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
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崇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崇𧘻、許尊勝(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與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大誠」、「豐泰」之人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 國109年11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與賴品岑聯繫,假冒東森 購物客服人員,佯稱其購買排風扇時,因工讀生疏失導致多 扣費用必須前往銀行取消等語,致賴品岑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09年11月19日晚上6時32分許、6時35分許、7時41分許 、8時59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 989元、6萬723元、9萬21元至江俊利(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再由「大誠」、「豐泰 」於「點將令」微信群組內,指示許尊勝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崇𧘻前往台鐵車站或高鐵車站之置物 櫃取得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沙鹿郵局,由張崇𧘻下車於109年11月20日凌晨0時20分、 21分及23分,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提領後交給 許尊勝,許尊勝再從中抽取贓款金額3%予張崇𧘻作為報酬, 其餘款項由許尊勝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嗣因賴品岑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品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崇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品岑於警詢中、證人即共同被告 許尊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1份(偵卷第57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103至111、119、217頁)、本案人 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87頁)、告訴人之網 路匯款手機畫面截圖3張(偵卷第127至129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轉帳證明1份(偵卷第231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通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5張(偵卷第131至135頁)、監 視器畫面截圖26張(偵卷第89至10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偵卷第1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型態 ,歷經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指示匯款、提領款項、轉交款項 等各階段;均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 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 ,然既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 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 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分擔提領、轉交告訴人受騙款項 之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提領之款項均係詐欺犯罪所得之 財物,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 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 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 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
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 體,以利施行詐欺取財、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 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於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再轉交上手之 舉,在於將詐騙贓款,藉由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並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客觀上得以切斷詐 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且被告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 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許尊勝、「大誠」、「豐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雖有多次提 領情形,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擔任詐欺集 團之車手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 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 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 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 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 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為 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危害非輕 ,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另酌以被 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 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直播工 作賣衣服、月收入約2至3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1名 女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㈡查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並交付上手後,獲得3%即4,500元之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7頁),上開 報酬既由被告取得,即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而 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提領之其餘詐欺款項,已交由 許尊勝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部分,因已非由被告所實 際管領支配,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 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