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4號
上訴人即被告 詹瓊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就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83,792元,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 1條、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 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及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 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 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 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有所不同。又民法第 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 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詹國良、詹江節惠等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即 被告詹瓊華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2,554,663元(25,109,325×1/4×2),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應 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83,7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 訴訟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