證明 其答辯之支出款項。再者,被告賴綉鈺另領取被繼承人農保 之喪葬津貼153,000元,亦應扣除。苟被告賴綉鈺確有支付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生前照護費用472,305元,亦應於扣 除該2筆合計之543,000元(390,000+153,000=543,000元) 後,剩餘之70,695元(543,000-472,305=70,695元)仍屬被 繼承人之遺產。
㈥、原告提出分割方法如下:




1、若認為系爭遺囑無效,則分割方法如下(下稱分割方法1): ⑴、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土地,分配由兩造以應繼分1/8分別 共有。⑵、附表一編號4、5土地部分,以價金3,510,000元由 兩造以各8分之1分配,每人分配438,750元。並應由被告石 國良分別給付原告及被告賴綉鈺、石宜莛、石淑美石美玲石美鳳石美雪各分配438,750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⑶、附表一編號6 、7、8之銀行存款,除由原告及被告石國良石宜莛、石淑 美、石美玲石美鳳石美雪以各7分之1分配外,並應由被 告賴綉鈺分別給付原告及被告石國良石宜莛、石淑美、石 美玲、石美鳳石美雪各40,081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⑷、附表一編號9之 股票,由兩造以各1/8分配。⑸、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86,442 元及其中38,475元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賴綉鈺、石國良石宜莛負擔。⑸、訴 外人陳邦耀之抵押債務70萬元,由兩造各以8分之1負擔。2、倘係爭遺囑有效 則分割方法如下(下稱分割方法2):⑴、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3土地,分配由原告及被告賴綉鈺、石宜莛 、石淑美石美玲石美鳳石美雪,以應繼分1/7分別共 有。⑵、附表一編號4、5土地,被告石國良應分別給付告及 被告賴綉鈺、石宜莛、石淑美石美玲石美鳳石美雪各 107,317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5%計算之利息。⑶、附表一編號6、7、8之銀行存款,由原 告及被告石宜莛、石淑美石美玲石美鳳石美雪以各1/ 6分配外,並應由被告賴綉鈺分別給付原告及被告石宜莛、 石淑美石美玲石美鳳石美雪各44,156元,及自本件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⑷、附 表二編號9之股票,由原告及被告賴綉鈺、石宜莛、石淑美石美玲石美鳳石美雪,以各1/7分配。⑸、玉山銀行信 用卡債務86,442元及其中38,475元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賴綉鈺、石國良、石 宜莛負擔。⑹、訴外人陳邦耀之抵押債務70萬元,由兩造各 以1/8負擔。
㈦、並聲明:
1、先位聲明部分: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請准如分割方法1所示方法分割。
2、備位聲明部分: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請准如分割方法2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賴綉鈺、石國良石宜莛部分則以:
㈠、彰化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



測後分別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被繼承人 已於死亡前2年分別贈與子女;又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337股股票亦已被被繼承人石田中出售,均非屬被繼承人 遺產範圍。
㈡、被繼承人於102年8月5日書立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由被告石 國良單獨繼承取得,故石國良已於102年12月25日持系爭遺 囑辦理繼承登記,並於103年7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石明杰,系爭土地既已出售訴外人石明 杰,所得價金性質亦非遺產,不得納入本件遺產範圍而為分 割。又原告雖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惟代筆遺囑所謂之筆記, 以電腦打字為之,仍屬有效。被繼承人石田中既已立下代筆 遺囑,並經被告石田良、見證人兼代筆人吳扶安、見證人劉 錦蓮及危珈締,簽名蓋章,已符合代筆遺囑之形式要件,亦 未有侵害特留分之情形,若與實情不符之變態事實則應由原 告舉證。況縱使遺囑為無效,因石田中生前積欠訴外人石豐 田夫婦債務未償,係以土地價金與被繼承人石田中之債務相 抵。
㈢、被告賴綉鈺雖不爭執曾領取被繼承人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 戶內之39萬元現金,旦係為支付被繼承人生前照護費用及喪 葬費用,共計花費472,305元,已逾所提領之39萬元。另賴 綉鈺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第 40條,由支付殯葬費之人領取,故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㈣、被繼承人石田中所遺留之債務,應僅係連帶責任而非由繼承 人公同共有,故繼承標的雖包含消極遺產,惟遺產分割之標 的應僅指積極遺產部分,故不應將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債務納 入計算再為分割。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石淑美則以:同意原告主張及其為分割遺產所呈之分割 方案,意見亦與原告相同。另被告賴綉鈺、石國良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持IC卡領去被繼承人名下帳戶存款39萬元,並故 意隱匿被繼承人之債務而不用遺產清償,導致債務倍數增加 而侵害繼承人應得權益,並有違反民法第1163條第1、2、3 款情事,另依據民法第1161條、第1162之1條,被告石國良 、賴綉鈺應負擔繼承人可得繼承利益之損害賠償額責任。且 被繼承人並未給我很多財產,那些是我為他還債的補償。四、被告石美雪石美玲石美鳳部分則以:同意原告主張及請 求,意見與原告相同,系爭遺囑應為無效,縱使代筆遺囑有 效,仍屬侵害特留分,且被告賴綉鈺、石國良於被繼承人死 亡後,有隱匿債務而違反民法第1163條第1、2、3款之情事 。此外,我們女兒均沒有得到被繼承人任何遺產,不應損害



