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13號
TCDM,111,金訴,213,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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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雯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9
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子○○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透過報紙廣告應徵工作,進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荃」之人互加好友(無 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述之不詳人士均同)聯繫,「阿荃 」向子○○表示工作內容為等候通知領取、轉交包裹,日薪為 新臺幣(下同)1,500元,子○○知悉其工作內容僅係代為領 取包裹,內容極為單純,卻能取得每日1,500元之高額報酬 ,且僅須放置在「阿荃」指定之地點或交予「阿荃」指定之 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子○○應可預見「阿荃」恐 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阿荃」指示領取及放置、交付包裹 ,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 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為求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 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阿荃」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隱匿 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 之人之指示,寄交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至其指 定之地點後,「阿荃」即指示子○○前往領取。子○○依「阿荃 」之指示,於110年6月24日13時12分許至臺中市之統一超商 東里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後,再於同日某時,將上開包裹放置 於新北市三重埔捷運站置物櫃內,以此方式製造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上開包裹內之存摺、金融卡)之去向,子○○ 並於翌日獲得1,500元之報酬。
 ㈡「阿荃」取得上開己○○所寄交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後,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 ,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被害人姓名、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 表二所示),且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該等款項一空,因而掩 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51至256頁、第259至270頁),核與證人 即寄送附表一帳戶之被害人己○○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所 述、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乙○○、壬○○、甲○○、庚○○、癸 ○○、丁○○、卯○○、戊○○、寅○、丙○○之證述相符(證人己○○ 部分:見110年度偵字第31965 號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9 1至92頁;證人乙○○部分:見110 度核交字第2847號卷第77 頁正反面、第79頁正反面;證人壬○○部分:見110年度核交 字第2847號卷第101頁正反面;證人甲○○部分:見110年度核 交字第2847號卷第129至131頁;證人庚○○部分:見110年度 核交字第2847號卷第143頁反面至145頁反面、本院卷第92頁 ;證人癸○○部分:見110年度核交字第2847號卷第157頁正反 面;證人丁○○部分:見110年度核交字第2847號卷第171頁反 面至173頁反面;證人卯○○部分:見110年度核交字第2847號 卷第189至191頁;證人戊○○部分:見110年度核交字第2847 號卷第219至221頁、本院卷第92頁;證人寅○部分:見110年 度核交字第2847號卷第237頁反面至239頁反面;證人丙○○部 分:見110年度核交字第2847號卷第249頁反面至255頁), 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等資料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堪採 信。
二、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看過對方,也不知道對方 有幾人,110年6月24日領包裹之事,是聽「阿荃」之指示等 語。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在北部也有領取包裹 ,有時包裹會用面交的方式交給對方,然後對方再當面跟我 結算酬勞;我的工作是領包裹,領到包裹後回報給「阿荃」 ,「阿荃」會找人跟我拿包裹,該人會支付薪資給我等語( 見偵卷第67至69頁、第149至151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除了「阿荃」之外,有一個叫「RAIN」的男生另外加LINE 與我聯繫,聲音口氣和「阿荃」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7



6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其除與「阿荃」、「RAIN」有 所聯繫外,亦有依「阿荃」指示將包裹交予「阿荃」指定前 來收取之人,並向該人領取報酬,故被告顯有認知該詐欺集 團成員不止一人,則其以詐欺之犯意加入上開「阿荃」所屬 之集團,顯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 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雖 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 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 令被害人將財物寄交詐欺集團指定之便利商店,並由該特定 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財物得手,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尚未領取,則特定犯罪之正犯 尚未著手於實行洗錢之犯行,自不構成一般洗錢罪。金融機 構之存摺、金融卡為提領該帳戶金錢之物,具有一定之財產 價值,自屬財物。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計3人以上不詳 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待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寄交存摺 、金融卡,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領取裝有附表 一所示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並放置於新北市三重埔捷運站 置物櫃之行為,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特定犯 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追查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



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 參與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訛詐附表一、二所示被害 人之情事,惟其聽從「阿荃」之指示,收取被害人己○○寄送 裝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後,再放 置在新北市三重埔捷運站置物櫃內,並藉此獲取報酬,使「 阿荃」得以利用其所收取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進而為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 告主觀上既對「阿荃」所為犯行有所預見及認識,客觀上所 參與收取及轉交裝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之包裹之行為,亦為「阿荃」所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與「阿 荃」間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且各自分工實行部分 犯罪行為,而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以達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目的,自應與「阿荃」就本案犯行同負其責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加入「阿荃」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收取、轉 交之被害人遭詐騙寄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藉此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做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及隱匿詐欺所得贓 款去向及所在,其所為最終目的,均係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 ,犯罪目的單一,且被告各次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犯行,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其所犯如 附表一、二所示各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 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開所為一般洗錢之犯行,就其所 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 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原得減 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沒有謀生能力,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輕鬆賺取不法利益而為 