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補發薪資獎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10年度,8號
TCDV,110,勞簡上,8,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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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鴻儀

被 上訴人 鼎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慧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發薪資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
0年8月17日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原上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 0,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9、59頁),嗣後上訴人於 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一、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 0,804元及自110年3月15日民事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第 139頁)。經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就原判決對其不利之 部份而為上訴,核其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林信仲邀 請上訴人擔任其特別助理,兩造約定自108年12月30日起受 雇於被上訴人,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而上訴人於 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如下: ㈠兩造約定上訴人到職3個月後視狀況將月薪調整至60,000元, 嗣被上訴人未依約調整工資,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4 、5月份短少給付之工資合計40,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7日通知上訴人將於同年月31日終止兩造 之勞動契約,兩造並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被上



訴人雖已依系爭同意書內容給付上訴人40,000元、給與上訴 人謀職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簽立系爭同意書當日,林 信仲另有口頭承諾被上訴人會給付上訴人17日工資34,000元 、介紹獎金4,000元、福利金250元,詎料被上訴人事後卻反 悔拒為給付,故系爭同意書無效,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述金額共38,250元。
 ㈢上訴人於109年1月23日(除夕前一天)至109年1月29日(初 五)均未休假,赴各社區發放紅包,被上訴人未依法加倍發 給休假工資9,333元。
 ㈣又因被上訴人管理幹部離職,上訴人自109年2月1日起,陸續 暫代經理、勤務主任、勤務經理之職務,且負責各社區督導 ,被上訴人應發給2月份工作加給60,000元、109年3月份督 導費30,000元、109年4、5月份督導費各20,000元。 ㈤上訴人每月原得請領失業給付27,801元,因被上訴人未依約 調整薪資、高薪低報,致上訴人每月實際僅請領失業給付26 ,332元,每月計有1,469元差額,上訴人依法得領取9個月失 業給付,合計受有13,221元之失業給付差額損害。 ㈥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就業保 險法(下稱就保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0,80 4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40,00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 上訴人190,804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兩造已於109年5月7日達成和解,並簽訂系 爭同意書,上訴人既已同意放棄對被上訴人一切之權利義務 ,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請求。被上訴人未曾於上訴人任職 之初承諾上訴人於任職3個月後調薪至60,000元;簽立系爭 同意書當日亦無口頭同意另給付上訴人17日工資34,000元、 介紹獎金4,000元、福利金250元,且本件上訴人要求之介紹 獎金,違反勞基法第6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未要求上 訴人於109年春節期間留守及加班,而係要求上訴人於春節 放假前最後一個上班日將紅包全數發放。甚者,上訴人擔任 董事長特別助理即屬支援協調之人力,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 替補離職的人力,仍屬其業務範圍,被上訴人亦未承諾給付 上訴人另外之督導費用、介紹獎金及工作加給。而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本件前述請求,既無理由,其主張其受有失業給 付差額乙節,亦失所據。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前述190,80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除起訴請求上 述金額及項目外,另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 撫金250,000元,而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所有請求後



,上訴人未就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之部分,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804元及自110年3月15日民 事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則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承諾於其任職3個月後調薪至60,000 元、另給付上訴人17日工資34,000元、介紹獎金4,000元、 福利金250元、應發給2月份工作加給60,000元、109年3月份 督導費30,000元、109年4、5月份督導費各20,000萬元,及1 09年春節期間加班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 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系爭同意書內容載明:「甲方(即 被上訴人)通知乙方(即上訴人)工作安排到109年5月31日 」、「甲方給乙方下列津貼及補助:資遣費及續約獎金10,0 00元。109年2月至4月督導費、人事勤務等合計30,000元。5 月份3天謀職假(不扣薪)。開立非自願離職單」、「乙方 同意放棄一切對甲方一切之勞方權利義務,日後乙方也同意 放棄對甲方之民事賠償」等字,已清楚表示兩造和解之意思 是要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及終止後之一切爭執,依 照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已於和解時,拋棄因勞動契約對被 上訴人之其他權利。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信仲於 簽立系爭同意書當日另有口頭承諾額外給付上訴人17日工資 34,000元、介紹獎金4,000元、福利金250元等情,徒稱被上 訴人未履約,故和解契約無效云云,自不足採。是在和解契 約有效之下,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簽立系爭同意書日前 已得主張之各項權利。
 ⒈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員工安漢興吳昆明陳彥宏之LINE對話紀錄,用以證明被上訴人發放介紹獎金 之制度行之有年,惟其中安漢興吳昆明分別於109年3月5



日、109年2月中旬經上訴人介紹到職(見本院卷第67頁),上 訴人嗣於109年5月7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放棄一切對被 上訴人之勞方權利義務,時序上難認拋棄之權利不包括上述 之介紹獎金;又陳彥宏因介紹訴外人林景星到被上訴人處任 職而領有介紹獎金乙節,是否即證明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 所拋棄之權利義務不包括上述介紹獎金,未見上訴人就此部 分提出任何說明。
 ⒉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任副總經理林彥伽於109年 6月10日與其之LINE對話紀錄,然細譯兩人之對話,林彥伽 對被上訴人經營權更迭後介紹獎金制度之變更並無所悉,且 對話當時林彥伽已非被上訴人之公司職員,無法代理被上訴 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是上開對話紀錄,無從作為認 定被上訴人有給付介紹獎金義務之憑據。
 ⒊上訴人另提出其臉書塗鴉牆上109年1月26日之貼文用以證明 上訴人與林彥伽於109春節期間有至各社區發放春節紅包三 天之事實。然同上所述,上訴人既已於系爭同意書,同意放 棄一切對被上訴人之勞方權利義務,難認拋棄之權利不包括 上述春節期間所得領取之延長工時工資。
㈢綜上所述,兩造已於109年5月7日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所舉 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另有約定自109年4月起調整工資, 以及就另行給付工作加給、督導費、17日工資、介紹獎金、 福利金,達成合意,上訴人自未受有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失, 則上訴人再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基法、就保法之法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4、5月份短少工資合計40,000元 、7日休假工資9,333元、109年2月份工作加給60,000元、10 9年3月份督導費30,000元、109年4、5月份督導費各20,000 元、17日工資34,000元、介紹獎金4,000元、福利金250元、 失業給付差額13,221元,扣除已給付之40,000元,合計190, 804元及自110年3月15日民事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林信仲於本院到庭 作證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劉奐忱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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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