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50號
TCDM,111,金簡,150,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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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康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7533、41304號、111年度偵字第510號),因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3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康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補充及修正部分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康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轉帳時間欄②「同日22時8分許」應更正為 「110年4月14日22時8分許」,③「同日20時23分許」應更正 為「110年4月16日20時23分許」。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3轉帳時間欄⑥「同年月22日11時18分許」及 遭詐騙金額欄⑥「1000元」之記載,均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刪除(見本院訴字卷第128頁),另共計「 (9688元)」應更正為「(8688元)」。(四)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欺事實欄「張婉萍於110年4月3日」應更 正為「張婉萍於110年4月14日」,轉帳時間欄①「110年4月1 4日10時許」應更正為「110年4月14日11時26分許」。(五)起訴書附表編號6轉帳時間欄「110年4月15日0時許」應更正 為「110年4月15日8時57分許」。
(六)起訴書附表編號9轉帳時間欄「110年4月18日20時許」應更 正為「110年4月18日10時16分許」。  二、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Michelle Cheng」,供作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使用,且經網路轉帳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



行為致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 競合,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行,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三)至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依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 刑2月,被告所犯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白,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另衡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而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 危害,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情輕法重而堪予 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與 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科刑之紀錄,有本院99年 度易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仍未能從中獲得警惕,猶率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 而匯入被告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金額計新臺幣16萬1106 元(計算式:7275+1912+8688+5933+8000+10000+2058+6000 +3000+9000+10140+80000+9100=161106)之損害程度,又被 告已知坦認犯行,惟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健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9頁、 第143頁),復參考告訴人林芷暄、趙紋鎂表示希望可以從 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未對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為分文賠償,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0年度偵字第27533號
110年度偵字第41304號
111年度偵字第510號
  被   告 徐康文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康文因有金錢需求,於民國110年4月7日14時許,其見閱 臉書(已更名Meta)帳號「郭奇貴」刊登「網賺/手機App賺 錢方式」、內容為「代友發文、有無需要兼職的、在台灣最 大的貨幣平台Bitopro去註冊帳戶、註冊通過、開始計算薪 水、週領5000、月領20000、加5%抽成、有興趣加賴了解、n ai568568、每天十五分鐘、創造全新生活、方式輕鬆簡單、 天天都可操作」之兼職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對方為好 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ichelle Cheng」之人聯 絡,其為貪圖一個月2萬底薪及5%抽成報酬,可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 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先以LINE傳送 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予該人,於同年月13日14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所,將其所有前揭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該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下附表 所示之林芷暄等人,實施如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如附表所示轉帳之時間, 將其等所有款項分別轉帳至徐康文前揭銀行帳戶,旋遭轉出 。嗣因附表所示之林芷暄等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均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芷暄李靜宜、辜鳳儒、鄭怡怡林耿樟蔡筑琦洪玲如吳仁吉、趙紋鎂、賴嬿茹曾國忠潘偉倫分別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康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該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 其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伊有金 錢需求想要兼職,在網路上找兼職的工作,剛好有這個工作 是註冊比特幣帳戶,暱稱「Michelle Cheng」之人告知伊註 冊帳戶一個月有2萬元底薪,且有5%的抽成,當初伊是想說 註冊一個比特幣帳號,再以租借的方式租給他,伊並沒有別 的想法云云;辯護人羅淑菁律師則辯稱:該詐欺集團成員初 始於臉書未提及帳戶一事,僅說他們是投資虛擬貨幣之公司



,因投資金額有上限,所以需要更多的帳戶,‧‧‧他們是施 用詐術騙到被告的帳戶,是一連串的行為,讓被告失去警覺 心,才會認為需要給對方一個帳戶,被告確實沒有認為對方 是詐欺集團,而認為對方是一個合法公司,是某一天被告登 錄網路銀行,才發現她的帳戶被警示等語。經查:(一)告訴人林芷暄李靜宜、辜鳳儒、鄭怡怡林耿樟、蔡筑 琦、洪玲如吳仁吉、趙紋鎂、賴嬿茹曾國忠潘偉倫 、被害人張琬萍遭詐騙等情,業經證人即前揭告訴人林芷 暄等12人、被害人張琬萍於警詢時指證甚詳,並有告訴人 林芷暄提出交易明細結果之手機擷取畫面、告訴人李靜宜 提出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之擷取 畫面、告訴人辜鳳儒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翻拍照片 、轉帳擷圖、告訴人鄭怡怡提出臉書刊登之詐騙貼文、轉 帳交易之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林耿樟提出詐騙廣告及轉 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告訴人蔡筑琦提出轉帳交易及帳戶 明細擷取畫面、告訴人洪玲如提出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存戶 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告訴人吳仁吉提出詐騙廣告及台 灣銀行帳戶轉帳結果查詢資料之擷取畫面、告訴人趙紋鎂 提出匯款資料翻拍照片、告訴人賴嬿茹曾國忠、被害人 張琬萍分別提出詐騙廣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 紀錄、交易明細之擷取畫面、告訴人潘偉倫提出臺幣活存 明細之之手機擷取畫面、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料與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足認前揭 告訴人林芷暄等12人、被害人張琬萍所指述之被害情節均 屬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被告為64年次出生,案發時 為45歲之中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被告於歷 次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稱從事過物理數學工程專業人員 、鋼琴家教、診所助理、國小安親班課業輔導老師等工作 ,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詢問筆錄在卷可憑。於99年間, 被告曾因寄交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 6878號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 完畢,此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在卷可佐 。由此可知,被告係具有社會經驗之中年人,且歷經司法 偵審程序,被告並非智識淺薄之人。⑵檢視卷附被告警詢 時提出其與暱稱「Michelle Cheng」之人LINE對話紀錄, 可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僅須註冊投資虛擬貨幣平臺、



