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證菴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林美津
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聰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21,048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407,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21,04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 為鍾英鳳,嗣於訴訟程序中先後變更為盧展猷、甲○○,有臺 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年5月2日港總人字第108016239 7號令、111年1月7日港總人字第1110162009號令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㈡第67至68頁、卷㈣第344至345頁),則盧展猷、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61至63頁、卷㈣第340至3 41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原告(見本院卷㈣第235 、361頁),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原依兩造間「臺中港北泊渠浚挖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670,825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4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民法第227條之2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㈢第347頁),並更正其聲明請求給付之本金金額為 72,575,122元(見本院卷㈣第280頁)。核其追加請求權基礎 部分,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系 爭工程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其更正請求給付之金 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法無違,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4月11日訂立系爭契約(契約條款【 下稱契約條款】見本院卷㈠第24至50頁、施工說明書特別條 款【下稱特別條款】見本院卷㈡第97至114頁、施工說明書一 般條款、技術條款【下分稱一般、技術條款】見本院卷㈡證 物袋編號2光碟),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發包之系爭工 程,系爭契約總價為54,770,000元(詳細價目表【下稱價目 表】如附表「詳細價目表」欄所示)。系爭工程於105年4月 26日開工,原預定竣工日為105年11月21日,然因諸多不可 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原告無法如期完工,嗣原告已於105 年12月31日申報竣工,並配合被告要求繼續施工至106年6月 20日,被告並於106年12月18日驗收完畢,足見原告已完成 系爭工程,且扣除不可歸責於原告致無法施工之日數後,原 告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詎被告竟未依契約條款第7條第3項 約定核實展延工期,而以原告逾期246日完工,延誤履約進 度、情節重大為由,依契約條款第21條第1項約定函知原告 自106年8月17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終止契約自不合法 。此外,原告就系爭工程如附表項次壹、一所示工項(即系 爭契約約定施作之主要工項)實際施作數量為50,863平方公 尺,已超過原設計浚挖數量27,181平方公尺,此非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時所得預見,系爭契約既約定系爭工程係以實作實 算方式計價,則被告即應依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結算工程款 。惟被告拒絕依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結算工程款,復不當扣 減、扣罰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經原告依實際施作之數量結 算後,系爭工程各工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如附表「原 告結算明細」欄所示,合計96,238,468元,被告僅給付原告 23,663,346元,尚有72,575,122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227條之2、契約條款第3條、第5條第1項、特別條款 第10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72,575,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如附表項次壹、一所示工項實際施作之數量 僅達系爭契約約定數量之80%,且迄至106年8月17日被告終 止系爭契約時,原告逾期完工之日數已達269日,足見原告 確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未能改善之情事,符合契約條款第 21條第1項第5款之終止契約事由,是被告函知原告自106年8 月17日起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
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逾期日數已達原預定施工日數20%以上,故 系爭契約以「式」計價工項中如附表項次貳、一至三;參、 一;肆、二;柒、二;捌所示工項應依該比例計算工程款。 又系爭工程分別有下列扣減、扣罰事由(詳如下述),經被 告結算後,系爭工程各工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如附表 「被告結算明細」欄所示,合計28,481,468元,被告已給付 原告23,663,346元,僅餘4,818,122元未給付。 ⒈扣減部分:
