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宇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蕭兄」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個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予該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5日,在「速約 」交友軟體上以暱稱「林可妮」之人向丙○○稱有投資貨幣之 機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1日15時1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其指定之張書維開立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同 日15時29分許,自張書維上揭帳戶轉帳80萬元至沈俐伶開立 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集團成員隨即 再於同日15時29分許,自沈俐伶上揭帳戶第2層轉帳其中30 萬元至温湘云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後又隨即再於同日15時33分許,自温湘云上揭帳戶第 3層轉帳30萬元至乙○○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乙○○則依該集 團成員之指示,立即於同日15時37分許、39分許、40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沙鹿鹿寮店」之 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匯入之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贓款後,於同日20時、21時許間,依指示,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臺中港區運動公園」之停車場內,交給集團成員 指定駕駛紅色小客車之駕駛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 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目的,乙○○則從中分得5百元報酬。嗣丙○○發現投資款 無法領出,始知受騙(張書維、沈俐伶、温湘云所涉詐欺、 洗錢犯行,由警方另行偵辦)。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 卷第46頁),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個人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傳送予他人 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並沒有將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交出,伊只是因為伊 個人也有投資虛擬貨幣,對方說如果伊可以幫忙提領其他投 資人之款項,伊每次提領就可以獲得5百元之車馬費,於是 伊才同意協助幫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羅啟 湖另案所犯詐欺犯行亦係以網路刊登廣告,並以比特幣代收 之理由招募車手,已與被告本案所述相符。再且,依證人羅 啟湖所述,其僅係介紹工作予被告,對於被告所提領之款項 是否為詐欺款項,抑或賭博款項,其並無所認識,實難認被
告確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且,被告本職為直排 輪教練,其已有固定收入,倘其確有犯罪之故意,其何須提 供個人帳戶,並以個人帳戶提款,致後續遭員警查獲,在在 可見其並無涉犯本案犯行之主觀上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4月間某日提供其個人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予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5日 ,在「速約」交友軟體上以暱稱「林可妮」之人向告訴人 丙○○稱有投資貨幣之機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 0年5月21日15時19分許,匯款80萬元至其指定之張書維開 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詐騙集團 成員隨即於同日15時29分許,自張書維上揭帳戶轉帳80萬 元至沈俐伶開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再於同日15時29分許,自沈俐伶上揭帳 戶第2層轉帳其中30萬元至温湘云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又隨即再於同日15時33分 許,自温湘云上揭帳戶第3層轉帳30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 世華帳戶。被告嗣於同日15時37分許、39分許、40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沙鹿鹿寮店」 之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匯入之10萬元、10萬元、10 萬元贓款後,於同日20時、21時許間,依指示,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臺中港區運動公園」之停車場內,交給 駕駛紅色小客車之不詳成年人並從中分得5百元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屬實( 偵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43至49、157至179頁),核與 證人温湘云、沈俐伶、張書維、證人即告訴人丙○○分別於 警詢時所為證述(偵卷第25至28、35至38、61至64、71至 73頁)大致相符,復有張書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沈俐伶永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温湘云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長橋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 局長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81至83、85至88、89至93、9 5至97、103至104、105至107、109、111至113、115至134 頁)在卷可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證人羅啟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是一名綽號
