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21號
TCDM,111,金訴,121,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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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智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 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1日16時8分許至同年7月20日17時53 分許間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 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智銓前開帳戶資 料後,即與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 20日17時53分許起,先後假冒台糖客服人員及元大商業銀行 人員撥打電話給黃麗鳳,佯稱:之前曾購買肉品,因工讀生 出貨時貼錯標籤,導致將再成交10筆腰子肉商品,須依指示 操作網路銀行止付扣款云云,致黃麗鳳因誤信而陷於錯誤,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手機及電腦操作網路銀行,分別於 同日19時19分許、19時21分許、19時2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979元至張智銓所申設之前開郵局帳戶內,並 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該帳戶之金融卡,先後在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軍功郵局及附近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黃麗鳳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麗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智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設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我的 郵局帳戶交給其他人使用,我的郵局帳戶於110年4、5月間 曾因搬家而遺失,於110年7月間,因我媽媽要匯款給我但匯 不進來,才發現我的郵局帳戶遺失而被盜用,這段期間我都 沒有使用該帳戶,我否認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49至51、63 至64、143至144頁)。經查:
(一)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0日17時53分許起 ,先後假冒台糖客服人員及元大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告 訴人黃麗鳳,佯稱:之前曾購買肉品,因工讀生出貨時貼錯 標籤,導致將再成交10筆腰子肉商品,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止付扣款云云,致告訴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以手機及電腦操作網路銀行,分別於同日19 時19分許、19時21分許、19時24分許,各匯款4萬9,979元至 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湖口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該帳戶之金融卡,先後在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軍功郵局及在附近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5至 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湖口郵局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 通聯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知單(見偵 卷第35至39、49至54、57、63、69至75頁)、臺中軍功郵局 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
(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行為之認定:
 1.依前述先堪認定之事實,確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被告 湖口郵局帳戶作為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 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工具使用,而衡諸常情,欲 持金融卡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 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 款項,而一般金融卡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具有 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 非經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 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成功領取金融帳戶內之 款項,幾無可能。又就取得被告湖口郵局帳戶金融卡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言,該等人士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以逃避追查,亦不致於任意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戶 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其等「好不容易」詐騙 得手之款項,因帳戶遭凍結或註銷而無法提領,甚至可能遭 帳戶所有人以網路轉帳或行動支付等持用金融卡以外之其他 交易管道「黑吃黑」,將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任意轉出而 據為己有。是被告湖口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如非被告 有意提供使用並告知密碼,他人豈能輕易利用上開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依上開被告湖口郵局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之紀錄以觀,告訴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湖口 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施用詐術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突然掛失 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帳戶金融卡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 鮮有可能。是以被告湖口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顯然非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使用,而應係被告有意將前揭 帳戶資料提供並交付他人使用甚明。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依據被告湖口郵局帳戶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之紀錄(見偵卷第37至39頁),該帳戶固然曾 先後於110年1月11日掛失,並於同年5月3日更印換碼及申請 核發新的VISA金融卡,惟其後仍持續有使用該帳戶之金融卡 至自動櫃員機及以行動支付功能之轉帳交易紀錄如下: 



交易時間 交易內容 交易內容補充說明 110年5月16日 10時30分許 跨行存款9985元 自國泰世華銀行(013)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 110年5月17日 15時04分許 跨行轉入30元 自台新商業銀行(812)之帳戶轉入。 110年5月17日 15時05分許 跨行轉出1萬0,015元 持卡人於台新商業銀行(812)之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賴芸毅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7月11日 14時31分許 卡片存款5,500元 使用金融卡於臺中公益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存入現金。 110年7月11日 16時08分許 跨行轉出5,500元 透過「台灣行動支付」APP支援之轉帳功能,並使用郵局郵政金融卡雲支付進行轉帳,轉帳至被告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0日 19時19分許至19時24分許 陸續跨行轉入3筆,各4萬9,979元 告訴人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匯入之款項。 有被告湖口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11年2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3615號函及檢附被告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儲字第1110040845號函、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7日元銀字第1110002038號函及檢 附賴芸毅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39頁、 本院卷第27至38頁);又被告與上開交易紀錄中於110年5月 17日轉帳匯款之受款人賴芸毅,均為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 之在學學生,即被告與賴芸毅應為該校之同學等情,亦有該 大學111年4月19日臺體教字第1110003080號函及檢附被告與 賴芸毅之學籍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是以 被告於110年5月及同年7月間,均曾以上開郵局帳戶存款或 轉帳交易,其於同年7月11日14時31分許,甚至曾持該帳戶 之金融卡,於臺中公益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存入現金,再於 同日16時8分許,以「台灣行動支付」APP,將該存入之款項 轉帳至自己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足見被告於110年7月 11日16時8分許之前,對於該帳戶均保有使用權,被告應係 於110年7月11日16時8分許至110年7月20日17時53分許間之 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該帳戶資料提供 並交付他人使用。被告辯稱於110年5月至7月間均未使用該 帳戶,至同年7月間母親要匯款才發現該帳戶遺失而被盜用 云云,委不足採。
 3.又被告雖以其為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學生,平日生活費均 由母親匯款至前揭湖口郵局帳戶,其母親於110年7月23日從 湖口農會匯款5萬元至前揭湖口郵局帳戶時,因該帳戶已遭 凍結而被退回,並提出匯款單、退匯明細表為佐證,抗辯其 不可能讓其母親匯款至有問題之帳戶,其為被害人云云(見 本院卷第49至55頁)。然依被告湖口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紀錄,該帳戶自110年1月1日至110年7月間,均未曾有 所謂其母親匯入生活費至該帳戶之紀錄,直至本案發生後, 才有其母親於110年7月23日從湖口農會匯款5萬元並遭退匯 之情事,則大半年以來,被告均未曾以該帳戶收領生活費, 且除前述匯款給賴芸毅外,該帳戶亦未曾有萬元以上交易, 反而於本案發生後(即告訴人受騙匯款並旋即遭提領),才 如此「巧合地」發生被告母親要匯入生活費至該帳戶,卻遭 退匯之情事,已非無疑。又經本院於訊問時質以被告上情, 被告始改稱:110年1月至7月間交易明細都沒有匯入生活費 的紀錄,那應該是由我媽媽請我妹妹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45頁),顯見此次被告母親匯款至該帳戶而遭退匯,係 單次且反於先前互動模式與習慣所為,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及 所提之證據,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金融帳戶涉及個人之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 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 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 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之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國立大學 之在學學生,屬於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亦 應知之甚明。是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對方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所 提供之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應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遭人 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縱不具有 直接故意,且無論其動機為何,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雖提供其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對告訴人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 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其有與 該詐欺集團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以,被告應係基於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 於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設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



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將其個人金融帳戶任意 提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被告於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彌補其犯罪所生之 損害;惟另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案行為時,年紀 尚輕,並為大學在學學生,又本案之被害人僅告訴人1人, 匯入被告湖口郵局帳戶共計14萬9,937元,兼衡以被告自陳 為大學延畢生之教育程度,在早餐店打工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惟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 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二)另因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人, 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
(三)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郵局帳戶金融卡並未據扣案,審酌該 帳戶既經告訴人報案而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 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金融卡實質上並 無任何經濟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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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