提供其個人帳戶、公司資金轉入被告帳戶進行投資,被告 即可領取2萬元底薪並可抽成5%之話術利誘被告,而被告 竟為牟取不法之利益,以租借帳戶之個人想法(被告偵查 中自承),抱持姑且一試之態度,依對方指示進行註冊帳 戶,進而提供其所有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容 任對方任意使用,嗣因被告察覺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 以「我真的被騙了」「你們怎麼可以這樣」「我這麼相信 你」等語回應對方,足徵被告初始即存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終至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之結果發生 ,被告始慨歎、扼腕而向對方表達其內心感受。再者,衡 諸一般常情與經驗法則,一般人若向他人借用帳戶,大多 係向自己之家人或熟識、信賴之親友借用,豈有不認識之 他人請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即率爾出借個人帳戶之理? 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該專有帳戶如 提供予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 欺者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且被告曾因詐欺案歷經司法偵 審程序,其警覺意識自應較高,足徵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 有認識,竟仍執意將前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 取得前揭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是綜合上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 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及一幫助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詐騙前揭告訴人12人及被害人,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欺事實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林芷暄林芷暄於110年4月3日,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設虛偽之「雪品購物」平臺,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賣家先設立帳戶於該平臺會販售商品,待買家於該平臺訂購商品後,賣家再儲值至該平臺,該平臺即出貨予買家,該平臺與買家完成確認後,該平臺即會回饋10%至12%利潤予賣家云云,致使林芷暄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①110年4月13日19時50分許 ②同日22時8分許 ③同日20時2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①600元 ②2409元 ③4266元 (共計7275元) 2 李靜宜李靜宜於110年4月13日,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設虛偽之「雪品購物」群組,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利用該群組投資賺錢云云,致使李靜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①110年4月18日12時1分許 ②同日22時1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①1612元 ②300元 (共計1912元) 3 辜鳳儒 是 辜鳳儒於110年4月12日12時許,於LINE見閱「育兒發洩團」群組中暱稱「維也納創業導師金牌總代-紫萍」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訊息,即以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對方即佯稱:可利用「雪品購物」平臺賺取差額云云,致使辜鳳儒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①110年4月14日19時52分許 ②同年月15日9時47分許 ③同年月15日19時44分許 ④同年月16日22時31分許 ⑤同年月18日11時52分許 ⑥同年月22日11時1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①1688元 ②1000元 ③1000元 ④2000元 ⑤3000元 ⑥1000元 (共計9688元) 4 鄭怡怡鄭怡怡於110年4月12日,見閱臉書某社團之貼文,以LINE與自稱「黃曉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對方即佯稱:可利用「雪品購物」平臺賺錢云云,致使鄭怡怡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①110年4月14日19時28分許 ②同年月15日12時5分許 ③同年月24日15時4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①1933元 ②3000元 ③1000元 (共計5933元) 5 張琬萍張琬萍於110年4月3日,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設虛偽之「雪品購物」平臺,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賣家可經由該平臺賺取利潤云云,致使張琬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①110年4月14日10時許 ②同年月16日17時12分許 ③同年月17日15時3分許 ④同年月18日16時4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①1000元 ②1000元 ③2000元 ④4000元 (共計8000元) 6 林耿樟林耿樟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設虛偽之「雪品購物」平臺,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賣家可經由該平臺賺取利潤云云,致使林耿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110年4月15日0時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7 蔡筑琦蔡筑琦於110年4月初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設虛偽之「雪品購物」平臺,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賣家可經由該平臺賺取利潤云云,致使蔡筑琦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①110年4月13日17時25分許 ②同年月18日2時3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①407元 ②1651元 (共計2058元) 8 洪玲如洪玲如於110年4月13日,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設虛偽之「雪品購物」平臺,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賣家可經由該平臺賺取利潤云云,致使洪玲如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①110年4月13日17時55分許 ②同年月14日21時2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①3000元 ②3000元 (共計6000元,不含轉帳手續費各15元) 9 吳仁吉吳仁吉於110年4月16日,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設虛偽之「雪品購物」平臺,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賣家可經由該平臺賺取利潤云云,致使吳仁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110年4月18日20時許 網路銀行轉帳 3000元 10 趙紋鎂 是 趙紋鎂於110年4月13日,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設虛偽之「雪品購物」平臺,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賣家可經由該平臺賺取利潤云云,致使趙紋鎂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①110年4月13日16時18分許 ②同年月19日6時43分許 ③同年月19日10時15分許 自動櫃員機轉帳 ①1000元 ②7000元 ③1000元 (共計9000元) 11 賴嬿茹賴嬿茹於110年4月7日,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設虛偽之「雪品購物」平臺,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賣家可經由該平臺賺取利潤云云,致使賴嬿茹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①110年4月13日23時1分許 ②同年月15日15時許 網路銀行轉帳 ①840元 ②9300元 (共計1萬140元) 12 曾國忠曾國忠於110年4月8日20時許,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設虛偽之「雪品購物」平臺,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賣家可經由該平臺賺取利潤云云,致使曾國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①110年4月14日8時31分許 ②同年5月3日20時56分許 ③同年5月3日20時58分許 ①網路銀行轉帳 ②自動櫃員機轉帳 ③自動櫃員機轉帳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共計8萬元) 13 潘偉倫潘偉倫於110年4月9日,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設虛偽之「雪品購物」平臺,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賣家可經由該平臺賺取利潤云云,致使潘偉倫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110年4月16日5時4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9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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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