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原 告 方圓建築師事務所即方禩賢
訴訟代理人 方瑜
王博鑫律師
被 告 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恩立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林坤賢律師
王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作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玖仟捌佰參拾元,及自 民國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依 前述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鴻斌,嗣變更為楊恩立, 茲據其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6 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間受被告委託設計被告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被告所有土地、106年3月售出)、4 11-0地號(被告所有土地、106年3月售出)、414地號(被 告所有土地、106年3月售出)、415地號(被告所有土地、1 06年3月售出)、418地號(被告所有土地、106年3月售出) 、420地號(被告所有土地、106年3月售出)、421地號(被 告所有土地、106年3月售出)、426地號(被告所有土地、1 06年3月售出)、429地號(被告所有土地、106年3月售出) 、391地號(被告所有土地、未售出)、392地號(被告所有
土地未售出)、393地號(被告所有土地未售出)、401-2地 號(被告所有土地未售出)、402地號(被告所有土地未售 出)、402-1地號(被告所有土地未售出)、403地號(被告 所有土地未售出)、403-3地號(被告所有土地未售出)、4 17地號(被告所有土地未售出)、419地號(被告所有土地 未售出)等19筆土地(下稱406地號等19筆地號土地)建案 ,並分為A(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等14筆,2照)、B(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等10筆,3照)、C(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等22筆,3照)、D(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等17 筆 ,3照)共4案(以下稱A、B、C、D案) 之4案11件建築執照 申請,雙方依合約內容約定辦理:1、勘查基地現場。2、擬 定規劃草圖。3、繪製建照設計圖樣。4、建照執照審查。5 、都市更新審查。6、都市設計審議。7、依法辦理監造有關 事宜。8、解釋工程設計上之疑問。預估總工程法定造價為 新臺幣(下同)606,423,000元,換算工作之設計酬金為42,65 0,000元。原告於104年5月22日向被告做整體土地建築規劃 設計簡報,包含土地規劃及房地產景氣分析與興辦都市更新 優缺點、設計方向及開發建議;於104年6月24日即向被告提 出雙方合意之內容製作合約書,但被告卻拒絕用印,僅口頭 允諾日後會完成用印,要原告不需擔心。被告於104年6月28 日簽發建築執照委託書,委託原告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簡稱都發局)申請建照,原告於104年6月30日進行申請 ,並繳交被告支付之建築師公會掛號費用8,668,600元。於1 04年7月15日原告至被告公司進行開發申請案簡報,經被告 同意後,隨即展開都市更新籌備工作;於105年3月9日原告 針對本開發案與相關團隊進行都市更新工作之實質評估及研 討,於105年5月16日向被告說明都更之内容及程序;又於10 5年6月28日向被告提出開發案之工作簡報;於106年3月17日 ,被告請原告提交該4案11件建築執照之土地明細表;於106 年3月31日向都發局申請建造執照複審。被告竟於106年3月3 1日寄送存證信函給原告(原告於106年4月5日收受),片面 終止本件委任。原告依契約本可請求被告給付總服務酬金之 50%即21,325,000元,被告應予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1,325,000元,及自106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104年6月間原告向被告公司董事長楊鴻斌稱臺中 市建築法令有關容積獎勵上限,於104年7月1將作修正,建 議被告名下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東湖段土地,可先於104年6月 30日前掛件以適用舊法令,其願意先提供免費掛件服務,並 宣稱依舊法令共可興建總樓地板面積為82,000平方公尺,後
