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仲佑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80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605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仲佑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侯孟宏(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21號判決上訴駁回,不在本案審 理範圍)於民國108年10月底、11月間某日起,與友人郭駿 彥(另案偵辦中)、方佳睿(另案偵辦中)為謀擴大販毒之 不法利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販賣 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販毒組織,而簡仲佑與顏詩婷、鄭兆耕、劉丞偉、徐漢鈞等 人於108年12月間某日起陸續參與加入該販毒組織,陳雅玟 、林苡慈、劉韋德則於109年1月間某日起陸續參與加入該販 毒組織(顏詩婷、鄭兆耕、徐漢鈞、陳雅玟、林苡慈、劉韋 德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1年度上訴字第221號判決上訴駁回;劉丞偉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等罪,則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號判刑確定;均不 在本案審理範圍),其等均受侯孟宏之操縱、指揮,以經營 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有結構性販毒犯罪組織。簡 仲佑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 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 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其與販毒犯罪 組織成員之分工方式係由侯孟宏、郭駿彥、方佳睿共同出資 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毒品果汁包交由「倉管」保管,再由不詳成員刊登、發送販 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毒品果汁包等毒品廣告訊息,對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宣傳、散布販賣該等毒品之訊息以招攬
買主,「總機」則係負責接聽、聯繫瀏覽廣告訊息而欲訂購 毒品之客戶來電,再聯繫「司機」向「倉管」領取毒品,由 「司機」駕車前往約定地點販賣毒品予客戶並收取販毒價金 ,「司機」扣除應得之報酬後,將其餘販毒所得交予侯孟宏 或顏詩婷對帳,侯孟宏再與郭駿彥、方佳睿朋分獲利,並以 侯孟宏及顏詩婷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1租屋處作 為「總機」之工作地點。嗣簡仲佑與販毒組織成員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一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1、12)所示之時間、地 點、方式、價格,由簡仲佑以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行動 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前開毒品,並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報酬。嗣經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4、6至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簡仲 佑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緝卷第85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 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 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 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仲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1800號卷第31至41頁、第133 至136頁、第175至177頁、第219至222頁;本院訴緝卷第219 至222頁、第145至20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侯孟宏( 偵字第7334號卷一第221至224頁、第225至231頁、第233至2 37頁、第405至414頁;聲羈字106號卷第27至31頁;偵字第7 334號卷三第73至76頁、第137至142頁、第169至170頁;偵 聲字208號卷第37至39頁;偵字第7334號卷四第135至138頁 、第283至284頁、第311至320頁;本院卷一第307至344頁; 本院卷三第31至97頁)、顏詩婷(偵字第7334號卷一第307 至308頁、第309至317頁、第345至348頁、第393至397頁; 聲羈字106號卷第41至44頁;偵字第7334號卷三第65至67頁 ;偵聲字208號卷第51至52頁;偵字第7334號卷四第5至23頁 、第27至33頁、第45至47頁、第153至158頁、第311至320頁 ;本院卷一第307至344頁;本院卷三第31至97頁)、鄭兆耕 (他字第8055號卷第21至25頁;偵字第7334號卷一第39至45 頁、第47至61頁、第69至71頁、第199至210頁;聲羈字106 號卷第53至56頁;偵字第7334號卷三第11至17頁、第47至51 頁;偵聲字208號卷第53至55頁;偵字第7334號卷四第51至5 7頁、第69至73頁、第183至186頁、第199至202頁、第311至 320頁;本院卷一第367至404頁;本院卷三第31至97頁)、 劉丞偉(偵字第9118號卷第51至55頁、第57至68頁、第121 至123頁、第147至153;聲羈字148號卷第13至16頁;偵字第 7334號卷三第327至334頁;偵聲字246號卷第19至21頁;偵 字第7334號卷四第243至246頁、第339至343頁;本院卷一第 431至467頁;本院卷三第31至97頁)、徐漢鈞(偵字第1758 8號卷第15至23頁、第55至60頁;他字第8055號卷第407至41 2頁、第417至422頁;聲羈字337號卷第13至17頁;他字第80 55號卷第461至464頁;偵字第17588號卷第175至177頁、第1 83至186頁;偵聲字396號卷第21至23頁;偵字第7334號卷四 第289至291頁、第311至320頁;本院卷二第413至451頁;本 院卷三第169至220頁)、陳雅玟(他字第8055號卷第257至2 67頁、第341至345頁;偵字第7334號卷四第339至343頁;本 院卷一第431至467頁;本院卷三第169至220頁)、林苡慈( 偵字第18739號卷第13至24頁、第101至104頁、第131至140
頁;本院卷二第413至451頁;本院卷三第31至97頁)、劉韋 德(偵字第18279號卷第17至31頁、第95至99頁、第145至15 4頁;本院卷二第413至451頁;本院卷三第31至97頁)、鄭 樵(偵字第7334號卷二第3至10頁、第31至38頁、第73至78 頁、第129至131頁;聲羈字106號卷第67至70頁;偵字第733 4號卷四第311至320頁;本院卷一第367至404頁;本院卷三 第31至97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具結 )證述,及證人徐溶范(偵字第7334號卷二第351至360頁、 第363至367頁)、盧彗芯(偵字第7334號卷二第81至86頁、 第123至125頁)、魏振謙(偵字第7334號卷二第173至181頁 、第235至237頁)、賴建廷(偵字第7334號卷二第245至250 頁、第251至254頁、第291至293頁)、宋文慶(偵字第7334 號卷二第297至305頁、第345至347頁)、吳勁慶(他字第80 55號卷第351至353頁、偵字第7334號卷三第175至187頁、第 193至195頁、第307至309頁)、宋信毅(偵字第7334號卷三 第225至235頁、第313至315頁)、劉傳福(偵字第7334號卷 三第273至278頁、第319至32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①員警108年9月10日現場蒐證照 片(侯孟宏樂業一路住處大樓)(他字第8055號卷第53至55 頁)、②被告簡仲佑所持工作機內之微信暱稱「西瓜太郎的 