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廷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86號、110年度偵字第30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廷維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廖廷維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二段由北往南 方向直行至三興街時,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車速度 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以時速每小時105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道路,並在國 光路二段與三興街口先與沿國光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 左轉至三興街之李沛原(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李沛原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再與沿三興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正於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綠燈之陳曾素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曾素因此人 車倒地,送醫後因顱內損傷、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休克而不 治死亡。
二、案經陳曾素之夫陳平而、之子陳世宏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廷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與李沛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並致李沛原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在旁停等紅燈之被害人 陳曾素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沛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告訴人陳 平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0年4 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紀華毓、林淑釵、林淑女之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000-0000號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各1份、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畫面、監視 器畫面截圖共82張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3頁、第55頁至第 59頁、第71頁至第146頁、第16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均定有明文,而被告為合法用路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而依現場天候光線、路面乾燥、視距及號誌動作正常,尚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以每小時近105公里時速前行,因而撞擊左轉彎之李沛原駕駛之車輛後,再撞擊被害人,對於本案事故發生顯有過失,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行車記錄器畫面、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8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5317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0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69578號函暨所附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亦同此見解(見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5頁),是被告對於本案事故發生確有過失亦可認定。(三)末就被害人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因而受有內出血、雙側胸 部挫傷、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及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 、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上頷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雙 側膝部挫傷併擦傷、雙手臂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勢,嗣於11 0年4月16日12時1分許,因顱內損傷、胸部挫傷併肋骨骨 折而休克死亡等情,則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0年4月17日中市警 霧分偵字第1100015386號函暨所附相驗屍體照片各1份存 卷可參(見相卷第65頁、第227頁、第247頁至第254頁、 第257頁至第26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以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在 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相卷第15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速限規定,以時 速每小時105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道路上,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擊轉彎之李沛原,致李沛原撞擊在旁停等紅燈之 被害人,致生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家屬受 有精神上之傷痛,所生損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陳平而、陳世宏及被害人家屬陳金隆、陳雅 君、曾新見等人成立調解,且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 犯罪紀錄,犯後態度及素行尚堪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訊 問筆錄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17頁、第117頁至第124頁 );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軍人、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需扶養祖母及尚可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111年7月6日簡式審判筆 錄)及公訴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業如前述,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又積極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業依調解條件履行完 畢,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 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 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頁),其因一時失 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