續若要確定詳細規劃、設計監造,雙方再討論並議價。被告 於104年6月28日出具同意委託原告代為掛件申請建案之委託 書後,於104年6月29日原告以電子信件通知被告掛件申請須 向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預繳費用8,668,600元,建造執照申請 分為A、B、C、D共4個建案(A案2照1,623,300元、B案3照2, 024,000元、C案3照2,056,800元、D案3照2,964,500元), 且表示所有預繳費用待取得建照後將全數退還予被告,當日 原告尚提供前一日(即104年6月28日)製作之申請建築執照 委託書予被告,被告用印後交予原告,被告因此開立4紙金 額合計8,668,600元支票予原告,由原告指派之人簽名領取 後至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繳納,於104年6月30日臺中市建築師 公會兌現前揭支票金額,同日原告並向都發局掛件申請4件 建造執照並完成登記在案。因本件僅為搶容積率先行掛件, 兩造就建築內容各項細節,均未有任何討論,被告否認原告 有向被告簡報等事實,且原告就都發局發函通知補正之事項 ,均未依法補正,於106年3月31日被告發函予原告終止掛件 服務之委託,並於106年5、6月間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申請 退件,除C案外,其他申請資料均由原告領回,原告所提出 申請建造執照資料,除諸多不符法律規定外,原告猶將諸多 非被告所有土地列入建築基地,更明系爭申請事項僅先掛 申請而己,非真實辦理建造執照之申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 判斷之基礎:
一、104年6月29日原告以電子信件通知被告申請建築執照需向臺 中市建築師公會預繳費用共計8,668,600元,建照申請分為A 、B、C、D四個建案,又原告陳稱所有預繳費用待取得建照 後將全數退還予被告。同日,原告提供前一日(即104年6月 28日)製作之申請建造執照委託書予被告,被告用印後交予 原告。
二、104年6月29日,被告開立四紙金額合計8,668,600元支票予 原告,由原告指派之人簽名領取後至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繳納 。
三、原告製作之「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等土地整體開發工程申請案」之委託規劃服務契 約書,被告並未用印。
四、104年7月9日都發局發函通知被告104年6月30日掛件申請之 大里區東湖段421、422、422-1、424、409-1、414、415、4 18、420、426地號10筆土地建造執照共3照連照申請(收文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3照連照申請案)乙案檢具
之書圖文件尚有諸多未齊備部分,請依規檢具齊備後,再申 請排程審查。
五、104年9月2日都發局再次發函通知被告,104年6月30日之掛 件系爭3照連照申請案尚有諸多書圖文件未予齊備(詳原104 年7月9日中市都建字第1040107598號函補正通知在案),經 通知補正已逾2星期以上未予檢送補正資料,請依建築法相 關規定改正完竣後再送交重新排審。
六、106年4月6日都發局再次發函通知被告,104年6月30日之掛 件系爭3照連照申請案,該局已於104年7月9日、104年9月2 日通知補正,惟迄今仍未辦理完成補正,請盡速於文到10日 內辦理複審、補正作業,否則將予以退件。
七、104年9月16日都發局發函通知被告,104年6月30日之掛件申 請之大里區東湖段391地號等17筆土地建造執照(收文號:0 00000000000號)乙案,該局已於104年7月29日中市都建字 第1040107604號函通知補正在案,經通知補正已逾2星期以 上未予檢送補正資料,請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改正完竣後再送 交重新排審。
肆、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其有406地號等19筆土地,委任原告設計規 劃建案,惟系爭規劃建案所在之土地,被告事後已出售予他 人,被告向原告終止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本得依約向被告請求之21,325,000元工作酬金 等語,惟原告之主張,業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①被告是否有委任原告為其設計規劃建案 而申請建造執照?②兩造合意委託服務事項究為有償,抑或 無償?倘為有償,兩造是否有約定報酬數額及給付之日期? 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325,000元,是否有理由?④原告之請 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一、被告是否有委任原告為其設計規劃建案而申請建造執照? 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有406地號等19筆地號土地,有委任原 告為其設計規劃建案並申請建造執照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㈠原告有以被告為起造人,而向都發局辦理掛件申請系爭A、B 、C、D四個建案,且於104年6月29日以電子信件通知被告申 請建築執照需向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預繳費用共計8,668,600 元,建照申請分為A、B、C、D四個建案,原告並表示所有預 繳費用待取得建照後將全數退還予被告,同日,原告提供前 一日(即104年6月28日)製作之申請建築執照委託書予被告 ,被告用印後交予原告,且被告於104年6月29日,開立四紙 金額合計8,668,600元支票予原告,由原告指派之人簽名領
