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0年度,21號
TCDV,110,國,21,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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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字第21號
原 告 林玉彩
兼訴訟代理
楊淑惠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曾進財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玉彩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楊淑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起訴前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先以書面 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已回覆拒絕賠償,此有被告函文 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 ,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得為本件起訴。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玉彩起訴聲明原請 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7萬2235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損害賠償之本金為 82萬3282元(見本院卷二第63、96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玉彩於民國110年9月21日上午6時31分許,騎乘車號0 00-000機車欲前往田裡工作,行經台中市○○區○○路00號前, 因前方車道全遭被告之公務員置放之水箱車(下稱系爭水箱 車)占據(與道路左右白線對齊,且一條消防水帶幾乎覆蓋 在路中央雙黃線上與之重疊),道路白線右方復遭電線桿擋 住,林玉彩乃從水箱車左後方前行,並於經過水箱車頭後靠 右欲回歸原車道行駛之際,輾壓到被告之公務員任意棄置在 道路上之水帶接頭(下稱系爭水帶接頭,長約6公分),致重 心不穩而摔車至前方10公尺處,因此受有鎖骨骨折等多處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而事發現場火災早已撲滅且現場水源充 足,系爭水箱車應在火災現場待命即可,並無佈署水帶在永 成路63號處必要。又永豐路253號火災現場半徑200公尺內, 僅永豐路即有23座消防栓足夠供應被告所出動之10輛消防車 ,更無需佈署系爭水箱車至永成路上。被告現場指揮官怠於 執行職務,未依消防法第20條、第23條及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33條規定劃定警戒區、被告之公務員復違法設置消防水帶, 致肇本件交通事故。林玉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 法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就醫 療費用10萬5982元、交通費用700元、看護費用7萬2600元、 不能工作損失14萬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另林玉彩已 67歲,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日常生活功能受損,日 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導致反而需要共同居住之配偶及女兒協 助照顧,影響渠等本於母子及配偶之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親 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利益,有身分法益受 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故原告楊淑惠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等語。(二)並聲明:  
被告應賠償林玉彩82萬3282元、賠償楊淑惠20萬元,及均自 110年11月26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並未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1、本件係緣於110年9月21日5時30分,在台中市○○區○○路000巷0 號、5號、7號發生工廠火警(下稱系爭火災),被告之國光分 隊消防人員於上午5時54分抵達現場支援,6時12分受指示至 永成路63號佔據水源並執行水帶佈線,至7時0分始處理殘火 完畢。被告之現場救災指揮官係依據火場情形,指派國光分 隊隊員邱昱城駕駛系爭水箱車(即國光11水源車)執行占據永 成路63號前地下式消防栓之救災任務,並非火災早撲滅後才 部屬水箱車於永成路。又邱昱城駕駛系爭水箱車占據永成路6 3號前地下式消防栓之目的,係作為中繼送水至大里11車,而 大里11車現場位置為永豐路與永成路口,故由永成路63號地 下式消防栓作為中繼送水最為適宜。再者,占據水源之目的 係為確保水源之供應無虞,不能以事後未發生突發之水源短 缺情形為由,認定現場救災無占據水源必要,故原告主張火 災已撲滅,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占據水源必要,難認可採。 且邱昱城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6時30分,係在永成路執行 佔據水源及水帶佈線任務,並非任意棄置水帶接頭。2、被告所屬公務員於上午5時39分到達現場後隨即於5時48分控 制火勢,並於6時13分撲滅火勢後進行殘火處理,而邱昱城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6時30分許,僅係在永成路執行佔據水源及 水帶佈線任務,並無劃定警戒區必要,核屬符合比例原則之 行政裁量,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違法。又邱昱城受指示執行 佔據水源及水帶佈線任務,因消防水車已抵達救災任務現場 ,故以警示燈代替警報器方式警示用路人,以避免影響救災 現場通訊情形,用路人可透過警示燈方式知悉消防車正在執 行救災任務,自應特別注意不得駛過正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 之消防水帶。況邱昱城執行消防水帶佈置任務時,係沿雙黃 實線進行單側部署水帶,並非橫跨道路,而雙黃實線係用以 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之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 不得迴轉,邱昱城佈置消防水帶之方式,並無法預見用路人 強行跨越雙黃實線之違規行為,自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應盡之 注意義務。
(二)若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金額亦屬無據:  1、就原告林玉彩請求82萬3282元部分: ⑴醫療費用10萬5982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⑵交通費用700元部分:
  就原告於110年9月29日及10月6日之計程車車資合計410元部 分,被告不爭執。
⑶看護費用7萬2600元部分:
  依仁愛醫院函及所附診療說明書,原告應受專人照護2天全 天以及31天半天,故看護費用金額應為3萬8500元。 ⑷不能工作損失14萬4000元部分:
  原告並未具體舉證實際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其請求不能工 作之損失,自無理由。
 ⑸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林玉彩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當。 2、就楊淑惠請求賠償20萬元部分:
林玉彩所受傷害尚非已達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廢程度,客 觀上對於母女關係圓滿安全存續無影響,難認有身分法益受 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可言,楊淑惠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20萬元,即屬無據。縱認有理由, 亦應以5萬元為當。
3、林玉彩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已自新光保險公司領取強制險理 賠給付6萬1047元,自應扣除該筆金額(被告併否認原告有給 付被告所屬公務員1萬元)。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玉彩於110年9月21日上午6時31分許,騎乘車號0 00-000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00號前,因前方車道遭被



