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2月10日110年度金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8號,及移送併案審
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509號、第22182號、第26026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71號、第72號、第73號、第7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李永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廖佩洵因被告李永鵬之幫助行 為,損失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50餘萬元,損失巨大, 被告雖承認犯罪,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僅量 處有期徒刑5月,此就被告之危害行為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 程度權衡而言,顯然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原 審有安排其他被害人與被告調解,卻未通知告訴人與被告調 解,即遽為判決,審判程序似有疏漏,請將原判決撤銷,對 被告科以適當之刑,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2條第3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仍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 ,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 錢上之重大損害,而任意將系爭2間銀行帳戶資料交與他人 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
,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 ;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且表示希望與告訴人等調解,經原 審安排調解,業已與告訴人董筱惠、邰郁倫成立調解,但尚 未與其餘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兼衡被告本 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量刑部分,顯係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 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 形,且就被告之素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僅與部 分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均已於量刑時考量在內,本院自 當予以尊重。另本院已依法通知本案被害人到庭,並就到庭 且有意願與被告和解之被害人移付調解,而被告雖於本院第 二審審理程序中與被害人陳建山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附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實際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陳建 山(依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係於111年8月15日起開始賠償), 則被告既未實際賠償被害人陳建山損害,縱其與被害人陳建 山成立調解,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之基礎。又本院原 審雖未及安排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害人與被告調解,惟本院已 依法通知被害人到庭及移付調解(業如前述),是上開程序 之疏漏業已補正,且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得以此指摘 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
四、綜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淑姿、陳東泰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90號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