我們的繼承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 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1、被繼承人於102年8月21日死亡,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8,特留分則為1/16;2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及編號6至編號8所示之財產,均為 被承人之遺產;3、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土地,均 已辦妥繼承登記,並為兩造公同共有;4、系爭土地已由被 告石國良持代筆遺囑辦妥繼承登記後,出售予訴外人石明杰 ,並已辦理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石明杰所有;又依員林地政事 務所之交易實價登資料所示,交易金額以每坪0.9萬元計算 ,系爭土地出售價金為3,510,000元(計算式:【38.14坪+3 51.86坪】×9,000=3,510,000元);5、被告賴綉鈺於繼承人 死亡後,曾提被繼承人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存款39萬元,又領 取繼承人農保之喪葬津貼153,000元;6、兩造間就被繼承人 所遺遺產未能以協議方式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 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 第三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又被繼承 人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並未經兩造協議分割乙節,也為兩造所 無異議,並經本院認定無訛,是原告就係爭遺產仍與被告間 為公同共有關係,且系爭遺產性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 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㈢、被繼承人現存而應於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本院認定如下:1、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及編號6至編號8所示之財產,均屬被 承人之遺產,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認定如前。2、原告另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且縱使有效亦違反特留分之規定 ,原告也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主張應得之特留分受侵害而 行使扣減權,然為被告賴銹鈺、石國良石宜莛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⑴、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 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乏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而此代筆遺囑方式之規定,係因 有遺囑人如不識文字,或不願自書遺囑而又不易假公證人之 手或不願經公證人之手致生費用等情形時,為使其亦得作成 遺囑,而訂定之,故其乃為便利遺囑人之制度;而近代立法 鑑於社會之複雜及變遷之迅速,往往對於法條之內容並未精 密地予以特定,而以不特定概念之立法,使其能隨者社會情 況之變遷及文化之進展而變動,而為符合社會現象之解釋; 故上述關於代筆遺囑規定中所稱「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 」,因法律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且代筆遺囑方式之制定 ,其目的既係為便利遺囑人,以補充自書遺囑、公證遺囑方 式之不足,其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 字予以表明,故所謂「筆記」應是指代筆人經由「記載」文 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而記載文字之工具 既是隨科技之進步而呈現多元化,故代筆遺囑應是由代筆見 證人利用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即可; 是其係由代筆見證人親自以筆書寫固屬之,其由代筆見證人 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判決參照);至於代筆遺囑內容之真正與否,則是透過見 證人、代筆人及遺囑人之簽名證明之。
⑵、次查,被繼承人確曾於102年8月5日在系爭遺囑上簽名,且系 爭遺囑上亦有吳扶安擔任見證人兼代筆人,另由劉錦蓮、危 珈締擔任見證人,並分別在系爭遺囑上簽名蓋章,則系爭遺 囑形式上確實記有日期與見證人全體及被繼承人之簽名,此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原告以系爭遺囑並非由代 筆人以筆記載,而係以打字方式為之,因此主張系爭遺囑不 符代筆遺囑法定方式而無效乙情,即無理由。然而,證人即 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吳扶安於本院110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石田中當時表示已經留給大村的 子女們很多財產,剩下的二筆土地,即山上那一筆與一個沒 有蓋房子的空地要留給在臺中的石國良,由我找我配偶劉錦 蓮,石田中他們找危珈締擔任見證人,石田中並以國台語混 雜方式講述,當時我在旁手寫筆記,而當時見證人劉錦蓮危珈締並不在現場,係由我回家以電腦整理、草擬、繕打文 稿並做成書面後,再次於見證人劉錦蓮危珈締在場時再對 石田中宣讀、講釋,復經石田中認同後,始由見證人與石田



