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理賠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0年度,22號
TCDV,110,保險,22,2022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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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保險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保險理賠金事件,對於民國111年5月30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所得受利益之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 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及第77條之16第1項各有明文。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二、查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雖記載:「上訴之聲明:一、原判 決均廢棄。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三、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然核未依首揭法條規定正確表明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聲明, 且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範 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 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 金額即為新臺幣(下同)貳佰肆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參萬柒仟壹佰肆拾元,附此指明。另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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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