「蕭兄」之人介紹認識的。當時「蕭兄」知道伊有在提領 詐欺款項,他說他們也想做,所以才會來問伊一些提領詐 欺款項之事情。伊當時有介紹伊的老闆,也就是暱稱「小 甜甜」之人予「蕭兄」他們認識,但伊與他們並不屬於同 一個詐欺集團,伊的下手只有梁瑋諺及林俊強而已,被告 並非伊的下手。且伊對於「蕭兄」及被告他們集團如何運 作並不知情,伊只知道伊等都是歸屬於同一個老闆而已。 伊也從來沒有收過被告給付的10萬元投資款項或指示被告 提領任何款項。伊雖然有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聯 繫過,但時間太久了,伊只有印象被告有用該通訊軟體問 過伊提領詐欺款項之事情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73頁 )。是以證人上揭所述可知,證人羅啟湖雖確實為TELEGR AM暱稱「可樂那」之人,且其曾與被告以該通訊軟體有所 對話,然被告並非證人所屬車手集團之一員,且證人亦未 曾以投資為名義,收受被告給付之10萬元投資款項。又證 人亦明確指認被告與綽號「蕭兄」之不詳成年男子當初同 樣是為了組建其等之詐欺集團,故而向證人詢問如何提領 以及運作之方式,已可見被告前揭辯稱其係遭暱稱「可樂 那」之人欺騙而提領投資款項之辯解,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並無可採。且更足以證明被告確實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個人帳戶供集團成員使用 ,並用以詐騙告訴人後,被告復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等情 ,確屬真實。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認證人羅啟湖既非被告所屬集團成員,對 於被告集團之運作理應無所知悉,而認其證述不可採信等 語;然查,證人已就被告斯時與綽號「蕭兄」等人共同前 往與證人交談、詢問之時,已明確表示其等亦想要從事詐 欺犯行等事實為詳實之證述,業如前述;況且,參以證人 羅啟湖另案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認定其 下手僅有梁瑋諺及林俊強2人,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可考(該案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93號案件審理中),且證 人羅啟湖於該案就所涉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並具體供出其 上手即為暱稱「小甜甜」之人,而其於集團內則擔任車手 團上手之角色等情,業據證人於另案警詢、偵查及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1至152頁),則 依常理論斷,其既已就其個人犯行為自白之供述,其與被 告間亦無任何仇怨關係,實難認其有何使自身另外涉犯偽 證罪之必要,而刻意搆陷並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益徵其 前揭證述內容堪可採信。
(四)至辯護意旨固以被告目前具有正當工作,亦有穩定收入, 並無從事詐欺之動機與可能,惟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所述 ,其協助提領款項並轉交,每次提領行為均可獲得5百元 之報酬,該報酬雖非甚多,然實務上仍不乏有人因貪圖小 利之心理,為獲取報酬進而從事詐欺行為之人;況且,倘 被告確實有個人固定工作,且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其如何 能於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15時19分許匯款後,經多次層 轉,並隨即於同日15時29分許,即完成提領之工作,在在 可徵被告確屬該集團成員之一。又被告雖提供其個人帳戶 作為詐欺犯行所用,然參以上揭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係遭該 集團成員以多次層轉方式轉匯至被告帳戶,足見其等為防 範遭員警隨即查獲,已有所防備,且該防範措施之結果亦 使得被告作為最後收受詐欺款項並提領之行為人難以遭員 警輕易查獲;再且,是否提供個人帳戶作為集團使用涉及 帳戶取得之難易程度,參以如今新聞媒體及各大銀行均已 就提供帳戶將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為廣泛 之宣導、告誡,使得取得他人帳戶之機會已較先前困難許 多,實無從排除該集團係因無法取得詐欺帳戶,進而僅能 以被告帳戶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之可能;況且,被告固然提 供個人帳戶為詐欺犯行所用,然此所涉及之因素甚廣,除 無法取得他人帳戶或為方便取款等各式各樣理由均可能有 所影響,是以,自無從以此而認被告並無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可言。末查,被告雖以其乃遭「可樂那」 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騙,致其提供個人帳戶等語置辯, 然被告迄今不僅未能提出其匯款予「可樂那」或投資虛擬 貨幣之證據資料,對於其與「可樂那」聯繫之證據資料亦 陳明其並無法提供,遑論此情已據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 在案,詳如前述,自亦無從以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五)綜上各情,被告前揭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因從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 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二)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 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雖未實際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被 告參與之工作,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 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 ,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 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暱稱「蕭 兄」之不詳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 年籍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與其所聯 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 該;參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成立, 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及詐得財物,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17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 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 ,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贓款車手,其每次提款 報酬為5百元,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偵卷第14頁 ),然其已依調解條件償還告訴人2萬5千元,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95頁)可考,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