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78號
TCDM,111,金訴,478,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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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依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8
6號、第8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依廷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依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 稱「找驢騎馬」、「GO」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A詐欺集團),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依指 示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陳依廷、「 找驢騎馬」、「GO」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黃健 勛、曾耀毅陳琬琪等3人施用詐術,使黃健勛曾耀毅陳琬琪等3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人頭帳戶,再由陳依廷依「找驢騎馬」之指示,提領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贓款後,轉交予所屬A詐欺集團成員 「GO」,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 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陳依廷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9月10日再加入 「陳珮瑜」、「朱冠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北風」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B詐欺集團),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 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陳依廷、「陳珮瑜」、「朱 冠溶」、「北風」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曾寶萱周雨玲、羅卓敏、施竣騰等4人施用詐術,使曾寶萱、周 雨玲、羅卓敏、施竣騰等4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陳依廷依「北風」之指示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詐欺贓款後,在臺中市○○區 ○○路○段○○○0巷00號之上石國小圍牆邊交付予「朱冠溶」, 再由「朱冠溶」將該等詐欺贓款轉交予「陳珮瑜」,以此方 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報酬1000元。三、案經黃健勛陳琬琪曾寶萱周雨玲、羅卓敏、施竣騰提 出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又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上 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 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 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 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此部分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 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 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告訴人黃健勛等7人於警 詢之證述,其等僅陳述受騙及交款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586號卷第24-26頁;偵字第8227號 卷第20-25頁;本院卷第82頁、第97-98頁),並有如附表二 「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就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應排除告訴人黃健勛等7人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 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 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A、B詐 欺集團均負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上繳 所屬詐欺集團之工作,經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陳在卷,業如上述,被告雖未參與前階段向告訴人黃 健勛等7人施用詐術之環節,然被告係負責持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該等告訴人7人遭詐欺後匯入之詐欺 贓款,再分別上繳A、B詐欺集團之工作,分別與A、B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縱未參與全部犯罪流程,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之全部犯罪 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於110年8月24日參與 之A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Telegram暱稱「找驢騎



馬」、「GO」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3人(見本院卷第97頁) ;而被告於110年9月10日另外參與之B詐欺集團,其成員則 至少有被告、「陳珮瑜(Telegram暱稱『Qoo』)」、「朱冠 溶(Telegram暱稱為猴子圖案)」及Telegram暱稱「北風」 之人(見偵字第8227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97-98頁),被 告參與之A、B詐欺集團均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A、B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黃健勛等7 人行騙,使其等受騙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被 告提領後層轉繳回A、B詐欺集團,足徵該等集團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 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均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
二、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 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 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 第1 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參與A、B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A詐欺集團依「找驢騎馬」 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予「GO」轉交回A詐欺集團; 於B詐欺集團則係依「北風」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予 「朱冠溶」,再由「朱冠溶」轉交予「陳珮瑜」層轉繳回B 詐欺集團,業如前述,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A、B詐欺集 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 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110年8月24日 「陳珮瑜」介紹我工作,引介我與Telegram暱稱「GO」之人 為好友,後來就加入Telegram工作群組,群組內之成員「找 驢騎馬」、「GO」有教我工作流程,我知道是在當車手;後 來我認為「GO」這團的福利不好就選擇退出這團,110年9月 10日「陳珮瑜」幫我介紹另外1團,我的職位一樣是擔任車 手領錢。我確定前後加入的2團是不一樣的集團,因為我就 是因為前一團福利不好才想另覓它團,而且2團成員都不相 同等語(見偵字第8227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98頁)。由被 告前開供述,可認被告於110年8月24日加入「找驢騎馬」、 「GO」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A詐欺集團) ,因認A詐欺集團福利不佳,即選擇退出A詐欺集團,再於11 0年9月10日另加入「北風」、「陳珮瑜」、「朱冠溶」等成 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B詐欺集團),被告於參 與A、B詐欺集團期間均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可認被告於 參與A詐欺集團期間,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繼續存 在,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被告嗣後脫離A詐欺



集團,另加入B詐欺集團,依卷內證據,未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被告於為警查獲前,確已脫離或解散該B詐欺集團 組織,被告於參與B詐欺集團組織期間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㈡依現存卷內事證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分別參與A、B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參與A詐欺集團期 間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對告訴人黃健勛所為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另 就參與B詐欺集團期間,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對告訴人曾 寶萱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就附表二編號1對告訴人黃健勛所為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附表二編號4對告訴人曾寶萱所為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四、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3、5至7所為,則均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被告上揭犯 行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惟該部分與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具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81頁、第90頁 ),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其攻擊防禦權之行 使,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於參與A詐欺集團期間,與「找驢騎馬」、「GO」及所 屬A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及於參與B詐欺集團期間,與「 北風」、「陳珮瑜」、「朱冠溶」及所屬B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與所屬B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5、6所示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向告訴人周雨玲、羅 卓敏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所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七、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至3、5至7所犯一



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 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八、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1至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 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九、刑之減輕事由:
 ㈠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A、B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後層轉上繳所屬A 、B詐欺集團,致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黃健勛等7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應無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在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檢察官未經訊問被告即逕行提起公訴,並未於偵查 中給予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之機會,自不應將此不利 益加諸被告,故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雖無從再適用上 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仍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勞動或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 報酬,竟2度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層轉上繳,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影響人與人間之信賴,對社會所生危 害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參與本案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犯罪後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 符合上述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7次犯 行係分別於110年8月25日及110年9月10日之2日間所為,犯 罪時間均甚為密接,均係擔任提款車手角色,犯罪態樣、手 段亦雷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被告業與經到庭之告訴人施竣騰達成調解(見



