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663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軍偵字第72號、111年度軍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奕廷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 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 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8 日起至同年110年7月4日晚上6時38分許間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設且甫於110年6月28日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 山銀行)申請補發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之人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系爭帳戶詐欺他人 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該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各「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致使該人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 系爭帳戶內(各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 詳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旋遭提領,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嗣因上開各該匯款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白育慈、吳翊寧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陳奕廷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申請補發系爭帳戶存摺、提款 卡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其申請補發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目的,係為供 朋友將其工作薪水匯入。其申請補發系爭帳戶後,將提款卡 密碼寫在存摺內,且存摺、提款卡一併放在包包中。其於11 0年6月29、30日回到營區後,發現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遺 失,惟其未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因為該帳戶內沒有 錢,其認為系爭帳戶遭人撿走也無所謂。其並無將上開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者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申設系爭帳戶,且於於上開時間向玉山銀行申請補發該 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中市警卷第7至10頁、第366 39號偵卷第37至39、101至102頁、竹南警卷第3至6頁、第72 號軍偵卷第60至63頁、本院卷第119至122頁),且有玉山銀 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54473號 函檢送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49至55頁),堪以認定。又詐欺者及其同夥於取得系爭帳 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詐欺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使前述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各該款項旋遭提領(各被害 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乙節 ,業經告訴人白育慈、吳翊寧、被害人高佩瑄於警詢中陳述 綦詳(卷頁詳見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且有如 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見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
欄所示),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一般人於財物遺失時,因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均關係本人財產權之行使利益重大,且近來年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極為常見,衡情一 般人所有之存摺、提款卡遺失,為免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理應隨即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以防被盜用,損 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知道不可將個人申設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陌生人,若有發現遺失情況,會去 辦理掛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足徵被告知悉 金融帳戶資料之重要性。惟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發現系爭帳戶遺失後並未向警 方報案或向營區長官反應,亦未向銀行掛失等語(見中市 警卷第7至10頁、竹南警卷第3至6頁、第72號軍偵卷第60 至63頁、本院卷第119至122頁),是被告於發覺系爭帳戶 存簿、提款卡遺失後,竟未立即向警方報案或向軍隊營區 長官反應、亦未即時向金融機構申辦提款卡掛失止付手續 ,實有悖於日常生活經驗;況若被告果真將系爭帳戶提款 卡密碼記載於系爭帳戶存摺內,且一併遺失,則該存簿及 提款卡於遺失後遭盜用之可能性甚高,然被告卻消極以對 而未為任何處理,實與常情有違。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發現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遺失後,有登入其申辦玉山銀行網路行 動銀行帳號去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觀諸系爭 帳戶交易明細及行動銀行登入紀錄,於110年7月4日晚上6 時38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1分許止,系爭帳戶有多筆款 項匯入、提領紀錄;於110年6月29日、同年月2日、同年7 月4日各有2次、1次、11次行動銀行登入紀錄,尤其,同 年7月4日晚上6時50分許起至9時50分許止之登入次數達8 次,有系爭帳戶行動銀行交易明細及登入紀錄1份附卷可 參(見第72號偵卷第16、17頁),核與被告上開供述情節 相符,足見被告於110年6月29日後曾登入系爭帳戶之行動 銀行帳號查看,且對照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時間,被告 係於首名詐欺被害人即告訴人白育慈匯款後即開始密集登 入系爭帳戶行動銀行查看。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 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110年7月4日晚上10時1分許,見到 其手機安裝之玉山銀行行動銀行APP跳出帳戶匯款資料之 通知後,旋於同日晚上10時3分許打電話掛失系爭帳戶存 摺、提款卡等語(見第72號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68、69
、122頁),足徵被告於手機上安裝之玉山銀行行動銀行A PP可隨時通知被告關於系爭帳戶之金流異動資訊。被告既 辯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則其於接獲行動銀行APP通知或於110年7月4日晚上 6時50分許登入行動銀行,因而發現系爭帳戶內有不詳款 項匯入、匯出之紀錄後,衡情應會心急如焚地透過網路或 電話向玉山銀行掛失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阻止事態 擴大。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僅單純不斷登入行動銀行查看 ,於110年7月4日晚上10時1分許前(即不詳之人提領最後 一筆款項時),消極地不為任何有效措施(如掛失)。被 告所為實無解於阻止不詳之人使用系爭帳戶,顯然違反常 理。是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係自己不慎遺失後 ,遭他人持以利用等語,實有可疑,尚難採信。 ⒊查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 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 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 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 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 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 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 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 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 欺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 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 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 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成員僅需 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 ,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 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參 以被告於其所辯之發覺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遺失後 ,確未即時報警或辦理掛失手續之情;另觀諸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於告訴人白育慈、吳翊寧、被害人高佩瑄分別依 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後,該詐欺款項順利遭人提領一空, 且系爭帳戶自110年7月4日晚上6時38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 時1分許止,供前述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且各該款 項均旋遭提領之交易紀錄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份 在卷可憑(見第72號偵卷第16頁),足徵系爭帳戶於上開