⑴附表項次壹、一所示工項: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施作附表項次壹、一所示工項後, 須將浚挖後之泥土,以受泥船運載排放至系爭契約約定之收 容地點,以避免浚挖之泥土因任意棄置,再次回淤至系爭工 程之浚挖區,造成浚挖工作徒勞無功,或造成浚挖區域以外 港區內鄰近水域航行利用之危險。惟依GPS定位顯示資料, 可知原告履行運送排放工作之670艘船次中,竟有432艘船次 未排放至指定收容地點即返航之情事。原告前開行為已構成 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運送排放工作不符品質及數量)及 加害給付(造成浚挖區回淤及鄰近水域航行危險),被告自 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扣減工程款7,049,922元(計算式:排 泥單價412元/㎡×被告認定原告完成之浚挖數量26,538.61㎡=1 0,933,907元;10,933,907元×[432/670]艘=7,049,922元) 。
⑵附表項次貳、一、2所示工項:
依特別條款第7條第3項約定,系爭工程浚挖作業期間,應每 月辦理1次工區水深測量,自原告開工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 日止,原告原應執行24次水深測量,惟原告僅執行6次,故 被告自得扣減工程款323,278元(計算式:431,037-[431,03 7×{6/24}]=323,278)。
⑶附表項次貳、一、3所示工項:
依一般條款第25條約定,原告應提送施工時臨時建物或設備
(含使用及拆除)之結構資料備查,然原告並未依約為之, 故被告自得扣減工程款129,311元。
⑷附表項次貳、一、5所示工項:
依特別條款第9條第9項第4款約定,系爭工程之工區應設置C CTV攝影機監控系統,原告並應配合監造單位要求提送每日 錄影資料存查,截至系爭契約終止日止,原告實際浚挖施工 日數為470日,其中353日原告未依約定提送錄影資料,故被 告自得扣減工程款317,993元(計算式:423,390元×[353/47 0]日=317,993元)。
⑸附表項次貳、二、1所示工項:
依一般條款第27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應 遵守環保法令之規定,對噪音、振動、空氣污染及水質等進 行監控,並記錄全部監測成果資料,又依系爭契約特別條款 第7條第6項約定,原告於每日之浚挖土方排放作業前、後均 需以濁度計量測水質懸浮濃度狀況,並登載造冊,每週提送 監造單位存查。截至系爭契約終止日止,原告實際浚挖施工 日數為470日,其中59日原告未依約定提送監測資料,故被 告自得扣減工程款13,527元(計算式:107,759元×[59/470] 日=13,527元)。
⑹附表項次貳、三所示工項:
依特別條款第7條第5項約定,原告浚挖施工作業時,於浚挖 範圍與鄰近建物一定距離內之浚挖作業,需於每日施工日量 測監測點之平面及高程資料,其餘區位則至少每週監測1次 。截至系爭契約終止日止,原告實際浚挖施工日數為470日 ,其中59日原告未依約定提送監測資料,故被告自得扣減工 程款14,117元(計算式:112,458元×[59/470]日=14,117元 )。
⑺附表項次貳、四所示工項:
依特別條款第5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倘土方排放施工期間 污染防治膜未設置或破損,經監造單位發現並以書面告知改 善而仍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時,得以每日計罰該項契約金額 之0.5%罰款,直至改善為止(以該工項契約金額為限)。監 造單位即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 於系爭工程進行中之105年10月14日告知原告改善污染防治 膜未設置或破損之情事,然截至系爭契約終止日止,原告仍 未提送任何改善紀錄,故被告自得扣減工程款835,133元( 計算式:835,133元×0.5%×308日=1,286,105元,扣減金額以 該工項契約金額835,133元為限)。
⒉扣罰部分:
⑴逾期違約金(即附表項次拾):
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105年11月21日,原告逾期269日仍 未完工,扣除免計工期3日後為266日。依契約條款第17條第 1、4項約定,每逾期1日應扣罰系爭契約價金總額1‰,扣罰 總額以系爭契約價金總額20%即10,954,000元為上限,故被 告自得扣罰工程款10,954,000元(計算式:54,770,000元×1 ‰×266日=14,733,130元,以10,954,000元為上限)。 ⑵附表項次拾壹:
依特別條款第9條第9項第4款約定,系爭工程之工區應設置C CTV攝影機監控系統,原告並應配合監造單位要求提送每日 錄影資料存查,倘於施工期間錄影資料遺漏且未以其他經監 造單位同意之方式補足時,每日扣罰2,000元,並得每日連 續扣罰。原告自105年5月23日起至106年8月17日止,遺漏提 報錄影資料之日數為353日,故被告自得扣罰工程款706,000 元(計算式:353日×2,000元=706,000元)。 ⑶附表項次拾貳:
原告施工期間違反特別條款第5條第3項第3款約定,違規次 數共計431次,經世曦公司於系爭工程進行中之105年10月14 日告知原告改善,原告仍未提送任何改善紀錄,故被告自得 扣罰工程款1,799,712元(計算式:835,133元×0.5%×431次= 1,799,7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附表項次拾參:
關於附表項次肆所示工項,被告前依系爭契約約定對原告扣 罰49,500元,原告不爭執。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㈣第289至290頁): ⒈兩造於105年4月11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 告發包之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總價為54,770,000元。另系爭 契約條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特別條款第4條第1項約定:「 工程之施工:應於決標次日起1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 210日內竣工」。被告迄今已給付23,663,346元之工程款予 原告。
⒉系爭工程於105年4月26日開工,依系爭契約條款第7條第1項 第1款、特別條款第4條第1項約定計算,原預定竣工日期為1 05年11月21日。
⒊被告於106年8月15日寄送中港工字第1062163286號函予原告 ,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條款第21條第1項第5、11款約定為由 ,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契約日為106年8
月17日。
⒋兩造各自結算後之工程數量、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如附表原 告、被告結算明細「數量」、「金額」欄所示。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㈣第290至291頁): ⒈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若否,原告就如附表項次壹、一 所示工項,施作完成之數量為何?被告以原告有系爭契約條 款第21條第1項第5、11款約定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是否 合法?
