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53號
原 告 盧佳昕
林事曄
沈孟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孟葳律師
被 告 靚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和雄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郭庭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盧佳昕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原 告林事曄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原告沈孟翰新臺幣 參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 參佰參拾捌元、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新臺幣參萬 肆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盧佳昕、林事曄、沈孟翰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盧佳昕起訴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盧佳昕新臺幣(下同)518,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盧佳昕 552,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181頁),核屬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盧佳昕自104年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研發 處處長,每月薪資為65,000元;林事曄自105年12月12日起 任職於被告,擔任仿生實驗室主持人,每月薪資為58,000元 ;沈孟翰自106年5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高級工程師, 每月薪資為37,000元。被告公司總經理莊景光於108年2月間 分別與原告三人面談說明薪資調整事宜,承諾於減薪2個月 後恢復全額薪資,並補足減薪期間之薪資差額,原告方同意 減薪。然被告未依約給付薪資,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薪 資、延長工時工資、資遣費。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 基準法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盧佳昕552,564元,林事曄 396,577元,沈孟翰175,51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之勞動條件調整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為有效之約定,兩造並無約定於減薪2個月後恢復全額 薪資,且補足減薪期間之薪資差額,被告已按系爭同意書給 付薪資,原告請求給付薪資均無理由。又被告係採加班申請 制,原告自行評估工作情形而未提交加班申請,被告無給付 加班費之義務,況原告之計算方式有誤,出差通勤時間亦難 謂為工作時間。且原告自請離職,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盧佳昕自104年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研發處處長,每月 薪資為65,000元,扣除勞工勞、健保自付額後每月實領63,0 52元。
㈡林事曄自105年12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仿生實驗室主持 人,每月薪資為58,000元,扣除勞工勞、健保自付額後每月 實領56,137元。
㈢沈孟翰自106年5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高級工程師,每 月薪資為37,000元。
㈣被告公司總經理莊景光分別與原告三人面談說明薪資調整事 宜,林事曄、沈孟翰於108年2月21日簽訂勞動條件調整同意 書,盧佳昕則於108年2月22日簽訂勞動條件調整同意書。 ㈤被告自108年2月起至108年8月間給付盧佳昕每月薪資38,000 元,扣除勞工勞、健保自付額後實領36,623元。 ㈥被告自108年2月起至108年8月間給付林事曄每月薪資38,000 元,扣除勞工勞、健保自付額後實領36,623元。
㈦被告自108年2月起至108年8月間給付沈孟翰每月薪資28,000 元,扣除勞工勞、健保自付額後實領27,361元。 ㈧盧佳昕、林事曄、沈孟翰分別於109年1月22日領得42,500元 、40,000元、27,600元。
㈨盧佳昕、林事曄、沈孟翰分別於109年1月30日、109年2月6日 、109年1月30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同意書是 否有效?㈡兩造是否約定於減薪2個月後恢復全額薪資,並補 足減薪期間之薪資差額?㈢盧佳昕、林事曄、沈孟翰分別請 求被告給付薪資284,017元、216,569元、90,838元,有無理 由?㈣被告是否採取加班申請制?如被告採取加班申請制, 被告明知原告三人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 提供勞務,卻從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是否即應認 被告與原告三人已就延長工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㈤出差通 勤時間是否屬於工作時間而得請求加班費?㈥盧佳昕請求被 告給付106年8月起至109年1月30日止之加班費103,338元, 林事曄請求被告給付106年9月起至109年2月6日止之加班費8 8,496元,沈孟翰請求被告給付107年2月起至109年1月30日 止之加班費34,884元,有無理由?㈦盧佳昕、林事曄、沈孟 翰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5,209元、91,512元、49,796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同意書為有效之約定:
⒈查被告於108年1月30日召開勞動條件調整會議說明薪資調整 事宜(見本院卷㈠第297至298頁),並公告各職級之調整幅 度,總經理、財務長調降65%至80%,協理、處長調降55%至6 5%,其他同仁調降0%至35%,具體調整幅度以個人之勞動條 件調整同意書所載為準(見本院卷㈠第299頁)。觀諸原告親 自簽名之系爭同意書明載:盧佳昕調整前薪資為65,000元, 調整後為38,000元;林事曄調整前薪資為58,000元,調整後 為38,000元;沈孟翰調整前薪資為37,000元,調整後為28,4 00元(見本院卷㈠第300至302頁),原告三人減薪比例與公 告內容相當。復參以員工簽署勞動條件調整同意書時,其上 即有調整前後薪資之記載,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協理陳佳慧 及廠長李建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61至262、267至268 頁),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變造之情事,原告對於此一薪資 結構調整內容,自難諉為不知,否則原告倘不知調整後薪資 ,衡情自無在完全未知悉其內容及未詢問被告或其他同事之 情況下,逕自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之理,足認原告業已知悉 且同意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始本於自由意思在系爭同意書上 簽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於不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法定基
本工資之強行規定下,具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 ⒉按民法第247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定,須定型化契 約之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人僅 按該預先之一般契約條款與提出人(契約利用人)訂立契約 ,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始有其適用;如當事人之一方基 於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之目的,預先擬就相關條款,作為 商議之張本,嗣經雙方當事人對其內容為個別磋商而合意議 定者,即非該條規定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三人職級及調整前薪資均有 不同,故系爭同意書上有關基本薪資、伙食津貼、職務津貼 等金額,每人應不相同,需各別計算核對,不得因形式上相 同而認系爭同意書即為定型化契約,被告辯稱係以個別形式 與原告分別協商每人就調整薪資結構後所應得之金額,並由 原告確認無誤後簽署等情,應可採信。如原告於簽署過程中 認為金額有疑義或項目有遺漏者,本得拒絕簽署或當場表示 不同意,或於系爭同意書上註記,以為紀錄供被告調整金額 ,並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原告亦未於3個月時間一滿立即 表達反對之意,故系爭同意書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應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屬無效, 均非可採。