取後至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繳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所提出之委託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9頁)、建造執照 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61-271頁)、委託書(見外放卷附件 六)、繳交建築師公會申請費用收據(見外放卷附件八)、 被告於104年5月29日email(見本院卷一第99-100頁)、被告 於104年6月26日、29日email(見本院卷一第104-106頁),及 被告提出之預繳公會費用通知(見本院卷一第33-34頁)、原 告領取建築師公會款項支票簽收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5頁) 、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支票代收明細單(見本院卷一第36頁)、 被告公司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37頁)等,在卷 可憑,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係正常為被告規劃申請建造執照而非僅先辦理掛 件而已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向都發局函調系爭四案建造執照相關卷宗,除C案之申 請資料仍在都發局處,並由都發局影印卷宗一份(見調卷之 影印資料卷)供本院參酌後,其他申請資料業已發還,並由 原告領回等情,有都發局 108年6月5日中市都建字第108009 3860號函、108年8月9日中市都建字第1080136578號函(見 本院卷一第112頁、129頁)在卷可參,而原告於108年5月6 日亦提出A、B、C、D四個建案之相關圖說(見外放卷附件十 八)供參,合先敘明。
⒉又被告就原告為其辦理建造執照申請事務進行之程度有所質 疑,乃由本院檢附原告之起訴狀影本(見本院卷第6-8頁) 、108年4月20日補充狀影本(見本院卷第17-22頁),及109 年4月22日陳報暨準備四狀A、B、C、D案之建造執照申請書 影本、原告提出之A、B、C、D案之建造執照卷宗為附件:送 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下列事項:㈠依A案、B案、C案、D 案之建築執照卷宗-目錄表所標示之圖說,是否均為符合各 建案之土地及營建法規需求之設計?上開圖說是否已達符合 申請建照執照之標準?㈡系爭申請案中有部分土地非委任人所 有,若最終委任人無法整合取得該等土地,是否可剔除該等 地號土地,於補正後,再為申請建築執照?㈢依A案、B案、C 案、D案之建築執照卷宗、目錄表所標示之相關文件、圖說( 符合各建案之土地及營建法規要求及符合申請建照標準為限 )及台中市政府都發局之審查結果,上開各申請案,依建築 師請領報酬之習慣或價目表是否已達可請領報酬之標準?若 已達可請領報酬之標準,上開各案依最低標準可向業主請領 多少報酬?請依各案及目錄表各圖號一一分別計算說明,並 請將參酌請領報酬之習慣或價目表資料於鑑定後送院參辦。 ㈣承上,如委任人應給付報酬予受任人,則該報酬依本案之
情況應於何時給付?㈤依原告設計A案、B案、C案、D案之建 築執照,其各基地多有重覆,若取得建築執照,是否僅能興 建其中一案,而無法同時興建設四案?此種規劃方式,是否 會影響到上述報酬之計算? 及檢附被告民事補充鑑定一狀影 本為附件,函請鑑定人增加鑑定下列事項:㈠原告所檢附之 鑑定圖說,依卷內相關資料判斷,是否可判斷該等圖說確有 送至臺中市政府都發局?若有,其遞送之時間點為何時? 請 依各案目錄表及圖號逐一說明。㈡A、B、C、D四案之建造執 照申請書所列之「5建物概要」各項目,與原告所檢附之圖 說是否有差異?若有,該等差異之處為何?請依各案逐一說 明等事項。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以110年中市建師字 (000-0000)鑑字第285號函送(109)053號鑑定報告書( 外放),其中就A、B、C、D案「卷宗目錄表所標示之圖說, 其是否為已符合各建案之土地及營建法規需求之設計?是否 已達符合申請建造執照之標準等事項之調查結果說明表及結 論,則如附表所示。
⒊依附表所示,A、B、C、D案建築圖雖屬符合提出申請程序之 要件,惟圖說多處未符合法規檢討要求,尚須逐一檢討修正 後,方符合建築主管單位核發建照之各項審查標準;其中A 、B、C案結構圖亦是同樣情形,而D案結構圖則不符合提出 申請程序之要件,且結構圖均有未經結構技師簽證之情事。 一般建築師受委任處理事務,依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 所定,其業務有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 計、監造等業務,而其主要業務為勘測規劃、詳細設計、現 場監造等(見鑑定報告書第230頁),本件原告固有前述為 被告掛件申請建造執照之情事,然系爭申請資料並無地質勘 測,結構圖無結構技師之簽證,且有如附表「是否符合各建 案之土地及營建法規要求」欄所示不符法規之情事,而圖說 與各建造執照申請書所列建物概要,亦有如附表鑑定結論欄 所示不相吻合之處,客觀上,依原告之申請資料,未修改補 正之前,不可能取得建造執照之核可,應可認定。 ⒋又A、B、C、D案,均於104年6月30日掛件申請建造執照,都 發局於104年7月9日、104年7月15日已發函就四個申請案, 要求原告辦理遵期補正事宜(見本院卷一第75-78頁),因 原告未遵期補正,該局於104年9月2日、104年9月3日、104 年9月16日,再以上開申請案諸多圖書文件未備齊而退還, 並函示改正後再送交重新排審(見本院卷一第79-82頁)。 其中①A案部分,於106年3月13日申請複審,都發局於107年5 月1日以中市都建字第1070068331函退件,並由原告取回申 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33頁);②B案部分,都發局於106年
4月6日以中市都建字第1060055336號函,請原告函到10日內 辦理複審補正(見本院卷一第42頁),原告於106年4月17日 辦理退件取回申請資料,都發局於106年5月5日以中市都建 字第1060063761號函發還申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4頁); ③C案部分,該卷雖未經原告領回,但都發局未許可申請,有 都發局於108年6月5日中市都建字第1080093860號函(見本 院卷一第112頁)可參;④D案部分,原告未予補正,於106年 5月31日辦理退件取回申請資料,都發局於106年6 月7日以 中市都建字第1060092857號函發還申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 45頁)。足見系爭四個申請案,於原告先行掛件後,內容均 不符合法令規定,原告於受通知補正,複未積極加以補正之 事實,應可認定。
⒌基上,前述A、B、C、D申請案,原告於104年6月28日製作申 請建築執照委託書予被告,待被告用印後交予原告,被告因 此開立4紙金額合計8,668,600元支票予原告,由原告指派之 人簽名領取後至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繳納,於104年6月30日臺 中市建築師公會兌現前揭支票金額,同日原告並向都發局掛 件申請4件建築執照並完成登記在案。於如此短之時程內, 原告豈會有足夠之時間完成勘查基地現場、擬定規劃草圖、 繪製建照設計圖樣、建照執照審查、都市更新審查、都市設 計審議、依法辦理監造有關事宜、解釋工程設計上之疑問等 事項?且本件為基地面積甚大之建案,原告何能於短短幾日 即為被告設計規劃,並辦申請掛件?又原告為被告提出之申 請案,於104年間主管機關已告知申請之事項不符法令應加 以修正,原告受通知後未積極遵期補正,被告於106年3月31 日通知終止契約(原告自承於106年4月5日收受通知)時, 方就A案申請複審,仍未獲許可;又審諸原告為被告申請之A 、B、C、D申請案,圖說多處未符合法規檢討要求,結構圖 均有未經結構技師簽證,更無地質勘測之紀錄,設計圖更將 非屬被告所有之土地列入建築基地內(詳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之比對表),依申請書所載之現狀,根本無從取得建造執 照之可能。是被告抗辯:其係因應政府相關法令規定變更, 為期在期限內先提出申請以符合法令之獎勵建築容積,而委 由原告先行辦理掛件,就建築之內容實未與原告詳細研議, 應非無據。
㈢被告抗辯兩造就A、B、C、D申請案之建築實體之具體內容未 詳加研議,而原告就有研議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抗 辯應屬可採。又被告委請原告先行掛件申請建造執照,以取 得適用較優之容積率法規,其目的無非係待適當時機提出合 法之申請案,以取得合法建造執照,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
提出建造執照申請,其最終目的亦在設計規劃建案,雖屬可 採,但依上開系爭四個建造執照申請案之現階段申請及補件 現況而言,系爭申請案仍屬掛件階段,如無補正則無法取得 建造執照之狀況,應屬無訛。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04年7月15 日有至被告公司進行開發申請案簡報,隨即展開都市更新籌 備工作,由被告負責進行整合周邊土地以利本案都更推動; 於105年3月9日原告針對本開發案與相關團隊進行都市更新 工作之實質評估及研討,於105年5月16日向被告說明都更之 内容及程序,又於105年6月28日向被告提出開發案之工作簡 報,於106年3月17日被告請原告提交該4案11件建築執照之 土地明細表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提出相關簡報文 件(104年5月22日簡報內容、104年7月15日簡報內容、都更 案件相關評估與研討、105年5月16日簡報內容、105年6月28 日簡報內容、106年3月17日交辦工作內容,分見外放卷附件 5、附件9、附件10、附件11、附件12、附件13)均為原告單 方所製作,並無被告簽認之證據存在,尚難依原告片面主張 及單方製作之文件,即認其主張之上開簡報事實為真。 ㈣基上,就系爭相關建造執照之申請過程,兩造確是因應政府 相關法令規定變更,為期在期限內先提出申請以符合法令之 獎勵建築容積,被告僅委由原告先行辦理掛件,然就建築之 內容及將來是否委由原告繼續辦理後續建築相關事務,兩造 確未詳細研議,應可認定。
二、兩造合意委託服務事項究為有償,抑或無償?倘為有償, 兩造是否有約定報酬數額及何時給付時間?
