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955號
原 告 林季昀
被 告 陳榮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003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 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 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榮椿因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後,原告林季昀固已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對 被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繫屬於本院(111年度 中簡附民字第47號,後改為111年度附民字第837號),然前 開已繫屬之事件與原告於111年6月22日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訴之聲明並不相同,是前開已繫屬之事件,與本 件尚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則上列被告因刑事詐欺等案件,經 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