中在系爭遺囑上簽名,當日石田中意識清楚,僅較疲累而已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3頁至第85頁);又證人即見證人劉錦 蓮亦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102年8月5日到場 的經過,要唸遺囑的時候,就把他(按指被繼承人,下同) 從他的病房,他坐輪椅就出來那個走廊,我們就這樣唸給他 ,一條一條唸給他聽,他說這樣對,那個遺囑他也有自己簽 名,但簽系爭遺囑前,伊並未在場,伊係從吳扶安口中得知 石田中欲立遺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6頁至第96頁)。是依 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代筆人吳扶安係先前往被繼承人 家中聽取被繼承人講述遺囑加以記錄,再回家以電腦繕打書 面文字後,復於102年8月5日約同證人劉錦蓮危珈締前往 醫院向被繼承人講解、確定其所繕打完成之系爭遺囑內容無 誤後,由被繼承人、代筆人及見證人分別在系爭遺囑上簽名 ;顯見,被繼承人於家中向吳扶安回述遺囑內容時,見證人 劉錦蓮危珈締均未在場共同見聞,雖見證人劉錦蓮、危珈 締嗣後於被繼承人簽署系爭遺囑時均在場,惟當時係由吳扶 安以其事先以電腦繕面完成後之書面內容向被繼承人說明、 解釋,顯與前揭民法第1194條規定,需由被繼承人親自向全 體見證人口述遺囑之法定代筆遺囑方式不符,難認已發生代 筆遺囑之效力。更何況,證人吳扶安亦明確證稱其聽聞被繼 承人口述欲將系爭土地留予被告石國良時,被繼承人並未明 確說明系爭土地之地號,而係由其查詢後記載,然依被繼承 人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內容可知,被繼承人之遺產 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土地,亦與證人所述被繼承人僅餘 2筆土地之事實相左,準此以言,無從遽認吳扶安聽聞被繼 承人回述遺囑內容時,被繼承人確有要將系爭土地留由被告 石國良單獨繼承之真意甚明。
⑶、綜上,依現存之證據所示,本院既無從確認系爭遺囑確係出 於被繼承人口述真意而為,更未具備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 自屬無效,被告石國良即無從以系爭遺囑而對其他繼承人主 張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系爭土地依法仍應為 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無誤,雖被告石國良持系爭遺囑並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他繼承人仍得請求被告石國良 將系爭土地登記返還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被告石國良 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已於103年7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石明杰,並取得價金3,510, 000元等情,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7日員地三 字第1100005919號函、遺產所有權切結書、彰化縣地籍異動 索引、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第三類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453頁至第463頁、第467至第546頁、本院卷㈢



第55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及 其他繼承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石明杰非屬善意而受讓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從逕請求石明杰返還系爭土地,但仍 得請求被告石國良應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前開價金返還由 全體繼承人公共同有,則該等公同共有之債權自仍應歸入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而加以分割至明。至於被告石田中固另 辯稱被繼承人生前積欠訴外人石豐田夫婦債務未償,係以出 售系爭土地所應得之價金與前開債務相抵,其並未取得任何 價金乙節,惟仍為原告及被告石淑美石美雪石美玲、石 美鳳等人所否認,則被告石國良自應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而被告石國良及原告雖曾分別聲請本院傳訊石 豐田石明杰到院做證,惟石豐田石明杰除均於111年3月 3日,分別以書狀表明不願介入他人家務而請求免除出庭作 證外,更均未遵期於同年4月29日到庭作證,原告及被告石 國良之訴訟代理人也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都表示捨棄傳喚前 開證人到庭作證;此外,被告石國良亦未能提出其他債務證 明資料以實其說,則其前開抗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石國良將應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3,510,000元,返 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將前開公同共有債權列入被繼承 人之遺產範圍內加以分割,即屬有據。
3、被告賴綉鈺自系爭帳戶領取39萬元部分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 遺產範圍:原告再主張被告賴綉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未經 其他繼承人同意即私自提領田石中之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存款 39萬元乙情,雖為被告賴綉鈺所不爭執,但抗辯前開款項係 用以清償或支付被繼承人生前照護費用及喪葬費用等語。再 查,被告賴綉鈺確有支出往生禮儀用品2,500元、普安禮儀 有限公司152,925元、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規費火化費用8,0 00元、管理所使用費用17,200元、五湖園塔位費用263,000 元、五湖園代拜飯費用7,200元、中國醫藥大學照護費用13, 200元,此有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普安禮 儀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使用規費收 據、五湖園代辦費用證明單、中國醫藥大學照護費用收據附 在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755號卷內可憑(見前開 偵查卷第80頁至第88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對 無誤,堪信為真。雖其中大北京餐館所支出8,280元被告賴 綉鈺未能舉證與喪葬儀式之關聯性與必要性,而難認係被繼 承人死亡而所應支出之必要喪葬費用,然扣除前開金額後, 被告賴綉鈺所支出被繼承人之生前照護費用及喪葬費用仍有 464,025元,已高於被告賴綉鈺所提領自被繼承人於臺灣銀 行臺中分行帳戶內之39萬元現金,則前開遭提領之金錢自不



