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黃錫寧 住○○市○○區○○路○段0000號00F 之0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被 告 關玉英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張致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77年間拼命工作以改善家庭經濟、還清父親黃梓 樺之債務、出資購入建地即霧峰區丁台二段51、52、52-1地 號並負擔家中開支;82年間,原告經黃梓樺同意出租丁台二 段175號土地,而與永侑企業社負責人陳進興約定,由陳進 興承租175地號土地並在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霧峰區四德南 路44-1、44-2號廠房(下稱系爭房屋),承租期間前5年(83 年1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租金抵建物費用後,僅收取每月 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金,5年後(88年1月1日起)每月 70,000元租金。嗣原告於88年7月1日、95年7月1日分別變更 納稅義務人為黃梓樺名義供其收益,作為家庭開支。94年間 ,因經濟蕭條,經原告與黃梓樺討論後,與陳進興協議自95 年1月1日起調降房租為每月65,000元,其後陳進興將永侑企 業社讓與顏慧媚,並由顏慧媚繼續承租系爭房屋。㈡、被告於86年與黃梓樺結婚,然與家人相處不合,嗣黃梓樺於1 06年3月21日死亡,因黃梓樺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被告竟以繼承人自居,干涉阻止原告與顏慧媚簽訂租賃契 約,然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縱然將系爭房屋租金交由黃 梓樺收取,亦係考量原告與黃梓樺為父子關係,對黃梓樺有 扶養義務,難認系爭房屋即為黃梓樺所有,然被告主張系爭 房屋為黃梓樺之遺產,故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必要。㈢、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起訴併聲明請求 排除被告干涉,惟已於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 回該請求,見本院卷第119頁,併此敘明)。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房屋係黃梓樺之遺產,未經分割,應為黃梓樺之繼承人 即被告、原告、訴外人黃秋勝、黃玉春、黃乙惠、黃加錢等
人公同共有,原告僅以被告一人為確認對象,未證明已經其 餘繼承人同意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疑義。㈡、又原告就其所述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及其與陳進興、顏慧 媚簽約一事,未見其提出證據為證明,自難徒憑片面之言即 認所主張為可採。至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乃依法主張權利 ,非霸佔黃梓樺遺產,況分割遺產之訴業已確定,本件應受 該確定判決爭點拘束,該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係黃梓樺之遺產 ,原告即不得提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 反於該判決意旨之認定,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3頁反面):㈠、原告之父為黃梓樺,黃梓樺已於106年3月21日死亡,被告為 黃梓樺之配偶,兩造與黃秋勝、黃玉春、黃乙惠、黃加錢均 為黃梓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
㈡、黃梓樺之繼承人就黃梓樺之遺產分割前經本院106年度家繼訴 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 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判決(下稱另案遺產分割訴訟)確定, 該判決認定原告本件所主張之臺中市○○區○○○路0000○00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屬黃梓樺之遺產,其分割 方法為變賣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無當事人適格欠缺情事:
⒈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 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蓋 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 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 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 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 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有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並以否認其 主張之人為被告,縱被告認系爭房屋為黃梓樺之繼承人公同 共有,依前述說明,仍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不生 訴訟標的對於公同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合先敘 明。
㈡、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 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 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 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 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 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 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 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惟被告所提起 之另案遺產分割訴訟,業於110年10月13日經臺中高分院判 決,並於110年12月6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而另案遺產分割訴訟中,已就兩造及黃梓樺之其他繼承人有 爭執之系爭房屋是否為黃梓樺之遺產此一重要爭點在該訴訟 為攻、防辯論,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⑴黃錫寧雖提出由永 侑企業社負責人即證人顏慧媚所出具之「標的物起造人證明 書」為證,該證明書記載「茲證明本建築物(即指如附表一 編號11、12所示建物【註:即系爭房屋,下同】)於82年間 由黃錫寧與永侑企業社負責人陳進興合意建造…」等語,但 證人顏慧媚於原審結證稱:前開證明書是黃錫寧打好內容叫 伊簽名的,在該廠房蓋好後,伊才進入該企業社,廠房剛蓋 好,每月要付5,000元租金時,伊並未接觸過,也沒有聽過 黃錫寧或黃梓樺講過該鐵皮屋所有權究係何人所有,只知道 陳進興蓋好後5年,就變成他們的等語,黃錫寧復當庭表示 證人顏慧媚不知道產權是怎樣等語,可知證人顏慧媚並未參 與或見聞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建物之興建過程或地上物 日後產權歸屬之商議過程。是以證人顏慧媚所出具之上開「 標的物起造人證明書」,內容提及「合意建造」乙節,既非 證人顏慧媚親自見聞,而係黃錫寧所繕打,自無從佐證黃錫 寧所辯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建物係其與陳進興合建之事 實為真。⑵又證人陳進興於原審先係結證稱:永侑企業社所 使用之鐵皮屋是伊蓋的,伊與黃錫寧約定租用土地5年,每 月租金5,000元,5年以後地上物歸黃錫寧所有,租金並調高 為每月7萬元,房屋稅名義人是黃錫寧等語,後稱:土地是 黃錫寧、黃梓樺共有,所以租賃乙事是跟他們2人談,伊將 租賃保證金30萬元及承租5年內每月付5,000元租金都交給黃
