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306號
TCDV,108,重訴,306,202207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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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原 告 温承翰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蔡美珠(即余鎭坤之繼承人)

余家和(即余鎭坤之繼承人)

余俊明(即余鎭坤之繼承人)

余家惠(即余鎭坤之繼承人)

余佳芳(即余鎭坤之繼承人)

余碧玉(即余鎭坤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命由蔡美珠余家和余俊明余家惠余佳芳余碧玉為被告余鎭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林賜福等人拆屋 還地,被告余鎭坤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8月31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配偶蔡美珠、長男余家和、次男余俊明、長女余家惠 、次女余佳芳、三女余碧玉等6人(下稱蔡美珠等6人),且 蔡美珠等6人並未拋棄繼承等情,有余鎭坤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繼承系統表、蔡美珠等6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五第401至415頁)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根據上述說明 ,原告聲明命由蔡美珠等6人就被告余鎭坤部分承受訴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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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