期間均供為詐欺者用於收受款項之用。自系爭帳戶上述使 用情形觀之,足見詐欺者確實對該帳戶具高度信賴,且有 實質支配、掌控之能力,方會於上開期間放心加以使用, 而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申辦人從中幫助配合,而未向金融 機構掛失止付;再佐以被告前揭行動網路銀行使用情況, 足見被告雖發現系爭帳戶有許多款項匯入提領紀錄,卻未 積極掛失或報警處理,益徵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 之情。綜觀上開情節,在在顯示被告應係提供系爭帳戶存 簿、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正犯,且容任該詐欺正犯使 用,堪為認定。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查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 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 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 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 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 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 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 衡情當已預見借用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借用之帳戶用於從 事財產犯罪,並以該借用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躲避檢 警追查。況近年來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 收受、提領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 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 督促民眾注意,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 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其為高職畢業,19歲時入伍服役直到24歲退伍。 其知悉不能隨便將個人申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付陌生人,其於學生時期打工時係使用系爭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120頁)。衡以被告具有一定社會歷練,亦非 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已如 前述,依其年齡、智識及經驗,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 他人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 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 告預見上情,竟仍主動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 之人,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前揭辯解核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違 ,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 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 助詐欺取財行為。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⒈詐欺者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詐欺者利用系爭帳戶供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並由詐欺者提領一空,所為已切 斷與詐欺取財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讓檢警無 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事實上產 生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效果,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規定洗錢行為之要件相合。
⒉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之人後, 並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惟被告主觀上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交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該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以利一般洗錢犯 罪實行,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詐欺成員使用,惟被告對於詐 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則非其所能預見,本案亦無證據足 資證明自被告處取得帳戶之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 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 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轉交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幫助他人 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72號、111 年度軍偵字第33號移送併辦部分(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59 至60頁)即如附表編號2、3所示,與本案起訴被告如附表編 號1所示部分,因被告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欺成員為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㈦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 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個人金融帳戶係 高度個人隱私之物,竟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 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蒙受上開財產損失,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既遂之正犯犯行;另被告否認犯行,雖有調解意願, 惟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未按期到院調解,而無法達成調解之 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85頁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20、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者提領,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 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輝興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備註 1 白育慈 詐欺者於110年7月4日撥打電話予白育慈,接續冒稱係三民書局及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並訛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白育慈被設定為高級會員,需配合操作解除云云,致使白育慈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陳奕廷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奕廷玉山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7月4日18時38分許匯款21,323元 1.告訴人白育慈警詢指述(偵卷第31至32頁) 2.告訴人白育慈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卷第43頁) 3.陳奕廷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53頁至57頁) 4.告訴人白育慈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同卷第65至6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639號起訴書 2 吳翊寧 詐欺者於110年7月4日撥打電話予吳翊寧,接續冒稱係三民書局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並訛稱:因內部系統錯誤,導致吳翊寧被設定為高級會員,需配合操作解除云云,致使吳翊寧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右揭金額至陳奕廷玉山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7月4日18時49分許存款30,000元(含手續費15元) 1.告訴人吳翊寧警詢指訴(苗栗警卷第7至10頁) 2.存款資訊之手機備忘錄截圖(同卷第18頁) 3.陳奕廷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1頁至12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軍偵字第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高佩瑄 詐欺者於110年7月4日撥打電話予高佩瑄,分別冒稱係三民書局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並訛稱:誤將高佩瑄設定為高級會員,需配合操作解除云云,致使高佩瑄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右揭金額至陳奕廷玉山銀行帳戶,因而受騙,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7月4日21時39分許匯款29,980元 1.被害人高佩瑄警詢指訴(臺中警卷第11至12頁) 2.被害人高佩瑄於110年7月4日21時40分許匯款29,980元至陳奕廷玉山銀行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卷第13頁) 3.被害人高佩瑄提出之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同卷第15頁) 4.陳奕廷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1頁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