前揭犯行,造成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受有前開財物之損失 ,更同時使「阿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 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甚鉅,且迄未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復考量 被告參與犯罪的時間、涉案程度、分工及其犯罪所得,暨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 依法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 衡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在同一期間內 所為,行為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與各被害人所受財 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之工作係領取及轉交包裹,本案領到包裹放到捷運站後,隔 天有領到1,500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76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5 00元,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於取得裝有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包裹後,已將該包裹放置在阿荃指定之地點,而由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取得,足認被告就該等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已無 處分權限,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㈢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 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雖與「阿荃」應同負其責,惟 因該等詐欺所得贓款均非被告所提領,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 認被告有實際分得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是依前揭判決要旨, 自無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餘地 。
㈣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 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是就本案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因受騙而遭詐取之財物 ,依卷內事證既無從認係被告所取得或被告有實際分得部分 款項,已如前述,自應認被告對該等詐欺所得財物均不具事 實上管領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 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金融機構帳戶 證據清單 1 己○○ 己○○於110 年6 月20日某時許,透過手機連線網際網路,在臉書平台上看到家庭代工的訊息,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璇璇」,與己○○進行對話,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己○○佯稱須提供帳號作為薪資轉帳,並可以提供其他帳號的提款卡及密碼,每本可以補助3200元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右揭帳號寄予詐騙集團指定之統一超商東里門市。 1.己○○之中華郵政埔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己○○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己○○之埔鹽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黃柏偉之中華郵政埔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黃塏棱偉之中華郵政埔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1965卷第71至75頁、第149至153頁) 2.己○○提供之7-11貨態查詢系統(同上卷第79頁) 3.己○○提供家庭手工臉書貼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85至101 頁反面)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卷第103 至107 頁) 5.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09至111頁反面) 6.黃柏偉黃塏棱、己○○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單(110年度核交字第2874號卷第19至23頁) 7.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110 年6 月1 日起至同月24日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5頁正反面) 8.黃柏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年6月1日起至同月24日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7頁) 9.黃塏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 年6月1 日起至同月24日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頁) 10.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2月6 日函,檢送己○○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110年6月1日起至同月24日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1至45頁) 11.彰化縣埔鹽鄉農會110年12月1 日函,檢送己○○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110年6月21日起至同月24日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存款契約書(同上卷第47至73頁反面)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之人頭帳戶 證據清單 1 乙○○ 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10 年6 月24日17時53分許前某時,佯裝為「天藍小舖」人員致電予乙○○,佯稱因人員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要求乙○○按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10年6月2417時53分、18時4分許,接續匯款: 29,986元、 9,985元 中華郵政埔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核交字第2874卷第77 頁正反面、第79頁正反面)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75頁正反面、第81頁正反面、第85頁反面至86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83頁正反面) 4.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年6月1日起至同月24日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5頁正反面) 2 壬○○ 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10 年6 月24日16時47分許前某時,佯裝為「lulus 鹿鹿思」網路賣場人員致電予壬○○,佯稱因人員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隨後該詐欺集團再度佯裝為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壬○○,稱壬○○需進行網路匯款輸入密碼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10年6月24日17時46分許,匯款 44,986元 中華郵政埔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核交字第2874卷第101頁正反面)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93至99頁、第107 頁反面至109頁) 3.網路轉帳明細及通話號碼截圖(同上卷第105 頁正反面) 4.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年6月1日起至同月24日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5頁正反面) 3 甲○○ 甲○○於110 年6 月24日13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臉書上看到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基旺」刊登販賣平板電腦之訊息,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加LINE聯繫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向甲○○佯稱須先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10 年6月24日17時1分許,匯款 10,000 元 中華郵政埔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柏偉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核交字第2874卷第129至13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23至127頁反面) 3.網路轉帳明細(同上卷第133 頁) 4.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39 至141 頁反面) 5.