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621號
TCDM,111,金訴,621,2022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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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2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治


選任辯護人 曾彥程律師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蔣凱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54號)、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30805號、110年度偵字第350、4018、23494、251
09、3494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3號)及追
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45號、110年度
偵字第25109、34943號、111年度偵字第13558號),本院合併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其餘追加起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 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 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帳 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 之人利用所交付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6



月間某日聽聞丁○○提及可以提供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獲 取報酬後,即與丁○○相約在臺中市沙鹿區福至路100巷附近 ,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丁○○,嗣另依丁○○指 示,於109年6月10日開通上開彰銀帳戶及土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服務,及變更簡訊隨機密碼傳送收受號碼為0000000000號 手機門號,再分別於109年7月7日、同年月9日,依據丁○○指 示將彰銀帳戶設定3門約定轉帳之帳戶後,將上開彰銀帳戶 、土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及上揭手機門 號sim卡交付予丁○○,丁○○此際亦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 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 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 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 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所交付之帳戶持以詐 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取得乙○○上開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等資料後 ,旋即在臺中市沙鹿區青山公園,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 代價,將上開彰銀帳戶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並因此取得5 萬元酬勞後轉交予乙○○,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 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 張宏德、丙○○、李育珊陳莉樺宋盛郁、吳郁郅、黃美玲陳柔云柯君盈、方宛渝、張地樺王秀平陳裔潔,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匯入上揭彰銀 帳戶或土銀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開款項轉匯 至乙○○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帳戶所有人為余家瑋,由警另案偵辦中),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其等發覺遭騙,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宏德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李育珊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宋盛郁、 吳郁郅、黃美玲陳柔云柯君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報告、方宛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張地樺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王秀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報告、陳裔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暨陳莉樺告訴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 ,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 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 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 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 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 ,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 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 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 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 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 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 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 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 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 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 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 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 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 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 法院94年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案被告乙○○、丁○○之選任辯護人雖分別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主張同案被告即證人丁○○、同案被告即證 人乙○○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對彼此而言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金 訴363號卷第94至95頁、本院金訴552號卷第130至131頁)。 惟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中,既均以證人身 分到庭而經當事人對之行交互詰問程序以檢視其證詞之憑信 性而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復經提示其等之警詢筆錄要旨予 被告2人辯論之機會,則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於警詢中所為 與審判中證述相符者,已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並適足供與本 院審理時所述互參印證,強化其供述之可信度,為證明被告 2人彼此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其不符部分,亦得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 劾證據,併予敘明。
二、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2人彼此間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證述,未經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即同案 被告乙○○、丁○○於偵查時之指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且證人即同案被告2人於偵查時,分別以被告身分接 受應訊所為之陳述,確未具結,酌以證人即被告2人上開陳 述內容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核屬一致,不具 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等於偵 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上揭部 分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金訴363號卷第259至26 1、395至4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



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金訴363號卷第87至105、211至289、395至4 31頁、本院金訴621號卷第37至4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證述(偵27654 號卷第109至114頁、偵34943號卷第45至49頁、偵25109號卷 第47至53頁、本院552號卷第127至135、169至172頁、本院 金訴363號卷第242至259、395至431頁)大致相符,復有彰 化銀行110年9月15日函文檢送乙○○本案帳戶申辦網路銀行開 通及設定網銀約定帳號申請資料(偵27654號卷第67至77頁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登記資料(偵27654號卷第143 至14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12月6日函檢送余家瑋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27654號卷第97至99頁)及如 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卷頁見附表 一、二「證據出處欄」所載),是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有向「詠信貸款公司」辦理貸款,而 於交付其個人帳戶時,該貸款公司人員有向其稱可以以提供 帳戶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等方式賺取報酬,因而伊遂向被告乙 ○○說,被告乙○○聽聞後則同意將其所申辦之彰銀帳戶及土銀 帳戶提供予該公司賺取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只有協助乙○○將帳戶資 料轉交給詠信公司的貸款人員,伊並沒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 錢之犯意,伊個人提供帳戶給詠信貸款公司之案件已經為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丁○○為辦理貸款將個人帳戶提供予 詠信貸款公司部分,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其本案僅是因於交付帳戶過程中,聽聞專員 另稱有投資虛擬貨幣之機會,遂將此訊息告知當時經濟狀況 不佳之乙○○,並協助將乙○○之帳戶轉交給對方而已,堪認被 告丁○○並無任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 行為,何況本案被告丁○○並非交付個人帳戶,自應為被告丁 ○○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於109年6月間,取得被告乙○○所交付之彰銀帳戶 、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網銀帳號、密碼後,將上揭 帳戶資料於臺中市沙鹿區青山公園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詠信貸款公司」人員,並陸續收取該人員所交付之5 萬元報酬後,分次將報酬轉交予被告乙○○。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張 宏德、丙○○、李育珊陳莉樺宋盛郁、吳郁郢郅、黃美 玲、陳柔云柯君盈、方宛渝、張地樺王秀平陳裔潔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匯入上 揭彰銀帳戶或土銀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開 款項轉匯至被告乙○○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帳戶所有人為余家瑋),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業據被告丁○○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屬實(偵34943 號卷第45至49頁、偵25109號卷第47至53、179至183頁、 本院金訴552號卷第127至135、169至172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偵30805 號卷第43至49頁、偵30719號卷一第35至39頁、偵350號卷 第21至24頁、偵34943號卷第51至55頁、偵27654號卷第17 至20、81至82、偵25109號卷第31至37頁、本院金訴363號 卷第221至246頁)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卷頁見附表一、二「證據出處 欄」所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 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 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 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 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 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三)而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