⒉系爭契約以「式」計價項目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價金為若干? ⒊被告自系爭契約工程款扣減下列金額,是否有據? ⑴被告自附表項次壹、一「水域浚挖與排放」工項扣減7,049,9 22元(見附表項次壹、一、1)。
⑵被告自附表項次貳、一、2「施工測量及放樣」工項扣減323, 278元(見附表項次貳、一、2.1)。
⑶被告自附表項次貳、一、3「工地組合屋架設、使用及拆除」 工項扣減129,311元(見附表項次貳、一、3.1)。 ⑷被告自附表項次貳、一、5「工地即時監控系統移設、設置及 維護」工項扣減317,993元(見附表項次貳、一、5.1)。 ⑸被告自附表項次貳、二「水質濁度檢測」工項扣減13,527元 (見附表項次貳、二、1)。
⑹被告自附表項次貳、三「浚挖作業建物監測費」工項扣減14, 117元(見附表項次貳、三、1)。
⑺被告自附表項次貳、四「臨時水域汙染防止膜設施、移設、 維護及拆除」工項扣減835,133元(見附表項次貳、四、1) 。
⒋被告自系爭契約工程款扣罰下列金額,是否有據? ⑴被告主張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已逾期266日,扣罰逾期違約 金10,954,000元(見附表項次拾)。 ⑵被告自附表項次貳、一、5「工地即時監控系統移設、設置及 維護」工項扣罰706,000元(見附表項次拾壹)。 ⑶被告自附表項次貳、四「臨時水域汙染防止膜設施、移設、 維護及拆除」工項扣罰1,799,712元(見附表項次拾貳)。 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227條之2規定、系爭契約條款第3條 、第5條第1項約定、特別條款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72,575,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 定請求增加給付,已逾形成權除斥期間;依民法第505條、 系爭契約條款第3條、第5條第1項約定、特別條款第10條約 定請求給付工程款,已罹於消滅時效,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已於106年8月17日經被告合法終止: 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 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契約條款第21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
⑴系爭工程名稱為「臺中港北泊渠浚挖工程」,並以附表項次 壹、一「水域浚挖與排放」工項為主要施作項目,而依特別 條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見本院卷㈡第110頁)及系爭契約施 工說明書一般說明第3項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35頁),該工 項係採面積計價方式,並以「平方公尺」為計量單位,計量 範圍則以設計圖(見本院卷㈠第136頁)浚挖至設計水深(即 -9平方公尺)為準。查被告委由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於106 年11月30日辦理系爭工程之結算測量工作,測量結果原告浚 挖未達設計水深(即-9平方公尺)之面積為642.39平方公尺 (見卷附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106年12月8日北市測字第0000 00000號鑑定書第17頁),是原告施作前開工項符合系爭契 約要求之浚挖面積為26,538.61平方公尺(計算式:27,181- 642.39=26,538.61),僅占價目表約定計量面積27,181平方 公尺之97.64%(計算式:26,538.61/27,181=97.636,小數 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足見原告浚挖之面積尚未達系爭 契約之要求,堪認原告確實未完成系爭工程。
⑵原告固主張其就附表項次壹、一「水域浚挖與排放」工項浚 挖之面積依船艙量測數量統計後約為50,863平方公尺,已逾 該工項之契約約定數量將近1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頁)。 惟查,特別條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載明附表項次壹、 一「水域浚挖與排放」工項之計量範圍係以符合設計水深( 即-9平方公尺)之浚挖面積為準,業如前述,而由原告所提 船艙量測數量資料(見本院卷㈢第111頁),至多僅得知悉原 告載運土方之數量,尚無從推論原告浚挖之面積多寡、浚挖 面積是否符合系爭契約設計水深,是僅憑前開資料,顯無從 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原告雖又主張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辦理結算測量工作之日期 為106年11月30日,距離原告完成浚挖工作之106年6月20日 ,已逾5個月,且結算測量後原告之不合格率僅2.36%,考慮 回淤現象後,足以推知原告完工時之面積符合系爭契約之要 求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頁)。惟查,原告於105年12月31日 申報竣工後,經世曦公司認定原告所提水深測量報告有所不 符,而退回重新辦理,嗣原告分別提報106年1月25日、106 年3月26日、106年4月25日、106年5月27日、106年6月8日、
