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逸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
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逸傑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黃逸傑於民國110年6月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臉書帳號暱稱「天才」、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 DD」、「林大發」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員 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逸傑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擔任提領贓款 之車手工作。嗣黃逸傑與「天才」、「DD」、「林大發」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朱育志、許銘軒、陳建霖,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寄送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資料,以包裹寄送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收件地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包裹後,再由「天才」指示黃逸傑, 於110年6月2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中市中清路一段附近之人 行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于鳳美,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內。再由「林大發」指示黃逸傑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 款項放置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附近某處,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嗣於110年6月2日晚上7時9分許,黃逸傑再 持上開匯入帳戶之金融卡,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欲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因餘額不足而未交易成
功,走出超商後,經巡邏員警發覺其形跡可疑,而於臺中市 ○○路00○0號前對其盤查,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育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 、陳建霖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于鳳美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轉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逸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如附表一、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欄所示之證據及員警職務 報告1份(偵一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一卷第89至97、101 至109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話譯文1份、蒐證照 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28張(偵一卷第125至159頁)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事實㈠一所 示之犯罪型態,歷經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交寄帳戶金融 卡、收取、轉交金融卡等各階段;如事實㈡所示之犯罪型態 ,歷經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匯款、提領款項、轉交款項 等各階段;均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 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 ,然既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 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
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如事實㈠所示犯行,分擔收取被 害人帳戶金融卡之工作;如事實㈡所示犯行,分擔提領、轉 交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收取之帳戶金 融卡、提領之款項均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 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 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 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 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欺取 財、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 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如事實㈡所示犯行,於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 項後,再轉交上手之舉,在於將詐騙贓款,藉由人頭帳戶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並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在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 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 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均與「天才 」、「DD」、「林大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就被害人于鳳美受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 款項,雖有2次提領情形,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如 事實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事實 ㈠、㈡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事實㈡所示之一般洗 錢罪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 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依他人之指示,領取被害人朱育志、許銘軒、陳建 霖之帳戶金融卡,共同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 ,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又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于 鳳美匯入人頭帳戶之受騙款項,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 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粗工 、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情形小康、無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四所示之刑。且參以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 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相類,並 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 意旨,以及參與情節暨被害人4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就 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件各罪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 第81頁),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卡,為被告如事實㈠(附 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 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所提領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固為被告 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 該款項已轉交本案欺集團上手成員,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 已如前述。又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 手,通常於提領贓款後,對於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僅暫時 保管即轉交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 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雖自承與上 手「天才」約定以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惟供稱尚未收到 任何報酬等語(偵一卷第216頁,本院卷第83頁),且卷存 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 ,尚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核 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㈠所示犯行,均尚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罪嫌等語。惟: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 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 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次按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防制法規定,除行為人應符合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辦理之帳戶」為要件 外,猶應具備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無 合理來源並與其等收入顯不相當者,始得構成本罪。再參同 條第2項未遂罪嫌之立法理由謂以:「為徹底防制洗錢,第1 項特殊洗錢罪之未遂行為,諸如車手提款時即為警查獲,連 續在金融機構進行低於大額通報金額之金融交易過程中即為 警查獲等情形,均應予以處罰,爰為第2項規定」等語,足 知果若行為人祇持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仍無從認定業已著手為特殊洗錢罪之情形, 應已有相當款項在該不正方法取得之金融帳戶中予以提款、 金融交易過程中為警查獲者,方符合此部分著手之定義。 ㈡查被告如事實㈠所示犯行,固係為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用以 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並提領、轉交贓款,藉此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行使詐術騙取金融帳戶金融卡,並由被告取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卡,然此僅為實施該等詐欺犯行之犯罪目的 、動機。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取得之金融卡, 嗣經被告用於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中,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 上手,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 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卷內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於取 得各該金融卡後,有持之自主提領贓款之情形,亦即無從證 明被告因而「收受、持有、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 著手使贓款來源合法化、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贓款 與犯罪關聯性之具體作為。是單憑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而取得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之行為,顯無從論被告
以特殊洗錢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 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72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92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64號卷 核交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核交字第199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93號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送時間、地點 收件地點 證據及出處 寄送帳戶 取得帳戶 1 朱育志(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5月間,假冒台新銀行專員撥打電話給欲辦貸款之朱育志,佯稱可以幫忙協商貸款事宜等語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育志佯稱要先提供2張金融卡,以求資料完整等語,致使朱育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寄送包裹(內含右列帳戶之金融卡)至右列地點,並在LINE中告知金融卡密碼。 110年5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本元門市。 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育志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71至77頁)。 ②朱育志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165至167頁)。 ③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第39頁)。 ④朱育志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二卷第23至37頁)。 ①朱育志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朱育志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①(附表三編號3)。 2 許銘軒( 未提 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下午3時15分許,假冒台新銀行專員撥打電話給欲辦貸款之許銘軒,佯稱可以幫忙協商貸款事宜等語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銘軒佯稱要先提供2張金融卡等語,致使許銘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寄送包裹(內含右列帳戶之金融卡)至右列地點,並在LINE中告知金融卡密碼。 110年5月29日凌晨1時4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七堵門市。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通山門市。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銘軒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67至69頁)。 ②許銘軒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161至163頁)。 ③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第39頁)。 ④許銘軒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核交卷第37至57頁)。 ⑤許銘軒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核交卷第61至73頁)。 ①許銘軒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許銘軒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①、②(附表三編號1、2)。 3 陳建霖( 提 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上午11時35分許,假冒新光金控人員撥打電話給欲辦貸款之陳建霖,佯稱是否需要辦理貸款,先前之貸款情形需要複查等語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建霖佯稱欲辦理貸款需要雙證件影本、金融帳戶帳號、密碼及需先存入1筆款項進入帳戶內等語,致使陳建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寄送包裹(內含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至右列地點。 110年6月2日下午2時許前某時,在臺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東遊季門市。 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霖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79至83頁)。 ②陳建霖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9頁) ③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第39頁)。 ④陳建霖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核交卷第77至97頁)。 ①陳建霖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陳建霖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①(附表三編號4)。 附表二: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匯款帳戶 于鳳美( 提 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1日某時許,假冒于鳳美之姪子之妻蘇女廷,向其佯稱因最近財務困難,亟需用錢回款,要借款20幾萬元周轉等語,致使于鳳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日下午3時9分許,匯款10萬元。 黃逸傑於110年6月2日下午3時51分許、5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中清分行,先後提領6萬元、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于鳳美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45至49頁)。 ②于鳳美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二卷第43、51至55、65至67頁)。 ③于鳳美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偵二卷第57頁)。 ④于鳳美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偵二卷第59至61頁)。 ⑤朱育志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二卷第23至37頁)。 朱育志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編號3)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郵局金融卡 1張 帳號:許銘軒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許銘軒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朱育志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元大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陳建霖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 1張 餘額不足,交易失敗。 6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2張) ㈠廠牌:三星。 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7 現金 5萬元 警方帶同黃逸傑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21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分別自該元大銀行帳戶提領帳戶餘額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徐淳皓所匯)。 8 國泰世華ATM交易明細 3張 編號7之交易明細。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 黃逸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㈠、附表一編號2 黃逸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 3 事實㈠、附表一編號3 黃逸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物均沒收。 4 事實㈡、附表二 黃逸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