㈡兩造未約定於減薪2個月後恢復全額薪資,並補足減薪期間之 差額: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雖提出盧佳昕、沈孟翰與被告公司 總經理莊景光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惟觀諸上開對話內 容(見本院卷㈠第169至171頁,卷㈡第173至175頁),僅能說 明被告於資金到位後將盡快恢復薪資,以及預估之資金引進 期間為何,無從證明莊景光曾承諾減薪2個月後恢復全額薪 資,或補足減薪期間之差額。而依108年1月30日勞動條件調 整會議紀錄及公告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297至299頁),被 告係表示待公司營運符合預期,薪資將逐步調整恢復,證人 陳佳慧及李建良亦證稱被告未與渠等約定恢復薪資時間及補 足減薪期間之差額(見本院卷㈡第262、269頁),並無任何 可資證明兩造約定於減薪2個月後恢復全額薪資,並補足減 薪期間差額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取。 ㈢盧佳昕、林事曄、沈孟翰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84,017元、 216,569元、90,838元,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兩造自108年2月起已合意調降薪資,既未違反勞
動基準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且經兩造合意一致,兩造自應 同受拘束,已無所謂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之情形,原告自 不得再請求108年2月起至離職日止,調整前後之薪資差額, 是盧佳昕、林事曄、沈孟翰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84,017 元、216,569元、90,838元,應屬無據。 ㈣被告與原告三人已就延長工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⒈按勞動事件法第38條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 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其立法 理由略為:「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 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 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該出 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 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 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 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 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 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 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 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 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 訟上之實質平等」。
⒉經查,本件原告業已提出被告未爭執真正之出勤紀錄為佐( 見本院卷㈠第179至247頁,卷㈡第391至528頁),依照前開說 明,此出勤紀錄所載原告出勤時間,即已受推定原告於該時 間內業經被告同意延長工作時間執行職務,被告如抗辯前述 延長工作時間係原告休息時間或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行執行 職務,被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以推翻前述推定,被告未能舉 出反證推翻者,即應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⒊被告抗辯其係採加班申請制,並提出加班申請明細、加班申 請簽核紀錄為佐(見本院卷㈡第301至317頁)。查被告身為 雇主,本於其對員工指揮監督之權責,對所僱勞工於工作場 所內從事之事務,應善盡管理責任;其為確認管控勞工之加 班狀況,透過工作規則與勞工約定,勞工需要延長工時進行 加班時,應向其提出申請,經其審核同意之所謂「加班申請 制」,在與勞動基準法之工時規範(如工作時間、休息,休 假等)不相衝突之範圍內,固無不可,惟被告備置勞工正確 出勤紀錄之法定義務,並不因採加班申請制即得免除,即若 出勤紀錄顯示原告有延長工時情形,而原告無申請加班之紀
錄,被告應與原告核對確認,倘原告係因處理私事,未即時 刷卡下班,致其出勤紀錄所顯示工時與加班申請資料不符時 ,出勤紀錄及加班申請資料既均在被告掌控中,被告本得隨 時更正,俾為勞雇確認工時之準據。被告對原告之出勤紀錄 所示延長工時情形,既未因原告未提出加班申請而予更正, 即已容認原告延長工時提供勞務,被告未能舉證推翻原告於 延長工時係休息或非執行職務,原告自得依該出勤紀錄請求 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依據。 ㈤出差通勤時間屬於工作時間而得請求加班費: 按勞工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雇主所屬不同事業場所工作時 ,應將在各該場所之工作時間合併計算,並加計往來於事業 場所間所必要之交通時間,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9條定有 明文。是勞工依雇主指示於不同之指定工作場所工作,於各 指定場所往來之必要交通時間,本屬工作時間而應由雇主給 付工資,係屬至明。林事曄、沈孟翰既依被告指示每週一往 來於臺中總公司與新竹辦公室間進行專案報告,因地點不同 ,本需相當必要之交通時間,除實支實付之油資外,被告未 另行給付出差津貼或補助,依前開說明,其因此所需之交通 時間即應列為工作時間,並由被告給付工資。
㈥盧佳昕、林事曄、沈孟翰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03,338元 ,88,496元,34,884元,為有理由: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 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 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 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得依出勤紀錄及出差通勤時間請 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則盧佳昕、林事曄、沈孟翰分別 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03,338元、88,496元、34,884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1至3所示),自屬有據。
㈦盧佳昕、林事曄、沈孟翰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5,209元 、91,512元、49,796元,為無理由: 按不定期勞動契約之終止,我國現行勞基法採「法定事由制 」,終止權由雇主行使,及由勞工行使,各有其要件及法律 效果,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第18條之規定足明。又關於 勞動契約之終止事由為何、合法與否,應以為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當時,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要件為準, 不因事後或訴訟上攻防之修補主張而受影響。觀諸原告之離 職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161至165頁),原告離職之原因 ,係因其自請離職,而非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故。而原告既係自請離職,則其主張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盧 佳昕103,338元,林事曄88,496元,沈孟翰34,884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㈠第27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 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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