告置放之系爭水箱車占據,林玉彩乃從水箱車左後方前行, 並於經過水箱車頭後靠右欲回歸原車道行駛之際,輾壓到邱 昱城置放在道路上之系爭水帶接頭,致重心不穩而摔車,因 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41、1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函檢附之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 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彩色現場照片及現場影像紀錄光碟 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347-375、本院卷一證物袋內)在卷可按 ,堪信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 、跨越或迴轉;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 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 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 項第8款及第165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 ,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此觀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1款、第101條第3項第1款規 定亦明。查,本件交通事故路段為雙向各一車道且劃有雙黃 線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事故表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1-353頁、第367369頁)。又 林玉彩騎乘機車行經本件交通事故地點前時,已見到前方停 放之系爭水箱車,竟貿然逆向行駛對向車道前行,俟通過系 爭水箱車後復違規跨越雙黃線欲駛回原車道,而駛過在救火 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顯然違反上揭規定至明。(三)被告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並無過失: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 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 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 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主張侵權行 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 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 ,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查:
(1)被告抗辯本件係於110年9月21日5時30分,在台中市○○區○○路 000巷0號、5號、7號發生系爭火災,被告之國光分隊消防人 員於上午5時54分抵達現場支援,5時48分控制火勢,邱昱城 於6時12分許受指示至永成路63號佔據水源並執行水帶佈線時 ,係沿雙黃實線進行單側部署水帶,並有以警示燈警示用路 人,系爭火災於6時13分撲滅火勢後復進行殘火處理,至7時0 分始處理殘火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第三救災救護大隊太平分隊火災搶救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21 9-229頁)為證,堪信屬實。原告雖主張該搶救報告書遭篡改 云云,惟依其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該搶救報告書之記載有何 不實之處,即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按消防指揮人員,對火災處所周邊,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 車進入,並得疏散或強制疏散區內人車。直轄市、縣(市) 消防機關,發現或獲知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等顯有發生 火災、爆炸之虞時,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強制疏 散,並得限制或禁止該區使用火源。消防指揮人員、直轄市 、縣(市)消防機關依消防法第20條、第23條劃定警戒區後, 得通知當地警察分局或分駐(派出)所協同警戒之,消防法第2 0條、第23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火 災發生之際,現場狀況不明,因資訊不足,臨場判斷未必完 全正確,要不能以事後之發現,推論消防員現場之救災判斷 有過失。查:
①被告之消防指揮人員於系爭火災救災當時臨場判斷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地點,尚無劃定警戒區必要,邱昱城復已在現場以警示 燈警示用路人車,已難認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違法。況林玉彩 本係發現前方之系爭水箱車後,始違規逆向行駛對向車道前行 並再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回原車道,業如前述,則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與系爭路段是否有劃定警戒區,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
②被告抗辯被告之現場救災指揮官係依據火場情形,指派國光分 隊隊員邱昱城駕駛系爭水箱車執行占據永成路63號前地下式消 防栓之救災任務,並非火災早撲滅後才部屬水箱車於永成路。 又邱昱城駕駛系爭水箱車占據永成路63號前地下式消防栓之目



的,係作為中繼送水至大里11車,而大里11車現場位置為永豐 路與永成路口,故由永成路63號地下式消防栓作為中繼送水最 為適宜等語,核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太平分 隊火災搶救報告書記載相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佈署 當時如何有過失情事,自不能以事後未發生突發之水源短缺情 形為由,認定現場救災無占據水源必要,原告主張火災已撲滅 ,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占據水源必要,系爭水箱車之佈署有所 不當,被告之公務員具有過失云云,要非可採。3、按消防車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3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被告所屬公務員係於上午5時39 分到達現場後隨即於5時48分控制火勢,並於6時13分撲滅火 勢後進行殘火處理,而邱昱城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6時30分許 ,僅係在永成路執行佔據水源及水帶佈線任務,且邱昱城受 指示執行佔據水源及水帶佈線任務時,因消防水車已抵達救 災任務現場,故以警示燈代替警報器方式警示用路人,且邱 昱城執行消防水帶佈置任務時,係沿雙黃實線進行單側部署 水帶,並非橫跨道路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 護大隊太平分隊火災搶救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219-22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檢附之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彩色現場照片及 現場影像紀錄光碟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347-375、本院卷一證 物袋內)在卷可按,堪可採信。而雙黃實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 雙向車道之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堪認邱昱城沿雙黃線佈置消防水帶之方式,並未曾加法不容 許之風險,且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邱昱城亦無預防用路人違 規強行跨越雙黃實線駕駛之違規行為義務,要難認邱昱城佈 置消防水帶之方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應注意能注 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三)基上,被告之公務人員之救災行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並無過失,且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要件 不符,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林玉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 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楊淑惠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林玉彩82萬3282元、賠償楊 淑惠20萬元,及均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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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