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767號
TCDM,111,金訴,767,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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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7
6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何亨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何亨(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與林世閔(本院另行處理)前於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昇鴻」、「歐巴馬」之人所 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參與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何亨林世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柏均」(綽號「胖子」)之人及 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 ,推由不詳之人於如附表「詐欺經過」及「被害人」欄所 示時間,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匯款至 指定之人頭帳戶,復由何亨林世閔依「劉柏均」指示,分 別於如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時、地,提領被害人遭詐 欺贓款,復於其後某時,在臺中市某旅館,將詐欺贓款轉交 予「劉柏均」。嗣因郭又綸等人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郭又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陳俊瑋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賴志昭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何亨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 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64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9-141頁、本院卷第120、131-132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世閔、證人即告訴人郭又綸、陳 俊瑋、賴志昭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林世閔部分 :見偵卷第75-78頁;郭又綸部分:見偵卷第81-83頁;陳俊 瑋部分:見偵卷第89-93頁;賴志昭部分:見偵卷第99-101 頁),且有職務報告書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 名照表(被告)4紙、帳戶交易明細(張詔婷合庫帳戶)、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郭又綸)各1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郭又綸)1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俊瑋)1紙、交易明細畫面暨通聯紀錄 截圖照片(陳俊瑋)共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 、張詔婷合庫帳戶相關資料(含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 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紙)共2紙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55、67-73、79、85、95、97、105-108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核交字第2494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9 -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完成如附表編號㈡所示提領詐欺贓款動作,其中針 對提領被害人陳俊瑋遭詐欺贓款等舉動,係被告基於領取不 法贓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所為 ,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㈡被告前揭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揭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次犯行所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 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觀之目前遭破獲之以電信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不詳之 人以電話詐騙被害人,迨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 之人負責提款詐欺所得款項,而擔任收水之人向車手收取提 領之贓款,則無論所參與者係何部分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 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 ,本案被告、同案被告林世閔知悉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 被害民眾詐財牟利,竟分擔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 作,稽以被告、同案被告林世閔與「劉柏均」於上開詐欺集 團運作期間,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被告、 同案被告林世閔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與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等應知悉該詐欺集團 成員中,除「劉柏均」外,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 此亦為被告、同案被告林世閔、「劉柏均」與其他成員之犯 罪謀議範圍內,是縱然本案係由不詳之人對本案被害人施以 詐術,而於被害人將遭詐欺贓款匯入指定帳戶後,由被告、 同案被告林世閔依「劉柏均」指示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 ,復而轉交「劉柏均」等動作,仍無妨於被告、同案被告林 世閔、「劉柏均」及其他共犯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從而 ,被告、同案被告林世閔、「劉柏均」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 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 其等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同案被告 林世閔【僅針對如附表編號㈠所示部分】、「劉柏均」及其 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一般 洗錢犯行,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提領贓款工作以牟取報酬,價值 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失不貲,並使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兼衡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 詐欺、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5頁),素行不良, 暨其國中肄業學歷,先前擔任粗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本案各罪間整 體犯罪關係,所犯罪名均為詐欺相關犯罪,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 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 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 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次按就刑事 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 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 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



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 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準此,數 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各別共犯之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實 際所分得之財物個別為沒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經查,本 案被告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工作,係依所提領款 項3%之金額作為其報酬,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20頁);此外,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期間,僅獲得依其前揭所供承獲利標準計 算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獲得之報酬如下:
 ⑴就如附表編號㈠部分,被告提領屬於被害人郭又綸詐欺贓款 之金額1萬4,060元,獲利應為422元(計算式:14,060×3%≒42 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就如附表編號㈡部分,被告提領屬於被害人陳俊瑋詐欺贓款 之金額9萬9,972元,獲利應為2,999元(計算式:99,972×3%≒ 2,9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就如附表編號㈢部分,被告提領屬於被害人賴志昭詐欺贓款 之金額5,968元,獲利應為179元(計算式:5,968×3%≒17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前開犯罪所得既均為被告所有因本案各次犯罪所 得財物,而上開報酬均經被告實際收得,業為被告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2頁),是就前開犯行所得財物,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領之其餘詐欺贓款,業已轉交「劉柏 均」,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各該詐欺款項最終持有者, 揆諸前揭說明,其餘共犯所分得財物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又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如附表編號㈠所示部分 何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如附表編號㈡所示部分 何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如附表編號㈢所示部分 何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經過 提款車手 提領經過 ㈠ 郭又綸 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11日16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郭又綸聯繫,佯稱:係「杜蕾斯」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先前交易因網站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誤設為批發商帳號,每月將自動扣款云云,復於其後某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郭又綸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0年6月11日16時31分7秒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萬4,060元至張詔婷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詔婷合庫帳戶)。 林世閔何亨 1.林世閔於110年6月11日17時25分44秒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勝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2.何亨於110年6月11日17時28分37秒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臺中美德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其中1萬4,060元屬於郭又綸詐欺贓款)。 ㈡ 陳俊瑋 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11日16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俊瑋聯繫,佯稱:係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先前網路購物,因貨到付款取貨簽收有誤,將持續自動扣款云云,復於其後某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華南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陳俊瑋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先後於110年6月11日16時32分5秒許、同日16時39分38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張詔婷合庫帳戶。 何亨 1.如附表編號㈠「提領經過」欄2.所載領款行為(其中5,940元屬於陳俊瑋詐欺贓款)。 2.何亨先後於110年6月11日17時29分6秒許、同日17時29分44秒許、同日17時30分19秒許、同日17時30分55秒許及同日17時31分32秒許,在前址OK便利商店臺中美德店,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5次),共10萬元(其中9萬4,032元屬於陳俊瑋詐欺贓款,5,968元屬於賴志昭詐欺贓款)。 ㈢ 賴志昭 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11日16時許,撥打電話與賴志昭聯繫,佯稱:係網路購物賣家,先前購物因操作錯誤,每月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賴志昭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0年6月11日16時53分58秒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OK便利商店福安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4,999元至張詔婷合庫帳戶。 何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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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