梓樺,5年後鐵皮屋歸黃梓樺所有等語,旋又改稱:鐵皮屋 歸黃梓樺、黃錫寧所有等語,再改稱:鐵皮屋到底要歸誰, 我不清楚等語。可知證人陳進興對於其所興建之地上物在其 承租土地5年後之權利歸屬,說詞反覆或直言並不清楚,此 核與黃錫寧當庭亦表示證人陳進興不知道產權是怎樣等語亦 相符合,故亦無從依證人陳進興之證詞,認定如附表一編號 11、12所示建物,係由黃錫寧與證人陳進興合建,並於證人 陳進興承租5年後,該等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已歸 屬於黃錫寧等事實。⑶黃錫寧雖又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89年至96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但參酌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所檢送之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建物房 屋稅籍明書等相關資料,可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建物於89 年至96年6月前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黃錫寧,在縣稅捐稽 徵處分房屋稅籍紀錄表之移轉異動原因及文號欄有記載「96 年1月11日#00000000,95年12月3日贈與」,納稅義務人因 而變更為被繼承人黃梓樺。黃錫寧雖抗辯前開「贈與」之記 載,只是因為要將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黃梓樺,應付 變更登記之行政管理目的所填載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依一般社會經驗,財產權利人向行政單位(例如稅籍單 位、地政單位等)申辦權利變動時,在申請書上所填載之原 因經承辦公務員審查應備文件、資格均齊備後,即會依申請 書之內容填載在公文書,如有不實,恐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刑罰,故仍以申請事項係與事實相符者為常態。黃錫寧 雖另提出被繼承人黃梓樺霧峰區農會客戶往來明細表,欲證 明向來其都是將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建物之租金匯至被 繼承人黃梓樺帳戶供作生活費,故在被繼承人黃梓樺提出變 更納稅義務人之要求時,才會同意變更,並虛以「贈與」為 申請變動之原因云云,並舉證人廖玲幸為證。但證人廖玲幸 雖到庭結證稱:陳進興蓋的房子是黃錫寧的,後來因為黃錫 寧身體不舒服,代書洗素真建議黃錫寧將房屋稅籍移轉給黃 梓樺,以方便簽約,並改由黃梓樺繳納房屋稅,黃錫寧就同 意全部交由黃梓樺管理,但並不是贈與等語,惟又表示當時 她因為孩子小,都沒有參與討論,只是聽黃錫寧轉述等語, 顯然並非親自見聞黃錫寧與黃梓樺就房屋稅籍移轉乙事之商 談過程,尚難遽予採信。另黃錫寧所提上開匯款資料,亦僅 能證明黃錫寧有匯款至被繼承人黃梓樺帳戶之事實,無法佐 證黃錫寧所辯「未將上開建物贈與被繼承人黃梓樺」之變態 事實,自無法遽採。故被繼承人黃梓樺於95年12月3日贈與 日起,或至遲自96年1月11日成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時起, 即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可認定。至於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建物則是自87年1月份起課房屋稅起,納稅義務人 始終為被繼承人黃梓樺,黃錫寧未曾任該建物之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據上,黃錫寧抗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建物 為其所有云云,即不可採。⑷證人顏慧媚復結稱:伊都是將 租金交給黃梓樺,如有漏水等需要修繕,亦是通知黃梓樺處 理等語。黃梓樺更於106年1月5日與永侑企業社就如附表一 編號11、12所示建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6 年1月5日至106年12月31日,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公證書、房屋 租賃契約書、支票(均影本)在卷可稽,核與證人顏慧媚上 開證詞相符,堪認證人顏慧媚上開證述可採。由上可知,被 繼承人黃梓樺既為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又是出租人,且長年實際收取租金及負責修繕, 被上訴人(註:包括本件被告)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 示建物為黃錫寧所有,更徵有據等語。由上述判決理由可知 ,另案遺產分割訴訟已就系爭房屋是否為黃梓樺之遺產之重 要爭點,本於兩造攻防及辯論結果為判斷,而該判斷結果並 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情形。
⒊原告雖於本院另聲請傳喚證人洗素真,欲證明系爭房屋建造 過程及建造完成後由原告出租並處理後續維護之事實,惟原 告於另案遺產分割訴訟亦曾請求傳喚洗素真,而待證事實則 為證明原告及黃梓樺之資力及洗素真持有黃梓樺之遺囑,則 洗素真是否知悉系爭房屋建造人為何人即非無疑義,況原告 嗣於另案遺產分割訴訟110年4月6日準備程序表明除補充鑑 定外,無其他證據調查等語(見另案遺產分割訴訟二審卷一 第101-102、401頁),顯然原告於另案遺產分割訴訟原得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繼續請求傳喚證人洗素真,然其捨此不為 ,則其於本件請求傳喚洗素真,已非新訴訟資料;復另案遺 產分割訴訟調查結果,已認依陳進興所言,無從證明系爭房 屋係由原告與陳進興合建,洗素真既非系爭房屋之起造人, 且出租與修繕之情形,亦經證人顏慧媚證述在卷,故縱予傳 喚洗素真,亦難以推翻另案遺產分割訴訟所為之判斷,原告 於本件再次聲請調查,並無必要。
⒋據上,另案遺產分割訴訟判決理由認定系爭房屋為黃梓樺之 遺產乙節,於本件既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即不得再為相反 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屬黃梓樺之遺產,為黃梓樺之繼承人公 同共有,並應依另案遺產分割訴訟確定判決為遺產之分割, 原告請求確認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不一一加以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