106年6月27日水深測量成果報告書,經世曦公司審查後判定 原告未達設計水深(即-9平方公尺)之浚挖面積為6,085.4 、5,248.5、6,596.38、3,856.2、1,811.74、3,856.2平方 公尺,而不同意竣工,有水深測量成果報告書、世曦公司函 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件1、2),足知原告於106年6月20 日最後進行浚挖作業後,符合系爭契約設計水深之浚挖面積 仍未達系爭契約之要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⒉原告延誤系爭工程履約期限,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⑴查系爭工程於105年4月26日開工,依系爭契約條款第7條第1 項第1款、特別條款第4條第1項約定計算,原預定竣工日期 為105年11月21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項),惟原告於10 6年6月20日最後進行浚挖作業後,符合系爭契約設計水深之 浚挖面積仍未達系爭契約之要求,業如前述,堪認原告確有 延誤履約期限而未完工之情事。又被告係於106年8月15日寄 送中港工字第1062163286號函予原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 條款第21條第1項第5、11款約定為由,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以106年8月17日為終止契約日(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第3項),堪認原告延誤履約之日數共269日(即10 5年11月22日至106年8月17日)。
⑵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日數共331日,扣除應展延日數 後,原告並無延誤履約之情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依被 告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84頁),其上 記載原告免計工期日數3日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從 原告逾期日數中扣除。又經本院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鑑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逾期日數,該會鑑 定意見略以:原告自106年6月21日起至106年8月17日止,期 間無施工事實,原告主張免計工期58日,本會認為尚屬合理 ,建議不予計入逾期日數等語,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285至286頁),兩造對此部分鑑定結果亦無 意見,是原告主張前開未施工日數58日應從逾期日數中扣除 ,亦屬有憑。基此,扣除前開免計工期日數61日(計算式: 3+58=61)後,原告之逾期日數合計為208日(計算式:269- 61=208),衡諸契約條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告應於開 工日起210日內竣工,而原告延誤履約期限之日數竟達208日 ,將近原預定竣工日數一倍,堪認原告延誤履約期限,已達 契約條款第21條第1項第5款約定所稱「情節重大」之程度。 ⑶原告固主張105年4月26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因風象停止施 工作業之日數共40日(含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列免計工期 日數3日),符合契約條款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約定之展 延工期事由等語。惟查,經本院函請工程會鑑定原告前開主
張有無理由,該會鑑定意見略以:「查海事工程天候影響以 海象浪高為主,風速強弱或確屬影響浪高因素之一,惟影響 程度是否已導致海象條件惡劣致無法施工,實難憑風速條件 予以認定,是本會建議暫不予採納」(見本院卷㈡第285頁) ,由工程會前開鑑定意見可知,系爭工程之施作主要受海象 、浪高影響,然風速強弱僅為影響浪高之因素之一,尚無從 僅憑風速認定海象條件是否已達影響施工之程度,是本件僅 憑原告所提風速資料,已難遽認符合契約條款第7條第3項第 1款所定「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展延工期事由。又按特 別條款已訂明:「本特別條款相關規定均優於契約主文。相 關要求必將影響廠商施工成本,廠商投標前應詳細評估、分 析成本及風險」(見本院卷㈡第97頁);特別條款第14條第2 項並約定:「本港天候、水文、海象、潮汐(差)資料由承 包商自行蒐集考量,依照規定選擇適當之機具施工,並不得 藉由天候、海象不佳等理由要求加價,亦不得因此要求展延 工期」(見本院卷㈡第113頁),足見兩造已特別約定原告不 得以天候、海象不佳等理由要求展延工期,該約定並優先於 契約條款,則原告主張逾期日數應扣除原告受天候影響無法 施工之日數,顯屬無憑。
⑷原告復主張106年1月1日至106年2月17日間共48日為世曦公司 審查行政作業期間,原告後續應世曦公司要求繼續施作之動 員期共7日,前開逾期日數不可歸責於原告,符合契約條款 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約定之展延工期事由等語。惟按技術 條款第01726章3.3.11約定:「竣工驗收測量採用之測深系 統、迴聲儀、資料擷取軟體、音束角度及聲波頻率…等參數 設定,且應作成相關紀錄送監造單位存查,除非獲得業主事 前書面同意,不得恣意變更。如有發現不同且監造單位認為 可能足以影響量測成果者,則竣工驗收測量作業需重新進行 ,工期照計,重新測量費用由承包商自負」,由前開約定可 知原告申報竣工驗收測量應符合監造單位即世曦公司之要求 ,倘經世曦公司認定不符程序,且足以影響量測結果,則竣 工驗收測量作業需重新進行,工期照計。查原告於105年12 月31日申報竣工後,經世曦公司認定原告所提水深測量報告 有所不符,而退回重新辦理,且原告提報之106年1月25日水 深測量成果報告書經世曦公司審查後仍判定原告未達設計水 深(即-9平方公尺)之浚挖面積為6,085.4平方公尺,而不 同意竣工等情,業如前述。經本院函請工程會鑑定原告前開 主張有無理由,該會鑑定意見略以:「乙方(按即原告,下 同)先以未經核定測量廠商進行測量後逕行提送竣工測量成 果報告遭審退,復經會同複測結果顯示浚挖未達設計水深之