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 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 機構眾多,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困難,並可自由 提領款項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 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 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委由他人提領款項,當可預見該金融 機構帳戶係作為不法犯罪使用。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 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 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 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取得他人帳戶資料者,多係藉此迂迴之 方式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被告丁○○行為時乃一 26歲之成年人,並自述其高職畢業,從事板模工人等語( 本院金訴552號卷第169頁),足見被告丁○○顯非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且 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其對於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乙情 ,恐有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意圖,自無不知之理;況其個 人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資向「詠信貸款公司」辦理貸款之 過程中,亦曾於109年6月17日8時57分許,向對方詢問稱 :「我額度審核過了嗎?」「想說也快兩個禮拜了」「想 說怎麼那麼久......」「因為有點急用」等語,並於同日 15時3分許,再度詢問稱:「為什麼我剛剛街到彰化銀行 電話說我的帳戶變警次帳戶了......」「你們不是說要審 核嗎?」「怎麼會變人頭戶......」「確定是銀行」「這 樣我要去報警了」等語,有被告丁○○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 考(本院金訴552號卷第177頁),足見其個人至遲於109 年6月17日15時3分許,對於其個人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持以 為不法使用,主觀上理應有所知悉。遑論其上揭所交付個 人帳戶之目的在於辦理貸款使用,而與本案收購他人帳戶 以作為投資虛擬貨幣使用有所不同,然其卻仍聽信於「詠 信貸款公司」,並協助將被告乙○○所交付之帳戶資料轉交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是其辯稱其僅有將投資虛擬貨幣乙情 告知被告乙○○,而對於此一工作明顯與常態不符一事,顯 難想像以其個人辦理貸款於短期間內曾遭詐騙之經歷下, 其仍會輕信對方,而其主觀上毫無察覺,反而自始確信該 工作內容無違法疑慮。從而,被告丁○○可預見若將被告乙 ○○申辦之彰銀、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很可 能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卻仍率爾協助交



