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62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 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28日 結婚,惟被告於多年前出境後皆未返台,兩造長期沒有在一 起生活,婚姻顯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及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 ,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居民身份証、大陸 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自10 8年1月出境迄今皆未返台,足認兩造均無維繫婚姻意願,已 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係肇 因於被告前述行為所致,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之事由,惟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 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 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 審酌。本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兩造離 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