應再列入被繼人之遺產範圍內。
4、被告賴綉鈺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亦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筗 範圍:承人,被告賴綉鈺除領固另申請並受領被保險人為被 繼承人之農民健康保險之喪葬津貼153,000元,亦有有勞工 保險局103年1月6日保受給字第10360000370號函附在偵查卷 中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750號卷第 27頁至28頁),復為賴綉鈺所不爭執。惟按被保險人死亡時 ,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 ,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定有 明文。而喪葬津貼係自農民保險基金所出,其保險基金來源 為政府撥付、保險費與孳息收入、保險給付支出結餘、保險 費滯納金、基金運用收益等所共同組成,亦為同條例第41條 所明定,故該津貼之本質與被保險人累積之私人財產有異, 核其性質,係因父母、配偶、子女死亡,所得領取之津貼, 並非自被繼承人而來,故其法律定性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且本即應由實際支付被繼承人殯葬費用之人所領取,當不應 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計算分配至明。5、綜上,被繼承人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中所得列入本件遺產 範圍內,即應以現存之餘額為準(其他金融帳戶內之存款亦 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函覆結果,被 繼承人於該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現存 之餘款476,348元,上開金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 加以分割。
6、第查,被繼承人於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暫存帳號而未交 易,截至110年3月26日未領取股票共計有382股,並於臺灣 銀行臺中分行,此亦有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7 日新金法務字第1100000009號函在卷可稽,則前開股票自屬 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7、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所積欠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及抵押債務7 0萬元亦應於本件遺產範圍內分割,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北小字第2338號民事小額判決書為證,惟就被繼 承人現存債務總額卻仍未能明確表明或舉證證實;況且,縱 認原告所稱前揭情事屬實,惟被繼承人死亡後,相關信用卡 及抵押債務均屬被繼承人遺留之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該債務應由繼承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 責任,而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債務),但 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指積極遺產而言,至消極遺產(債務 )則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前開債務 亦應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分別負擔或扣還,依法無據。8、末查,被告石淑美石美玲石美雪石美鳳雖又辯稱被告



石國良、賴綉鈺有違反民法第1163條各款規定之情事存在云 云,然按繼承人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 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 產之處分者,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估 為民法第1163條所明定。惟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 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 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 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 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被告賴綉鈺雖有於被繼承 人既亡後領取存款39萬元之事實,惟被告賴綉鈺領取前開存 款之目的係為清償或支付被繼承人之照護費用及喪葬費用, 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實難認被告賴綉鈺主觀上有侵害其他繼 承人之意圖。而被告石淑美石美玲石美雪石美鳳也均 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石國良、賴綉鈺有何隱匿遺產之情 事,難認前開抗辯有理由,則被告石國良、賴綉鈺仍應認為 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且未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存在,附此 敘明。