本院卷第113-118頁),尚未與其餘未到庭之告訴人6人達成 調解;再參酌告訴人黃健勛等7人就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失、 被告參與A、B詐欺集團之獲利情形,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及公訴人 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本案沒收部分,將 於主文中獨立一項宣告,不另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先 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參與A詐欺集團部分,110年8月25日當天領完詐欺 贓款後,「GO」就給我當天擔任車手之報酬3000元;參與B 詐欺集團部分,110年9月10日領完詐欺贓款後,「陳珮瑜」 也就給我當天擔任車手之報酬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9 8頁),足認被告本案參與A、B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犯 罪所得應為4000元,惟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之諭知。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雖經手如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黃健勛等7人分別匯入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惟該等詐欺贓款既已經 被告提領後分別層轉繳回A、B詐欺集團上手,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依 法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於被告持之用以領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非屬被 告所有,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領完詐欺贓款當天就將 人頭帳戶提款卡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戶名 帳戶 備註 1 陳建維 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建維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於111年4月6日確定。 2 高柏軒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高柏軒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現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案件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卷證資料出處 主文 1 黃健勛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25日20時45分許致電黃健勛,假冒基督教芥菜種基金會人員,向告訴人黃健勛佯稱因基金會電腦系統故障以致多扣款項,需操作提款機方能將款項回沖云云,使告訴人黃健勛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5日21時38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9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於110年8月25日21時44分、21時56分許,在統一超商美群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分別提款2萬元、1萬元。 1.告訴人黃健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第3586號卷第49-51頁) 2.(人頭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核退卷第13-33頁) 3.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見偵字第3586號卷第43-47頁) 4.告訴人黃健勛遭詐騙資料: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586號卷第53頁) (2)告訴人黃健勛之中華郵政嘉義保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影本(見核退卷第35-36頁) 陳依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曾耀毅(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25日21時14分許假冒為唐氏基金會及新光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曾耀毅,佯稱基金會電腦系統故障,致被害人曾耀毅每月捐款之500元將多扣款項為5000元,需操作提款機方能將款項回沖云云,使被害人曾耀毅陷於錯誤,於10年8月25日21時59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85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於110年8月25日22時1分、22時4分及22時7分許,在統一超商美群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3萬元。 1.被害人曾耀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3586卷第55-61頁) 2.(人頭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核退卷第13-33頁) 3.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見偵字第3586號卷第43-47頁) 5.被害人曾耀毅遭詐騙資料: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3586卷第65頁) (2)被害人曾耀毅轉帳4萬9985元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照片(見111核退26卷第37頁) 陳依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陳琬琪(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25日21時37分許假冒為受捐款之基金會人員,向告訴人陳琬琪佯稱因基金會電腦系統故障、將重複扣款,需操作提款機方能解除云云,使告訴人陳琬琪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5日21時59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63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於110年8月25日22時17分、22時18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大里金城店(臺中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2萬元、9000元。 (2)於110年8月25日23時33分在許,在大里仁化郵局(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900元。 1.告訴人陳琬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第3586號卷第67-69頁) 2.(人頭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核退卷第13-33頁) 3.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見偵字第3586號卷第43-47頁)   4.告訴人陳琬琪遭詐騙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586號卷第71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586號卷第7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586號卷第73-74頁) 陳依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曾寶萱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10日18時27分許假冒為TWI舞蹈公司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曾寶萱佯稱因公司電腦系統故障導致費用誤刷,需操作提款機向銀行辦理止付方能解除云云,使告訴人曾寶萱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0日19時38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4123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110年9月10日19時39分、19時40分許,在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見偵字第8227號卷) 1.告訴人曾寶萱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7-33頁、第35-37頁) 2.告訴人曾寶萱遭詐騙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照片(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等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第109-117頁) 4.(人頭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第129頁、第131-133頁)   陳依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周雨玲(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10日18時54分許假冒為阿法健身機構人員及郵局辦事員,向告訴人周雨玲佯稱因公司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使告訴人周雨玲遭誤刷一筆2萬多之金額,需操作提款機方能解除訂單云云,使告訴人周雨玲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0日19時38分及同日19時43分許分別依指示匯款2萬9543元(手續費15元)、1萬6,000元(手續費另扣15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於110年9月10日19時40分、19時42分、19時45分許,在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分別提領2萬元、3000元及1萬6000元。 (見偵字第8227號卷) 1.告訴人周雨玲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9-43頁) 2.告訴人周雨玲遭詐騙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5頁) (4)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第87頁) (5)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第8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照片(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等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第109-117頁) 4.(人頭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第129頁、第131-133頁) 陳依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羅卓敏(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10日19時30分,假冒為體育客輔大店健身房人員及郵局人員,向告訴人羅卓敏佯稱將取消月繳會員資格,需操作提款機方能解除云云,使告訴人羅卓敏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0日20時3分及同日20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9983元及2123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於110年9月10日20時6分許、20時9分許在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提領2萬零5元、2005元 (見偵字第8227號卷) 1.告訴人羅卓敏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5-49頁) 2.告訴人羅卓敏遭詐騙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1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5頁) (4)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第97頁) (5)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第9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照片(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等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第109-117頁) 4.(人頭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第129頁、第131-133頁) 陳依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施竣騰(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10日21時許假冒為TWI健身房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施竣騰佯稱因公司電腦系統故障,使其升級為高級會員而將自動扣款,需操作提款機方能解除云云,使告訴人施竣騰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0日21時21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4099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於110年9月10日21時23分許,在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提領1萬4005元。 (見偵字第8227號卷) 1.告訴人施竣騰於警詢中之指述(第51-61頁) 2.告訴人施竣騰遭詐騙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5頁) (4)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第10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照片(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等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第109-117頁) 4.(人頭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第129頁、第131-133頁) 陳依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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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