店」、「小旺仔旺起來」、「打火兄弟」等帳號之對話內容 (他字第8055號卷第301至309頁)、③鄭兆耕與鄭樵之LINE 對話內容(偵字第7334號卷一第100至107頁)、④被告鄭兆 耕行動電話微信內容翻拍照片(偵字第7334號卷二第47頁) 、⑤侯孟宏與暱稱「德」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偵字第7334 號卷一第269頁)、⑥鄭兆耕與暱稱「妍妍」(即被告顏詩婷 )通訊體iMessage對話截圖(偵字第7334號卷四第35至41頁 )、⑦被告顏詩婷與綽號蘋果之陳雅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偵字第9118號卷第111至113頁)、⑧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09年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90100196號鑑驗書(偵字第 1800號卷第167、299頁)、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 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119號鑑驗書(偵字第7334號卷三 第347頁)、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4日刑鑑字 第1090004923號鑑定書暨毒品照片(偵字第1800號卷第301 至305頁)、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9日刑鑑字 第1090034800號鑑定書(偵字第7334號卷四第349至350頁) 、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7 5368號鑑定書(偵字第18279號卷第187至188頁)、⑬沛國殿 砂鍋鴨餐廳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他字第8055號卷第285至299 頁)、⑭被告簡仲佑109年1月6日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偵字第1800號卷第45至51頁)在卷可按,復有如附表二 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從而,被告之自白,要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 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 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 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 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 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 ,自難認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 行之追訴。經查,本件販賣之利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這2次我的報酬都是各新臺幣(下同)200元等語(本 院訴緝卷第84頁),足見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 賣毒品之行為至明。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 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 織。」,其後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項修正為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訂第2項「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參諸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修正理由提及「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 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等語,可
知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倘若3人以上組成以實 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結構組織者,亦應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經查 ,被告與其他販毒組織成員侯孟宏、顏詩婷、鄭兆耕、劉丞 偉、徐漢鈞、陳雅玟、林苡慈、劉韋德等人於本案及前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221號)所參與之犯行,係聚合其等3人以上之成員, 以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犯行而持續牟利之手段 ,且具有相當目的性、結構性之分層、分工組織體,核與上 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相當,顯見其等確 係參與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犯罪組織無疑。
㈣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9條 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 於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情形分別為:①依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 罰金」;②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販 賣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係「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③於 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並無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則 增訂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明定於此等情形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④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理由乃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 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 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自白陳述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後之各規定均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均應適用其行為 時法即上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照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關於行為人參與販毒犯罪組織 犯行,與其後所犯販賣毒品行為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 則處理。是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既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 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自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 首次販賣毒品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則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販賣第四級毒品罪。