黃柏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年6月1日起至同月24日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7頁) 4 庚○○ 庚○○於110 年6 月24日13時許,在臉書社團上看到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翁健明」刊登販賣IPHONE12PRO MAX 手機之訊息,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加LINE聯繫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庚○○佯稱須先匯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10年6月24日17時1分許,匯款 10,000 元 中華郵政埔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柏偉 1.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核交字第2874卷第143頁反面至145頁反面)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43 頁、第147 至149 頁反面、第153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51 頁) 4.黃柏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年6月1日起至同月24日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7頁) 5 癸○○ 癸○○於110 年6 月24日17時許,在臉書社團上看到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販賣IPHONE平板電腦之訊息,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向癸○○佯稱須先匯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10年6月24日17時13分許,匯款 18,000 元 中華郵政埔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柏偉 1.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核交字第2874卷第157頁正反面)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155 頁、第159 至163 頁) 3.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63 頁反面至165頁反面) 4.網路轉帳明細 (同 上卷第167 頁) 5.黃柏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年6月1日起至同月24日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7頁) 6 丁○○ 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10 年6 月24日17時51分許,佯裝為「WHITTARD」茶葉代理商人員致電予丁○○,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駭客以其名義購買10筆訂單,隨後該詐欺集團再度佯裝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丁○○,要求丁○○按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10年6月24日18時15分、21分許,接續匯款: 49,989 元、 49,989 元 中華郵政埔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塏棱 1.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核交字第2874卷第171頁反面至173頁反面)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71 頁、第175 至179 頁反面、第185頁) 3.通話號碼截圖(同上卷第181 頁正反面) 4.網路轉帳明細(同上卷第183 頁正反面) 5.黃塏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年6月1日起至同月24日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頁) 7 卯○○ 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10 年6 月24日17時26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家人員致電予卯○○,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貼錯條碼,致其需多付12個月款項,須向銀行人員申請取消,隨後該詐欺集團再度佯裝為兆豐商業銀行人員致電卯○○,要求卯○○按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10年6月24日18時23分許,匯款 29,989元。 110年6月24日18時33分許,匯款 19,980元。 -------------- 110年6月24日18時4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時24分),匯款 28,980元。 中華郵政埔鹽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塏棱 --------------- 中華郵政埔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柏偉 1.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核交字第2874卷第189 至19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87 頁、第193至201 頁、第209 至211 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05 頁) 4.卯○○之郵局存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13 頁) 5.黃塏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年6月1日起至同月24日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頁) 6.黃柏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年6月1日起至同月24日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7頁) 8 戊○○ 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10 年6 月24日17時19分許,佯裝為「WHITTARD」茶葉代理商人員致電予戊○○,佯稱因簽收單有問題,致其成為批發商,隨後該詐欺集團再度佯裝為第一商業銀行人員致電戊○○,要求戊○○按其指示使用手機APP 轉帳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10年6月24日17時46分許,匯款9,100元 埔鹽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 1.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核交字第2874卷第219至221頁) 2.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217 頁正反面、第221 頁反面、第225 頁、第227 頁反面) 3.網路轉帳明細(同上卷第223 頁) 4.彰化縣埔鹽鄉農會110 年12月1 日函,檢送己○○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110年6 月21日起至同月24日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存款契約書(同上卷第47至73頁反面) 9 寅○ 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10 年6 月24日17時許,佯裝為「野獸國」網路賣家人員致電予寅○,佯稱其訂單有多訂1 筆,會請銀行協助取消訂單,隨後該詐欺集團再度佯裝為花旗銀行專案經理致電寅○,要求寅○按其指示使用手機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10年6月24日17時40分許,匯款 49,998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989元,應予更正) 埔鹽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 1.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核交字第2874卷第237 頁反面至239頁反面)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同上卷第233 頁正反面、第235 頁反面至237頁、第243 頁、第247 頁) 3.網路轉帳明細(同上卷第245 頁) 4.彰化縣埔鹽鄉農會110 年12月1 日函,檢送己○○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110年6 月21日起至同月24日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存款契約書(同上卷第47至73頁反面) 10 丙○○ 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10 年6 月24日18時14分許,佯裝為「天藍小舖」人員致電予丙○○,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其成為廠商,隨後該詐欺集團再度佯裝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丙○○,要求丙○○按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10年6月24日20時5分許,匯款 29,987元。 (公訴檢察官於111年3月30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載編號②③之款項)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核交字第2874號第249頁反面至25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249 頁、第255 頁反面至257 頁反面、第263 頁反面、第285頁反面) 3.通話紀錄、丙○○中國信託、元大銀行、郵局帳號之存摺封面(同上卷第267 頁正反面)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明細(同上卷第271 至273頁) 5.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 年12月6 日函,檢送己○○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110 年6 月1 日起至同月24日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1至45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所示犯行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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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