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軒
孫彥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
號、110年度偵字第17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軒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孫彥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祺軒、孫彥凱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分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易信」暱稱「刀仔」、「小鐵」及其 他不詳成年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林祺軒取款車手,孫彥凱擔 任收水手(孫彥凱、林祺軒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判決確定),渠等 與「刀仔」、「小鐵」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無積極 證據可認孫彥凱、林祺軒對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或政 府機關犯詐欺罪有所認識)、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財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 犯行: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6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聯繫 江正隆,佯稱其為中華電信公司之客服人員,江正隆之證件 遭冒用申請帳號及欠繳電話費云云,嗣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撥打電話聯繫江正隆,佯稱其為警察人員,江正隆之帳 戶涉嫌洗錢、販毒案件,必須要列案處理云云,並將電話轉 接予自稱為檢察官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續對江正隆佯稱, 須將家中之現金、銀行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監管
云云,致江正隆陷於錯誤,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 入牛皮紙袋後,於同日13時29分許,將上開紙袋放在臺中市 北區山西路與太原路間綠園道之某變電箱夾縫中。嗣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確認江正隆已將上開物品放置妥當後,即由「刀 仔」透過通訊軟體「易信」指示林祺軒於同日13時35分許, 至前開變電箱夾縫處拿取江正隆放置之上開牛皮紙袋,再於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持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地點, 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帳戶申請人江正 隆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林祺軒係有權 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江正隆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共 計28萬8000元(計算式:11萬9000元+7萬元+9萬9000元=28 萬8000元)。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6日12時30分 許,撥打電話聯繫林春銘,佯稱其為中華電信公司之客服人 員,林春銘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欠繳電信費用2萬8658 元云云,林春銘表示未申辦上開電話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 稱會將電話轉接予士林分局之「林正義警員」後,再轉接予 自稱「陳家榮小隊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續對林春銘佯 稱:你的帳戶涉嫌洗錢,必須提供帳戶資料,將銀行存簿及 提款卡放入牛皮紙袋內後,置於信箱上,由跟監人員前來拿 取,並要求林春銘提供提款卡密碼云云,致林春銘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放入牛皮紙袋後,於同日16時許,將上開紙袋放在林春銘 位在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育樂新村之住處門外信箱上。嗣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林春銘已將上開物品放置妥當後,即由 「刀仔」透過通訊軟體「易信」指示林祺軒與張富凱(張富 凱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判決確定 )於同日16時8分許,一同前往林春銘上開住處,由張富凱 拿取林春銘置放之上開牛皮紙袋,再依「刀仔」之指示,於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持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在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地點, 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帳戶申請人林春 銘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張富凱係有權 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林春銘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共 計39萬7000元(計算式:14萬9000元+14萬9000元+9萬9000 元=39萬7000元)。張富凱提領上開款項後,依指示將所提 領之39萬7000元,連同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林祺軒,林祺軒再將上開林春銘、江正隆 之存簿、提款卡及所得手之現金共計113萬5000元(計算式 :45萬元+28萬8000元+39萬7000元=113萬5000元)裝入牛皮 紙袋,在臺中市中清路與太原路綠園道附近交給孫彥凱,續 由孫彥凱搭乘高鐵至高鐵桃園站交予綽號「小鐵」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朋分之,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 點,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林祺軒領得3000元 之報酬,孫彥凱則領得2000元之報酬。嗣經林春銘、江正隆 發覺受騙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正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春銘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祺軒、孫彥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其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祺軒、孫彥凱於警詢及偵訊時、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偵36卷第35至55 頁、第65至73頁、第245至247頁、第289至291頁、110偵178 51卷第91至105頁、第115至127頁、第345至361頁、本院卷 第84至85頁、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正隆、林春 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17851卷第167至171頁、 第299至301頁、第305頁、110偵36卷第109至113頁、第267 至271頁)、證人張富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36卷第81 至101頁、第279至285頁、110偵17851卷第137至145頁)均 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110偵36卷第27至29頁 、110偵17851卷第87至89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 時間一覽表(見110偵36卷第31至33頁)、監視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見110偵36卷第115至141頁、110偵17851卷第203至 2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635號起訴 書(見110偵36卷第201至20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江正隆受詐欺盜領資訊一覽表及盜領明 細、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公文金融資料查詢客戶帳號:00 000000000000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第181至183頁)、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簿 封面影本及銀行臨時對帳單、客戶交易往來明細、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簿封面影本及銀行對帳 單、通聯紀錄(第197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 封面影本(第201頁)(見110偵17851卷第173頁、第175至179 頁、第181至183頁、第185頁、第187至191頁、第193至195 頁、第197頁、第199頁、第201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 451號刑事判決(見110偵17851卷第475至481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林祺軒、孫彥凱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前揭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林春銘、江正隆受 