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520號
TCDM,111,金訴,520,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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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618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828號、111年度偵
字第14466號、111年度偵字第18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昭正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 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 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10年10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內,將 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 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物品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詐 騙集團車手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 表所示之人覺察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直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鄭尼莉、劉治倫黎雯葶黃依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林振盛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昭正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認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申設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將上開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伊從社群軟體臉書找工作,對方說有1間 投注公司很多人有資金匯款需求,因此需要租帳戶,3天後 ,伊依照對方給的資料利用7-11寄出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但伊不清楚這間公司是做什麼的,伊只需要把帳戶寄出去 ,10天可以有1萬元,因為之前曾經被詐騙過100多萬 元, 所以缺錢,想說試看看云云。惟查:
(一)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嗣有告訴人莊直縈、鄭尼莉 、劉治倫黎雯葶黃依玟林振盛分別於上揭時間將款項 匯入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參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直縈、鄭尼莉、劉 治倫、黎雯葶黃依玟林振盛證述相符(參偵6188卷第25 至31頁,偵15828卷第44至47、73至74、95至97頁),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 2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4098號函-帳戶0000000000 00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許馨云LI NE對話紀錄、被告林昭正帳戶個資檢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埔心鄉農會存摺 封面及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0年1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9638號函-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辦單、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劉治倫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2 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0664號函-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參偵6188卷第35 至39、43至47、51至52頁,偵14466卷第23、31至47、49至5 1頁,偵15828卷第48至68、75至91、103至109、115至117頁 ,偵18359卷第25至35、43至52頁),是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事實 ,堪予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 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 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中獎真詐財或其他類 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 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 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應可 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工作內容存有非法之疑 慮,且被告與對方接洽時,亦曾表示「風險好像蠻大的」等 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參本院卷第53頁),足 見被告已預見將其帳戶交付後,可能遭不法使用,被告主觀



上顯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 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犯行供匯款之 用,並藉此方式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至明。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若係上網求職,其工作內容 僅需將其帳戶交付予對方,無需再付出任何之勞力、時間, 即可獲得每10天之報酬1萬元,被告應知該出租帳戶之工作 毋須特別之工作技能,耗極低之時間、勞力成本,提供 1本 帳戶即可獲取每月 3萬元之報酬,此情節在近年法定基本工 資為每月 2萬餘元之現狀下,實與常情有違;又考諸被告與 暱稱「許云馨」之人之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許云馨」之 人接洽時,曾向對方表示「風險好像蠻大的」等語,業如前 述,縱暱稱「許云馨」之人表示「沒有任何風險的喔」等語 (參本院卷第53頁),然如詐欺集團成員將之用於詐欺取財 犯罪,被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且對此後果並非無法 預見,卻在無任何可確保上開帳戶不淪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 之情況下,仍寄交存摺及金融卡,自可彰顯其縱使該帳戶淪 為詐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而有幫助犯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抗辯,應無可採。(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且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使



詐欺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而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藉之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莊直縈、鄭尼莉、劉治倫黎雯葶黃依玟林振盛為上開犯行,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三)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828號、111年度偵字第1 4466號、111年度偵字第18359號)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本 案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1.明知社會上以各 種方式詐財之歪風猖獗,且不法份子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 追緝困難,又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 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而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竟仍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予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存、提款工具,並藉此方式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法治觀念淡薄,復造成遭受詐騙告訴人追索 無門,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 忌憚持續實行犯罪,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否認犯行,尚未 與告訴人莊直縈、鄭尼莉、劉治倫黎雯葶黃依玟林振 盛達成和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莊 直縈、鄭尼莉、劉治倫黎雯葶黃依玟林振盛分別遭詐 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金額,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然因有貸款,薪水 需強制執行3分之1,實得僅有2萬2,000元,無須扶養之人( 參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171號案件移 送併辦,雖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 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因上開併辦部分 係於本案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7月13日中檢永勤(棠)111偵28171字第111907



5812號函上本院111年7月13日之收文戳章可明,則本院自均 無從併辦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莊直縈 佯稱蝦皮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稱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若要解除,必須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10月25日下午5時3分許、下午5時8分許、下午5時58分許 4萬9985元、9989元、1萬元 被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 鄭尼莉 佯稱網路購物客服人員,稱系統誤設為批發商,需網路轉帳取消扣款。 110年10月25日下午6時許 2萬9983元 3 劉治倫 佯稱網路購物客服人員,稱系統誤設為分期扣款批發商,需網路轉帳取消。 110年10月25日下午5時54分許 1萬9989元 4 黎雯葶 佯稱網路購物客服人員,稱系統誤登記為商業戶,需網路轉帳取消 110年10月25日下午5時57分許 2萬2123元 5 黃依玟 佯稱網路賣家撥打電話,謊稱因電腦網路有問題,誤設為購買酵素,將導致帳戶遭自動扣款,需依指示前往ATM查詢餘額 110年10月25日下午6時37分許 2萬9987元 6 林振盛 佯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撥打電話,稱網路購物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取消高級會員 110年10月25日18時27分 812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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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