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9頁),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論處。被告與共犯郭洧廷、胡○皓間,就本次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為本 件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胡○皓行為時尚為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考,是被告與共犯胡○皓共同實施上開犯罪,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 之犯行均已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而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縱因想 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 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 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 ,擔任「收水」工作,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 物,然其角色除供共犯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 之危害,其意圖以輕鬆收取車手所提領詐欺贓款等方式,快 速牟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 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以其於該次犯行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 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諭知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扣案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用與共犯胡○皓聯繫使用,且為被告所有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且有翻拍該行動電話暱稱「啊 皓」(即胡○皓)微信頁面相片在卷可稽,堪認屬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分得新臺幣2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 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 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害人匯入帳戶款項,經由共犯胡 ○皓領出後交付予被告,被告除自行抽取之犯罪所得外,其 餘均已交付共犯郭洧廷,被告對之自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 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10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10年度偵字第28035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81號郭洧廷、王志豪詐欺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案件審理中)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郭洧廷(所涉詐欺案件,已由本署檢察官另以110年 度偵字第28035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81號提起公訴)、胡 ○皓(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警 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調字第1125 號案件調查)等3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透過網際網路散布方 式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事證足認郭洧廷知 悉有少年參與此犯行),由郭洧廷以臉書「昌隆」之暱稱, 在臉書上公開刊登販售華碩顯示卡之虛構販售訊息,適甲○○ 瀏覽該訊息,信以為真,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回訊與其聯 絡購買後,於110年4月3日晚間6時1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1萬3650元至郭洧廷指定之神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該帳戶為胡○皓所開立、並依甲○○指示收款 、提款),甲○○詢問郭洧廷獲悉款項已經匯入上開帳戶,隨 即指示胡○皓於110年4月3日晚間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7-11便利商店神寶門市」、及於同日晚間6時18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神岡區農會」之自動櫃員機 ,先後提領1萬3000元及700元(含胡○皓所有50元),並隨即 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神圳國中」大 門口前,將其中之1萬3650元現金交付予甲○○,胡○皓並從中 分得2000元之報酬;甲○○復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豐 原區合作街之巷內,將剩餘之1萬1650元交付予郭洧廷,甲○ ○並從中分得2000元之報酬。郭洧廷、胡○皓、甲○○3人並以 上開將帳戶所收到之詐欺金錢馬上領出並層層過手轉交之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甲○○付款後均未收到商品 ,始知受騙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少年胡○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同案少年胡○皓提領被害人匯入其金融帳戶款項過程,由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 同案少年胡○皓提領被害人款項之事實。 5 同案少年胡○皓於警詢時所提出其與被告林靖威微信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甲○○於案發後指示少年胡○皓刪除對話紀錄之事實。 6 告訴人甲○○與臉書暱稱「昌隆」洽購電腦顯示卡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暱稱「昌隆」所提供上開由少年胡○皓申辦郵局帳戶之事實。 7 胡○皓所開立上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暱稱「昌隆」所提供上開由少年胡○皓申辦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遭詐騙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之經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甲○○、郭洧 廷胡○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洗錢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 依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處斷。未扣案被告甲○○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三、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因與郭 洧廷、少年胡○皓共犯上開數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8035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81號案件起訴,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案件審理中之事實 ,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為 免認事用法歧異,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芳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