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950號
TCDM,111,金訴,950,202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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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建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45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建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給付陳建良新臺幣壹萬元,另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嚴建平其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 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 之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 7日13時2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傳送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 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0 年10月31日19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小楠」, 向陳建良介紹投資網站,佯稱需先儲值現金,致陳建良陷於 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9日17時9分許( 依交易明細表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一空。又於110 年11月10日10時12分許,在南投市○○路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轉帳之方式,匯入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 戶後,嗣因該中華郵政帳戶遭警示,匯入款項未遭提領。嗣



陳建良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嚴建平所犯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建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31、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 建良警詢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儲字第1100937652號函暨檢附嚴 建平開戶基本資料、嚴建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 年5月1日至110年11月25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陳建 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陳建良與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81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3713號刑事簡易判決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9、21、23至27、37至38、39、41、43、45至55、 59、61、77至80、81至82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嚴建平將其所申設使用 之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訊 息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 團成員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 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提款、轉帳之用,並向被害人 陳建良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2次匯款至被告所 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 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上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他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 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並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 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 斷。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一行為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又「自白」乃指對於該當 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 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



如何評價,甚或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 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 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有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40頁),顯已自白洗錢犯 行,被告既於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 自當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 幫助犯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提供自身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被害 人陳建良遭受詐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本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排定調解程序然被害人表示依法處理 、未到庭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室報到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衡酌被告已表達設法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意願,因被害人無意出席致未能達成調解, 顯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悟;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幫忙扶養70歲父母親、在電子工廠工作、每 月收入3萬多元、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 已表達填補被害人損害之意願,悔意殷切,前已敘及,信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考量因被告之行為已致生被 害人於損害,為填補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得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之規定,本院命被告於本案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 ,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另考量其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 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且參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為 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且因 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賠償被害人損害及接受法治教育 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提供中華郵政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部分,被告稱原 雖約定報酬為5,000元,然因進行第一筆交易後,其帳戶即 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並未取得此筆款項(見本院卷第 40至41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提供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過程中,有取得報 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中華郵政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 行,然該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 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起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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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