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164號
TCDV,109,勞訴,164,202207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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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Charles Irwin Frankel(中文名:周逸珩)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項: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書狀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即就
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部分,係全部不服或僅為一部不服;其
不服部分,其上訴利益之金額為何),復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基此,上訴人如係對第一審判決其敗
訴部分全部不服,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1,126,260
點42元【包括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退休金差額即美金472,650元及
為屬工資性質之系爭分紅即美金653,610點42元(472,650+653,6
10.42=1,126,260.42)】,換算新臺幣33,787,813元【即依上訴
人起訴時美金1元換算新臺幣30元之匯率計算之;併見本院109年
2月21日109年度補字第160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一第79、80頁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64,028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三
分之二即新臺幣309,352元(464,028×2/3=309,352),則本件上
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4,676元(464,028-309,352=1
54,676)。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補正如上所述
完整之上訴聲明;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係全部不服
,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述之上訴裁判費
新臺幣154,676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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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