㈠被告抗辯:兩造合意委託服務事項係約定無償云云,惟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雖舉證人李添祥為證,然查:
⒈證人李添祥到庭陳證稱:兩造洽談建照申請事務時,伊有在 場一、二次,伊有向兩造告知雙方要辦理契約才算數,後來 原告有把契約草稿給伊看,伊拿給被告看,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說他不願意,因為當時景氣不好,說五、六年以後再談, 兩造沒有就承攬報酬加以磋商,因為他們以後要自己談,伊 沒有參與,所以不知道最後的結果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24 6-250頁),依證人李添祥前開證述內容,尚難認原告有向 被告承諾本件申請事件係無償為被告代為辦理。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徵之 原告所訴,其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掛件申請建造執照等 工作),因被告終止契約,其受有損害乃據而請求給付相當 於報酬之事實。按建築師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一般實務 上,均認為係屬承攬契約,且兩造就系爭建造執照委託申請
及將來可能進行委託設計、監造契約之性質,屬民法上之承 攬關係,復未爭執,是兩造間之委託事務屬承攬性質,應可 認定。次按承攬,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 ,視為允與報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 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 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原告身為一專 業建築師,其不論受託處理個案之規劃、監造、興建,抑或 其他代辦事務,均有公認之酬金或收費標準可依,此有卷附 建築師酬金標準表(見鑑定卷第234頁)可參。加以被告當 時之法定代理人楊鴻斌具有豐富之社會閱歷,對於委請專業 建築師處理事務須支付一定酬金之社會事實,自當知之甚稔 。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承諾代辦系爭申請事務,係 無償代辦之事實存在,被告抗辯其委託原告從事本件建造執 照申請事務,原告承諾無償辦理,應無可採。
㈡兩造是否有明確約定報酬數額及何時給付時間? ⒈原告提出委託規劃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68-73頁)主張 兩造有約定總酬金為42,650,000元,被告應於106年3月31日 付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審諸前述契約書,僅有乙方(即 原告)單方之簽名用印,而甲方(即被告)則為空白,顯見 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契約書並未同意,此核諸前述證人李添祥 亦到庭證述:原告之契約書,伊有交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觀看 後,被告不同意等情,被告抗辯其就原告提出之契約書並未 同意簽署,不受該契約書所拘束,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兩 造有依契約書約定報酬為42,650,000元,自無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6年3月31日給付報酬,惟為被告所否 認,按兩造就系爭建造執照委託申請事項,固非屬無償,惟 就報酬之數額及給付之日期均未以契約約定,已如前述,是 兩造就報酬之給付,並未確定給付之日期,應可認定,原告 主張被告應於106年3月31日給付報酬,尚難採認。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325,000元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單方所製之契約書固記載總造價606,423,000元,報酬42 ,650,000元,惟該契約書非兩造合意成立,被告不受其拘束 ,已如前述,原告逕以該契約書記載之內容,主張被告應給 付之報酬數額為該約定報酬之50%即21,325,000元,尚難遽 採。
㈡經本院委由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依A案、B案、C案、D 案之建築執照卷宗、目錄表所標示之相關文件、圖說(符合 各建案之土地及營建法規要求及符合申請建照標準為限)及 台中市政府都發局之審查結果,上開各申請案,依建築師請