詐騙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機 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由被告林祺軒持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共犯張富凱持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持以至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 未經告訴人林春銘、江正隆本人授權,擅自輸入向告訴人林 春銘、江正隆騙得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被告 林祺軒、共犯張富凱係有提領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 自告訴人林春銘、江正隆上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該提領款項 之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林祺軒、孫彥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依卷內證據,固堪認被告林祺軒、 孫彥凱從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及收水工作,其等對於自身乃 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乙節有所預見,然詐欺之 手法多樣,被告2人既非實際撥打電話行騙之人,而各係擔 任提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不必然會與實施電話詐騙之人員 就詐欺手段有所聯繫、交流,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有 何知悉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否有以冒用公務員或政府機關
名義之詐術詐欺告訴人等之情事,應認其對於所參與之詐欺 行為係冒用公務員及政府機關名義為之乙節,尚無預見可能 ,依前說明,其本件所為應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此說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 ,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查被告林祺軒、孫彥凱、「刀仔」、「小鐵」及其他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加重詐欺取 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犯 行;被告林祺軒、孫彥凱、共犯張富凱、「刀仔」、「小鐵 」及其他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之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及一般洗錢犯行,雖未必確知彼此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分 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 揆諸前揭說明,渠等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 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祺軒、孫彥凱所屬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林春銘、江正隆施以詐術後,致告 訴人林春銘、江正隆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 1至3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由被 告林祺軒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分次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款項;及共犯張富凱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 間,分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顯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各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侵害同一 告訴人林春銘、江正隆之財產法益,其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 間難以分割,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林祺軒、孫彥凱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餘成員,係就同一告訴人林春銘、江正隆施行加重詐欺 取財,並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林春銘、江 正隆之金錢,再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林祺軒、孫彥凱所犯上開2罪,因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 、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林祺軒、孫彥凱既從一重 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之法理,自無從再適 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祺軒、孫彥凱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車 手及收水,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資金流 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 坦承犯行不諱,且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審理中均自白,已符 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 清作用),並詳實交代犯罪分工情節,態度尚可,非無悔意 ;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各罪 之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林春銘、江正隆所受損失金 額、各罪之罪質,酌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併斟酌被告2人 所犯各罪態樣與類型、各罪所擔任角色、侵害法益之異同、 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 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 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林祺軒、孫彥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實 際獲取3000元、2000元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林祺軒、孫彥凱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上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爰以被告林祺軒、孫彥凱本案所獲得報酬各2 分之1為計算,於其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之罪刑項下 ,分別沒收1500元、1000元(計算式:3000元÷2=1500元、2 000元÷2=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5月16日13時43分至同日13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共6筆,共計11萬9000元) 註:另扣手續費30元(5元×6次=30元) 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5月16日14時3分、14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 6萬元、1萬元(共2筆,共計7萬元)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5月16日14時16分至同日14時20分許 同上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共5筆,共計9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自109年5月16日16時22分至同日16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共8筆,共計14萬9000元) 註:另扣手續費40元(5元×8次=40元)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6日17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共8筆,共計14萬9000元) 註:另扣手續費共40元(5元×8次=40元)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帳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 自109年5月16日17時32分至同日17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豐原分行)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共5筆,共計 9萬9000元) 註:另扣手續費共25元(5元×5次=25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 林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 林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