六、本件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方法分割: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不動產部分,本院審酌兩造公同 共有前開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認將前開遺 產按兩造間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 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 並無不利益情形,且均亦有利於兩造各自行使權利。從而,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較符合



兩造之利益且為適當,亦符合公平。
㈢、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出售系爭土地價金後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債權部分:按分割遺產之訴,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者,經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 定,命以金錢補償者,究應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抑或依被 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核定價值(即按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 定價格核算,下稱遺產核定價值)為計算基準,應由法院斟 酌一切情形比較衡量後予以公允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6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價 值,兩造均同意以3,510,000元計算,則前開公同共有債權 之價值亦應以前開金額計,又為免日後雙方因給付及取回款 項方式再生爭端,本院認前開公同共有債權不應再為細分, 而應分割由被告石國良單獨取得,並由被告石國良分別補償 原告及被告賴綉鈺、石宜莛、石淑美石美玲、石全雪、石 美鳳各438,750元(計算式:3,510,000÷8=438,750),較符 合繼承人最大利益及意願,且符合公平
㈣、就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7之存款及編號8股票部分: 原告主張前開遺產均依原物分割之方式,依兩造應繼分比例 加以分割,本院衡酌前開遺產性質均屬可分,且被告就原告 所主張前開分割方式亦均未表示反對,而應以原物分配為適 當,故認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㈤、從而,依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被告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公允。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與被告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按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八、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 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 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附表一:被繼承人石田中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 額 (新臺幣) 權利範圍 遺產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地號:同段犁頭厝小段第192-2地號) 120之5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地號:同段犁頭厝小段第192-7地號) 全部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地號:同段犁頭厝小段第194地號) 240之21 4 公同共有債權 被告石國良出賣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地號:同段犁頭厝小段第199地號)、同段第641地號土地(原地號:同段犁頭厝小段第199地號),而應返還全體繼承人所有之價金債權 3,510,000元 分割由被告石國良單獨取得。被告石國良應分別給付原告及被告賴綉鈺、石宜莛、石淑美石美玲、石全雪、石美鳳各438,750元之補償金。 5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76,348(計算至110年6月21日止,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715元(計算至102年8月21日止,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7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存款 1,009元(計算至109年10月4日止,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8 股票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82股(計算至110年3月26日止,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石瑞彬 8分之1 2 石國良 8分之1 3 賴綉鈺 8分之1 4 石宜莛 8分之1 5 石淑美 8分之1 6 石美玲 8分之1 7 石美雪 8分之1 8 石美鳳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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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