領報酬之習慣或價目表是否已達可請領報酬之標準?若已達 可請領報酬之標準,上開各案依最低標準可向業主請領多少 報酬?請依各案及目錄表各圖號一一分別計算說明,並請將 參酌請領報酬之習慣或價目表資料於鑑定後送院參辦。」, 雖鑑定人依原告所提出之圖說加以計算評估,其中A案工程 造價核算為58,749,000元,報酬總價為2,748,705元,建議 以40%即1,099,842元為合理報酬數額(見鑑定報告第135-14 0頁);B案工程造價核算為114,034,000元,報酬總價為4,9 66,360元,建議以40%即1,986,6544為合理報酬數額(見鑑 定報告第141-146頁);C案工程造價核算為129,526,000元 ,報酬總價為5,586,040元,建議以40%即2,234,416元為合 理報酬數額(見鑑定報告第147-152頁);D案工程造價核算 為371,171,000元,報酬總價為13,395,985元,建議以40%即 5,358,416元為合理報酬數額(見鑑定報告第153-158頁)云 云,惟審諸兩造約定之初,A案之工程造價約定為24,599,00 0元、B案之工程造價約定為23,290,000元、C案之工程造價 約定為27,194,000元、D案之工程造價約定為135,258,000元 ,並以此造價計算應繳交建築師公會之費用,且由被告先行 墊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申請書繳款資料可證 ,顯見被告委託原告申請建造執照,與原告合意之建案造價 為前述申請書所載之造價無誤。又被告固有委託原告先掛件 申請建造執照,惟兩造就建物實體,詳細內容應如何建造一 節,尚未合意,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向都發局函調系爭申請 文件時,除C案之文件外,其他文件均由原告領回,雖系爭 圖說經鑑定單位表示剔除原告受任時非屬被告所有之土地, 於補正後,仍有可能取得建造執照等語,然除C案(都發局 函覆本院時有圖說)外,經鑑定單位鑑定亦表示無法從卷內 資料判斷原告於提出申請時,是否有將該等圖說送請主管機 關審核(見鑑定報告第162-168頁),即無從知悉原告就A、 B、D案之圖說,是否有確實提付審查?況該等圖說多未符法 令,且將非被告所有之土地列入建築基地,難認該等圖說, 為兩造合意將來興建建物之確定圖說,自不應以該等圖說計 算造價,並用以計算原告之報酬。本院認應以前述兩造合意 之造價為計算報酬之基礎,方屬合理。原告主張之造價總價 既非兩造合意之造價,亦無證據證明兩造合意以原告主張之 圖說計算造價,做為建案造價之總價,原告主張之總價及鑑 定報告依原告提出之圖說計算之造價總價,本院尚難遽採為 計算原告報酬之依據,謹此載明。
㈢鑑定人依建築酬金標準表(鑑定報告書第234頁),建議依造 價未達億元以上之A、B、C案其計算報酬標準:300萬元以下
以6%計算,300萬元至1,500萬元以5%計算,1,500萬元至6,0 00萬元以4.5%計算,超過6,000萬元部分以4%計算;而造價 已達億元以上之D案,則建議300萬元以下以5.5%計算,300 萬元至1,500萬元以4.5%計算,1,500萬元至6,000萬元以4% 計算;逾6,000萬元以3.5%計算(見鑑定報告第64-65頁、第 72-73頁、第80-81頁、88-89頁),本院認尚屬公允,應以 此標準計算各案之報酬總價。是依上開基準,A、B、C、D各 案之報酬總價計算如下:
⒈A案:造價24,599,000元【計算標準:1.總工程費300萬元以 下部分:6%;2.總工程費超過300萬至1,500萬元部份:5%;3. 總工程費超過1,500萬元至6,000萬元部份:4.5%】。計算式 :
a.總工程費300萬元以下部分之酬金=300萬元×6%=18萬元。 b.總工程費超過300萬元至1,500萬元部份之酬金= (1,500- 300)萬元x 5%=1,200萬元x 5%=60萬元。 c.總工程費超過1,500萬元至6,000萬元部份之酬金(2459. 9-1,500)萬元x 4.5%=959.9萬元 x 4.5%= 431,955元。 d.酬金總額=(a)+(b)+(C)= 18萬元+60萬元+431,955元=1,2 11,955元。
⒉B案:造價23,290,000元【計算標準:1.總工程費300萬元以 下部分:6%;2.總工程費超過300萬至1,500萬元部份:5%;3 .總工程費超過1,500萬元至6,000萬元部份:4.5%】。 計算式:
a.工程費300萬元以下部分之酬金=300萬元×6%=18萬元。 b.總工程費超過300萬元至1,500萬元部份之酬金= (1,500- 300)萬x 5%=1,200萬元x 5%=60萬元。 c.總工程費超過1,500萬元至6,000萬元部份之酬金(2,329 -1,500)萬元x 4.5%=959.9萬元x 4.5%= 373,050元。 d.酬金總額=(a)+(b)+(C)= 18萬元+60萬元+ 373,050元=1, 153,050元。
⒊ C案:造價27,194,000元【計算標準:1.總工程費300萬元以 下部分:6%;2.總工程費超過300萬至1,500萬元部份:5%;3. 總工程費超過1,500萬元至6,000萬元部份:4.5%】。 計算式:
a.工程費300萬元以下部分之酬金=300萬元×6%=18萬元。 b.總工程費超過300萬元至1500萬元部份之酬金= (1,500-30 0)萬x 5%=1,200萬元x 5%=60萬元。 c.總工程費超過1500萬元至6,000萬元部份之酬金(2719.4- 1,500)萬元x 4.5%=1219.9萬元x 4.5%= 548,730元。 d.酬金總額=(a)+(b)+(C)= 18萬元+60萬元+ 548,730元=1,3
28,730元。
