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86號
TCDV,108,建,86,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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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86號
原 告 廖基良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立亦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林玟伶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萬7696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7萬923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3萬76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公 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查被告立亦 呈建設有限公司雖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10年10月4日以府授 經登字第11007584610號函為解散登記,然尚未完成清算程 序,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已選任林玟 伶為清算人,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10年1 0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584610號函、公司章程、股東同 意書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以林玟伶為其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萬元,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3萬7696元,及自108 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二第8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1日訂立「台中市豐原區廖基良 先生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告承攬原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住宅興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期限自開挖日起270個工作天 ,工程造價為800萬元。系爭工程於107年2月14日取得使用 執照,然被告遲未完成全部工程,且已收取高達970萬元之 工程款,原告乃於108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 到30日內履行契約義務即依期完成系爭工程,並返還溢領之 170萬元工程款,惟催告期限即108年5月15日屆至時,被告 仍未依約完成、返還,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70萬元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依照鑑定報告,原告就被 告未完成及瑕疵之工項請求減少報酬之合理金額為35萬7696 元,被告就三樓增建5至6坪房間追加合理金額為40萬元,是 原告尚得請求減少報酬35萬7696元,惟應給付40萬元追加工 程款,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65萬7696元(計算 式:0000000元+357696元-400000元=0000000元)。另被告 與訴外人廖崇傑於107年1月25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由廖崇 傑貸與被告98萬元,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間,經廖崇傑於108 年4月10日將上開98萬元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即於108年 4月12日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告,並定30日之期限催告被 告返還,惟被告仍未返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8萬元及 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63萬7696元(計算式 :0000000元+980000元=00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63萬7696元,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約後被告即進場施作,107年2月14日取得 使用執照之際,系爭工程大抵施工接近完畢,惟因原告就若 干工項有意追加二次工程,遂指示被告就本工程之現況予以 調整、施作,就本工程包括粉光、二丁掛貼磚、原地磚、衛 浴設備、水電工資、空心門片等工程項目予以扣除,毋庸再



施作,其餘本工程均已施作完畢。被告於經扣除因二次追加 施作致毋庸再行施作之原工項應付費用後,乃就外牆磁磚( 追加)、內牆30×60磁磚(追加)、樓梯(追加)、加蓋3F半(6坪 )、監視器及電話工程(電話出線口,網路資訊)、鄰房鑑定 等六大部分之工程項目進行二次追加施工,足認原告給付之 170萬元工程款,悉數用於施作二次工程上,被告並無溢領 工程款之情形,即無不當得利。且被告因原告追加指示進行 施作二次工程之部分,工程費用高達373萬4760元,於扣除1 70萬元工程款後,原告尚應支付203萬4760元工程款,經與 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抵銷後,原告仍積欠被告103萬476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8萬元借款,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工程造價 為800萬元,系爭工程於107年2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原 告已給付工程款97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匯 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79頁、第8 1頁、第111-1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工程項目具有瑕疵,且系爭工程尚 未完工,被告並有溢領工程款170萬元之情事,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本件被告得受領之工程款金額,應以其實際施作之工程價 值為限,若有溢領,該溢領工程款部分,即無法律上之原 因,致原告受有溢付工程款之損害,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返 還溢領之工程款。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造價為800萬元 ,原告已付工程款為970萬元,被告則辯稱本件有追加二 次工程,工程費用達373萬4760元,該170萬元屬追加工程 之工程款,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其上開主張之有 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3.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 鑑定:「㈠被告是否有依原告提供予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之相關建造執照申請核可圖說之所列工項於系爭建物上 進行施作?是否已全部施作完畢?若有未施作完成之部分 ,則未完成之工項為何?又未完成工項之合理工程單價若 干?㈡被告是否有依如本院108年度建字第86號卷附之被證 一『追加二次工程-請款單』上所列之各『工程項目』於系爭 建物上進行施作?是否已全部施作完畢?若有未施作完成 之部分,則未完成之工項為何?又如被證一『追加二次工 程-請款單』上所列之各『工程項目』之合理工程單價各係若 干?㈢依據系爭工程合約即所附施工圖說(即上開卷附之 原證1),被告就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未完成及瑕疵 之工項為何?㈣前開未完成工項原告得請求減少報酬之合 理金額、瑕疵工項之修繕必要費用為何?㈤就追加工項即『 三樓增建一5至6坪房間』被告是否已完工?及被告得請求 追加之工程款之合理金額為何?」(見本院卷二第9-10頁 )然被告嗣撤回聲請鑑定㈠㈡,表示不用鑑定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7頁)。是被告既無法證明有追加二次工程,即難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4.其餘鑑定項目,經建築師公會於109年4月30日以中市大臺 中建師(000-0000)鑑字第215號函覆鑑定結論與建議為: 「㈢~㈣項依據工程合約書即所附施工圖說未完成及瑕疵之 工項請求減少報酬之合理金額為35萬7696元,詳附件12。 ㈤項「三樓增建一5至6坪房間」已完工;追加合理金額為4 0萬元,追加二次工程-請款單詳附件11。」有建築師公會 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外放)。是原 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工程項目具有瑕疵,請求減少報酬, 即屬有據。
  5.基上,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造價為800萬元,被告無法 證明有其主張之追加二次工程,而原告已付工程款為970 萬元,此部分應扣減圖說未完成及瑕疵之工項35萬7696元 ,再追加兩造均不爭執之已完工「三樓增建一5至6坪房間 」金額為40萬元,足見被告確實有溢領165萬7696元(計 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357696元-400000元=000000 0元)之情事,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溢領工程款165萬76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被告雖再辯稱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結果及分析㈢、(8)1至4 項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應施作之工程項目,8至10項已施 作完成,主張鑑定報告之結論內容並不可採,聲請追加鑑 定云云。然本院曾再次囑託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㈠據



本案原告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供之相關建造執照申 請核可之圖說與系爭工程施工現況兩相比較,被告是否有 進行追加之二次工程施作?㈡承前,倘被告有進行追加之 二次工程施作,則被告施作追加之二次工程內容,於扣除 追加項目即「三樓增建一5至6坪房間」工程後,尚有施作 何項工程?是否與被證一「追加二次工程-請款單」上所 載之「工程項目」相同?㈢倘被告有施作追加之二次工程 ,則其施作追加之二次工程之部分,於扣除追加項目「即 三樓增建一5至6坪房間」部分之工程費用後,合理之工程 費用若干?」(見本院卷二第27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雖曾同意進行鑑定,然嗣又拒絕繳納鑑定費用(本院 曾發函請被告以書狀陳報本案有無鑑定意願,並向建築師 公會承辦人聯繫繳納費用事宜,如逾期未陳報,將視為無 意願鑑定,惟迄今仍未陳報),是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 三樓增建一5至6坪房間」以外之二次追加工程,復未能再 舉證證明鑑定單位之結論內容有所違誤,是被告主張此部 分非契約內容或早已完工,無溢領工程款云云,尚屬無據 。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廖崇傑借款98萬元,廖崇傑 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告,既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向廖崇傑借得98萬元,並 經廖崇傑讓與原告,又兩造未約定清償期,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貸與人應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原 告已於108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關債權讓與之 事及催告被告於文到30日內返還借款,被告仍未返還,已 經催告屆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8萬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於108年4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後附之律師函請求被告於函到30日內返 還溢付之工程款、返還借款,被告於108年4月15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自得請求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六)至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因其未能舉證證明抵銷債權存在 ,自不得主張抵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165萬7 696元,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9 8萬元,合計263萬7696元,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結論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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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亦呈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