付,容任被告乙○○上開帳戶資料遭不詳之人使用,則其主 觀上應有縱令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 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 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 明。
(四)被告丁○○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有協助被告乙○○開立 網銀及設定約定帳戶等情,惟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問: 是否你指示乙○○去開通網路銀行? )是 貸款公司跟我講,請我跟乙○○轉達。」、「(問:剛才提 示乙○○,增設三個約定轉入帳戶,這個是否也是你指示乙 ○○?) 不是我,一樣是轉達的。」、「(問:門號00000 00000號那支預付卡,乙○○剛才證稱是你指示他去辦的, 你跟他說這樣操作網路銀行比較方便,是否你指示他去辦 理的?)不是我叫他辦的。」、「(問: 否則乙○○怎麼 會去辦那支電話?)他去辦,可能就是貸款公司那邊跟我 講說需要東西,然後我跟乙○○轉達,你要準備這些東西給 他們。」、「(問:你是否只有跟『詠信公司』的人見過這 一次面? )沒有,好像見兩次,第一次我交我自己的, 第二次見面交乙○○的,然後順便拿錢。」、「(問:分兩 次給你5萬,所以你們見了三次面的意思?)應該是三次 。」、「(問:中間設定約定帳戶,這些帳戶資料他怎麼 給你的,帳戶這麼多個?)他好像是寫在紙條上面給我。 」、「(問:所以帳號那些是你轉達給乙○○的?)對,應 該也是我轉達給他,不然他又沒有他們的連絡方式,他們 怎麼會知道。」、「(問:為何沒有想說直接把乙○○的連 絡方式交給公司,你就不用在中間參與?)有,那個我有 跟『詠信公司』這樣講,他說不用這麼麻煩,你就你朋友直 接對你,你拿給我就好了。」、「(問:這樣你還要負責 交東西,還要負責幫他設定帳戶那些,你不會覺得很麻煩 嗎?你還要依據公司要求還要綁定帳戶,這樣你還要轉達 給乙○○,叫乙○○去做,然後你再幫他把這些東西轉交?) 我是覺得還好,就轉達而已。」等語(本院金訴552號卷 第276至289頁),另佐以被告丁○○始終供稱其並未將被告 乙○○之聯繫方式提供予「詠信貸款公司」之人,而「詠信 貸款公司」之人亦無任何聯繫被告乙○○之方式,此情復為 被告乙○○所坦承,業如前述。職此足見,被告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為辯解,應屬無稽,而不足採信,應以其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較為可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前揭所辯,均屬事後飾卸之詞,俱不 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2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由 被告丁○○將被告乙○○之彰銀、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帳戶由詐欺集團 取得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向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 款至上揭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 被告2人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2人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2人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2人 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本案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然依上所述,公訴意旨顯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被告2人有罪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 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屬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然參以上揭說明,本案既 無證據證明其等與詐騙集團間具有犯意聯絡或其等後續對 於告訴人(被害人)等行騙之過程、取款等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具有行為之分擔,自難認其等屬正 犯而非幫助犯,公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惟正犯改論以幫 助犯,無須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指明。
(二)另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定 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 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 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裁判、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丁○○應就其等所為各負幫助 罪責,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以一提供彰銀及土銀帳戶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 事實之一部擴張。查被告乙○○所交付之彰銀帳戶,另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向告訴人丙○○、李育珊詐騙(即附 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及被告丁○○協助被告乙○○將本案 彰銀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告訴人張宏德、 丙○○、李育珊陳莉樺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 此部分雖均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或移送併辦意旨書明確記 載,然該事實與原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而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乙○○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乙○○部分遞減輕之。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805號、110 年度偵字第350、4018、23494、25109、34943號移送併辦 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83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提供前開金融機構 帳戶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不僅使詐欺集團得以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更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2人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兼衡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犯行,而被告丁○○則始終否認犯行,且其等均尚未賠 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前科素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552號卷第318至319 、4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丁○○固有協助將被告乙○○上開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丁○○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



告丁○○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又被告乙○○因交付上揭帳戶資料而陸續分得 5萬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自陳在卷(偵276 54號卷第117至119頁),是此部分既屬被告乙○○本案犯罪 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就詐騙告訴人張宏德及被告丁○○就詐 騙告訴人(被害人)宋盛郁、吳郁郅、黃美玲陳柔云、柯 君盈、方宛渝、張地樺王秀平陳裔潔等部分行為,另涉 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等 語,惟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前所述,卷 內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於「詠信貸款公司」任職之不詳成年人有所聯繫,而被告 乙○○則依集團成員指示開通網銀及設定約定帳號,並由被 告丁○○協助交付被告乙○○之帳戶資料,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2人除此之外,與上開集團成員就所從事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被告2人有所參與詐欺 、洗錢之犯行,業如前述,是以,實難認其等知悉上開共 同正犯所屬組織為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犯罪組織,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 及客觀行為,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
(二)是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程度,無從形成被告2人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 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述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
丙、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乙○○上開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行為,另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丙○○、李育珊,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乙○○上開彰銀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將前開款項轉匯至被告乙○○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帳戶所有人為余家瑋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乙○○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 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 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 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 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 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 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 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 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 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合先說明。三、經查,被告乙○○本案提供彰銀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27654號提起公訴,詳如前述,然同一犯罪事實之同 一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竟另以110年度偵字第3 1245號、111年度偵字第13558號(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 分)重複追加起訴至本院,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已經提起公 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從而,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岳賢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東佑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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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