⒋D案:造價135,258,000元【計算標準:1.總工程費300萬元以 下部分:5.5%;2.總工程費超過300萬元至1,500萬元部份:4. 5%;3.總工程費超過1,500萬元至6,000萬元部份:4%;4.總 工程費超過6,000萬元以上部份:3.5%】。 計算式:
a.工程費300萬元以下部分之酬金,=300萬×5.5%=165,000元 。
b.總工程費超過300萬元至1,500萬元部份之酬金= (1,500- 3 00)萬元×4.5%=1,200萬元x4. 5%=54萬元 c.總工程費超過1,500萬元至6,000萬元部份之酬金(6000-1 ,500)萬元x 4%=4,500萬元x 4%=180萬元。 d.總工程費超過6,000萬元部份之酬金(13525.8-6,000)萬 元x 3.5%=7525.8萬元x3.5%=2,634,030元。 e.酬金總額=(a)+(b)+(C)+(d)= 165,000元+54萬元+180萬元 +2,634,030元=5,139,030元。 ⒌以上四項申請案依兩造最初約定造價計算之總報酬應為8,832 ,765元(1,211,955元 +1,153,050元+1,328,730元 +5,139, 030元)。
㈣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11條規定,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 ,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 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 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 81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鑑定報告所附省(市)建築師公會 建築師業務章則(見鑑定書第230-233頁),其第15條規定 建築師之酬金應按下列期限由委託人付給之:第一期:訂立委 託契約時付百分之十(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第二期:勘 測規劃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第 三期:建照執照設計圖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第四期:建照核 發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二十。第五期:開工時給付總酬金 之百分之十。第六期:工程完竣半數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 十。第七期:申請使用執照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十。且第 十七條委託人中途停止委託時,須以書面通知建築師,並應 根據建築師之工作進度結算酬金。本件原告受被告委任,本 欲先辦理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掛件申請,容其後再就建造事 宜加以協商,惟原告為被告提出系爭建造執照申請後,原告
於受通知補正,未依期補正前,即因被告於106年3月31日通 知原告終止契約,原告於106年4月5日收受通知而生效,已 如前述,是兩造即應結算報酬。因兩造就報酬之數額、計算 及給付之時期均未有約定,本院參酌前述章則規定及本件原 告為被告提出掛件申請,惟未及從事勘測、結構技師簽證, 且原告提出製作之圖說,現在尚不符法規,惟經補正有可能 作為申請建造使用等情,認原告之報酬數額應以前開總 報 酬30%計算為宜,是原告於被告終止時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 於報酬之數額為2,649,830元(8,832,765元×30%=2,649,8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四、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之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民法 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
㈡本件被告委由原告辦理申請建造執照事務,其契約性質為承 攬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終止契約賠償報酬部分 ,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應可認定。又兩造約定辦 理系爭事務時,就承攬報酬之數額及給付期間均未約定,且 申請建造執照之規費,本應由原告繳納之款項,亦由被告先 行墊支,顯見兩造有意將來結算時以該墊款抵充報酬,今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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