面積高達6,085.4平方公尺不符竣工條件,顯見乙方未善盡 自主檢查之責;另監造(按即世曦公司)接獲詠翔測量公司 106年2月15日(106)詠發字第021501號函送會同複測成果 報告後,即於106年2月16日函覆審退,亦未有審查時間延宕 之情形。爰此,以上過程均屬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至為明確, 爰本會認為原告主張106年1月1日至106年2月16日應不計入 工期,並無依據」(見本院卷㈡第183頁)。由前開鑑定意見 可知,原告於105年12月31日申報竣工所自行進行之竣工測 量程序,並不符合世曦公司之要求,且經世曦公司會同複測 ,原告之浚挖成果仍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足認原告申報 竣工遭世曦公司函覆審退而再行施工,應可歸責於原告,則 原告主張世曦公司審查行政作業期間48日、原告後續應世曦 公司要求繼續施作之動員期7日符合契約條款第7條第3項第1 款第2目約定之展延工期事由等語,即無可採。 ⑸原告雖又主張其就附表項次壹、一「水域浚挖與排放」工項 浚挖之面積依船艙量測數量統計後約為50,863平方公尺,已 逾該工項之契約約定數量將近1倍,符合契約條款第7條第3 項第1款第4目後段之展延工期事由,應再展延工期178日等 語。惟查,特別條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載明附表項次 壹、一「水域浚挖與排放」工項之計量範圍係以「符合設計 水深(即-9平方公尺)之浚挖面積」為準,而原告符合設計 水深(即-9平方公尺)之浚挖面積為26,538.61平方公尺, 僅占價目表約定計量面積27,181平方公尺之97.64%,業如前 述,足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合格數量並無較系爭契約約定 數量增加之情事,自不符合契約條款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 後段「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之展延工期事由,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屬無稽。
⒊原告延誤系爭工程履約期限,有可歸責之事由: ⑴按特別條款第4條第4項約定:「完成驗收(含分段驗收)前 所有之相關工程風險及損失(包括颱風、東北季風、各種氣 海象現象造成之損耗、重作、修復、漂沙及迴淤造成之重複 浚挖與排放…等等)由承包商自行負責,不另計價」、第5條 第2項第3款約定:「設計圖標示浚挖範圍以外之四周交界邊 坡雖不納入計價範圍,惟應緩於1:8(含)之坡度,以避免 因受施工、船舶操航、波浪、潮(海)流等環境影響發生坍 塌迴淤導致浚挖範圍淤淺而有驗收前未達設計水深要求之情 況。承包商應按設計圖每20m間距繪製浚挖完成後斷面圖說 資料,經監造單位審核符合後,方可辦理驗收,並作為書面 驗收之參考依據」、第11條第4項後段約定:「『水域浚挖與 排放』工項竣工驗收將採全區(若承包商已自提分段驗收且
經機關核備同意者,則依該分區)測量檢測,承包商應考量 契約規定之驗收期限(約30天內)可能之土方迴淤或崩塌之 情況,並預為因應,以免因迴淤或崩塌導致無法符合契約要 求」。
⑵經查,原告符合設計水深(即-9平方公尺)之浚挖面積為26, 538.61平方公尺,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面積27,181平方公尺 ,業如前述。而由前開約定可知,附表項次壹、一「水域浚 挖與排放」工項原則採全區驗收,且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時 ,即已知悉其浚挖成果可能受施工、船舶操航、波浪、潮( 海)流等環境影響而發生坍塌迴淤之現象,兩造並約定系爭 工程浚挖作業區範圍以外之四周交界邊坡應緩於1:8(含) 之坡度,倘於驗收前發生土方迴淤或崩塌之情況,原告並應 預為因應,以避免驗收時發生原告符合設計水深之浚挖面積 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情事。基此,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 即已知悉其浚挖成果可能於驗收前受環境影響而發生坍塌迴 淤之情事,卻仍未於驗收前預為因應,致驗收時發生其浚挖 成果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情事,堪認原告就其延誤履約期限 未完工,應有可歸責事由。
⒋從而,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完成系爭工程,且迄至106 年8月17日止,原告延誤履約期限之日數已達208日,則被告 依契約條款第21條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契約,應屬合法。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72,575, 122元,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法院增減給付者 ,乃形成之訴。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審酌 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應依各契約 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而關 於除斥期間之起算,則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至於 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故當事人 提起訴訟倘包含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是否逾除斥期間或請 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分別認定各該權利完全成立、得行 使時之始點及期間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6 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 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514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 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1年為 限。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
