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908號
TCDM,111,金訴,908,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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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
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宇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浩宇於民國109年8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85度C店,經由林禹宗(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介紹認識姓名 年籍不詳之綽號「沈仔」之成年男子,綽號「沈仔」之人委 請林禹宗王浩宇所有之不詳廠牌手機(未扣案)所內建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上,加入綽號「沈仔」之人為 其通訊好友名單,供其等詐欺犯罪聯絡之用,接著由王浩宇 拍攝其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以上開飛機傳給綽號「沈 仔」之人,供為轉帳詐欺贓款之使用,並約定提領詐欺贓款 後,王浩宇可分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作為報酬。其遂 與林禹宗、綽號「沈仔」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109年8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林思靜」名義,向方德元佯稱可利用匯款購買黃金交 易獲取利益,或以教學點擊系統進行交易獲利云云,致使方 德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方於同年月14日13時40分許,將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後,綽號「沈仔 」之人即以上開飛機指示王浩宇持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提領前 揭詐欺贓款,於是,王浩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搭載王禹宗,於同年月14日15時4分許,共同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大里分行,王禹宗待在該車內 監視把風,由王浩宇下車至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內,持系爭台 新銀行帳戶臨櫃提領20萬元,得手後,再與王禹宗共同驅車 至上址85度C店處,將上開領得20萬元交給綽號「沈仔」之 人,而隱匿或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方德元發覺



受騙,即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德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轉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王浩宇(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詐欺、洗錢等罪,且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並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林禹宗、綽號「沈仔」等人,共同為 詐欺、洗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見偵卷第11-19、85-87頁;本院卷第33-34、42頁) ,核與證人方德元於警詢中指述其於上開時地遭LINE暱稱「 林思靜」之人詐騙匯款20萬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隨遭 提領一空等情節明確。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109 年9 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0023號函暨附件(王 浩宇)印鑑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台南市楠西區農會匯 款回條等件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1-23、27-35、37-41、43 、45-61、103頁)。執此,是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得為證據。
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為前揭詐欺、洗錢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檢 察官起訴法條另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惟檢 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中,並未載明被告有何「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加重條件之事實,且遍查全卷亦無上開相關事證可 資佐憑,自難認有據,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僅係同法 條項之不同加重條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屬同一案件,祇 成立一罪,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㈡被告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並與林 禹宗、綽號「沈仔」之人,分別行為分工及相互利用,其等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二罪,於實行詐欺犯罪 過程中,有行為局部同一或合致性,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為上開洗錢 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惟從一重以加重詐 欺罪處斷,自無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則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併斟酌洗錢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㈤爰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不法利益,參與 綽號「沈仔」詐欺犯行,擔任提款車手之任務,藉此隱匿或 掩飾綽號「沈仔」等人取得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 欺犯罪之成員得以漂白不法所得,及隱藏其行蹤,造成檢警 查緝困難,所為殊為不當,應予相當責難;兼衡以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品性,及被害人損害程度,但尚未 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情,暨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工,月入約4萬多元,離婚,二名小孩,各7歲、8歲 ,現由我照顧等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43頁),及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之態度,及自白洗錢 犯罪之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以其所有不詳廠牌手機內建通訊軟體飛機,將綽號「沈 仔」之人加入其飛機之好友名單,供作本件詐欺犯罪聯絡之 工具,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是以,上開 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將所提領詐欺贓款20萬元,均交給綽號「沈仔」取得 ,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其就所隱匿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就所提領款項諭知沒收。另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尚 未可分得約定之2萬元,此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35頁),亦無證據可佐證被告確有取得上開犯罪所 得。準此,應認被告尚未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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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