給付,亦宜從速為之。參酌原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年 ,承攬人請求增加給付,其性質與原報酬無異,其除斥期間 應以2年為宜。又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 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則 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如附表項次壹、一所示工項(即系爭 契約約定施作之主要工項)實際施作數量已超過原設計浚挖 數量,此非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所得預見,依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應以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比例計 算工程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 ,依契約條款第3條約定第1項前段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 ,得為下列方式: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 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可知系爭工程部分工項係以 原告實際施作或供應之數量結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是本件 被告依系爭契約原約定給付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應待兩造 進行驗收並完成工程款結算時,始得確定。基此,原告依情 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之形成權,應於系爭工程各工項之 數量、金額結算完成時始完全成立。
⒊查系爭工程係於106年11月10日開始驗收、於106年12月18日 驗收完畢,被告並於107年3月16日寄送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結算明細表予原告,有被告107年3月16日中港工字第 1072162087號函、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在 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83至85頁),堪認系爭工程係於107年 3月16日結算完成,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增加給付之形成權應於107年3月16日時成立,並適用2年 除斥期間。從而,本件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之 形成權於109年3月16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當然消滅,原告遲 至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以言詞追加情事變更原則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㈢第346至347頁),顯已逾2年除斥期 間,原告自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憑。
㈢原告依契約條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16,221,048元,為有理由:
按「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 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 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契約經依契約條款第21條第1 項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如扣除機 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 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契約條款第5條第1項第2款、
第21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於106年8月17日經 被告依契約條款第21條第1項第5款約定合法終止,業如前述 ,被告並於106年12月18日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 ,就原告已施作部分准予驗收,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項目、金額,被告扣減、扣罰工程款有無理由等 節,析述如下(兩造同意系爭工程各工項工程款之計價結果 如非整數,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方式計算,見本院卷㈣ 第361頁):
⒈附表項次貳、一、1;貳、一、3至7;貳、二至三;參、一; 肆、二;柒、二所示工項部分:
⑴按以「式」計價者,除另有規定外,按工程完成進度百分比 估驗計價,特別條款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施 作系爭工程附表項次壹、一「水域浚挖與排放」之主要工項 ,符合設計水深(即-9平方公尺)之浚挖面積為26,538.61 平方公尺,占系爭契約約定數量27,181平方公尺之97.64%, 堪認系爭工程完成進度百分比為97.64%,是依前開約定,系 爭契約以「式」計價工項部分,除另有規定外,應依系爭契 約約定金額之97.64%計價。另經本院函請工程會鑑定系爭契 約各工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若干,該會鑑定意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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