㈣被告與其他販毒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26050號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㈧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前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詳如前述,應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
⑴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⑵證人即查獲警員鄒智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9年1 月間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查獲簡 仲佑之前沒有任何線索或情資已經鎖定簡仲佑是販毒集團成 員,當時是一般巡邏勤務經過青海南街查獲,那邊是紅線, 他做臨時停車,盤查時車上有毒品氣味,盤查過程他車窗是 搖下的,他東西放在駕駛座腳踏板跟門縫之間間隙有一個紙 袋,簡仲佑完全配合警方;就當天扣押的手機內容詢問,簡 仲佑有回答「109年1月6日凌晨0時50分於安順東一街30-1號 交易一包毒品K他命,現金交易新台幣3500元;109年1月6日 (一)上午2點許,交易毒品K他命於松竹路二段34巷16弄28 號、毒品果汁包5包,現金交易收取新台幣7000元」,這都
是當天簡仲佑回答我們才知道的事情,才記明筆錄等語(本 院訴緝卷第162至170頁)。
⑶依證人鄒智衍上開證述及本案警方整體查獲被告之過程觀之 ,倘被告於第一時間未配合警方盤查並同意搜索,警方如何 能查獲扣案之毒品、行動電話等物進而發動偵查權。且警方 於案發前,全然未掌握任何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之情資 ,單憑扣案之毒品亦難以知悉或懷疑被告確有上開共同販賣 毒品之行為,則能否謂警方當時確實已掌握確切之根據得合 理之可疑,自仍有疑義。況被告經警方帶回派出所對其正式 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警方提示並詢問經查扣其行動電話內之 對話紀錄時,即已坦承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 筆錄附卷可按(偵字第1800號卷第31至41頁)。則依據本案 查獲之整體過程觀之,係因被告之同意搜索,警方始能查獲 扣案之毒品、行動電話等物,進而發動偵查權,而斯時警方 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情事,嗣被告於正 式接受警詢時即坦承本案犯行,應認被告於本案確有在警員 合理懷疑其犯罪嫌疑前,主動供出所涉上開販賣毒品之犯罪 事實,而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⑷基上,被告本案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且本院審酌被告主動 同意搜索,配合調查,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足見其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 刑。
⒊被告簡仲佑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故就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均 應減輕其刑,然其犯行應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 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⒋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院函詢檢警有無查 獲毒品來源後,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覆略稱:有 關犯嫌簡仲佑涉嫌毒品一案,本案犯嫌簡仲佑於本分局僅供 出毒品來源係一名微信綽號「打火兄弟」,並未供出毒品上 手真實年籍資料,故本分局並未因犯嫌簡仲佑之供述進而查 獲毒品上手到案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5 月1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6174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 告可佐(本院訴緝卷第129至131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略稱:本案目前尚無依據被告供述因而查
獲其他共犯、正犯之情形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1年5月19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10019952號函可參( 本院訴緝卷第133頁)。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覆略稱:簡 仲佑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據實供出毒品來源,並未符合因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等語,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4日中檢永嚴109偵1800字第1190557 05號函可證(本院訴緝卷第135至136頁)。從而,本件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非法販賣毒品 ,竟仍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並為前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助長 施用毒品惡習,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生危害非輕,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警、偵、審程 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以其於販毒集團中所擔任 之角色、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緝卷第19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審酌其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係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第四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月21日草療 鑑字第109010019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04923號鑑定書可佐(偵字第1800 號卷第299、301至302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 號2)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 物,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 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 應強制沒收,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本案聯絡販賣毒品事宜 使用,業據其於準備程序時供述甚詳(本院訴緝卷第84頁) ,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各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 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被起訴這2次販賣毒品的報酬都 是各200元(共400元),有包含在扣得之11900元中等語( 本院訴緝卷第84頁),足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中,各別獲得如附表二編號6-1、6-2所示之200元、200元報 酬,均應依上開規定,在其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3所示之現金11500元 (計算式:11900元-200元-200元=11500元),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此係其販毒所收價款等語(偵字第 1800號卷第33頁;本院訴緝卷第84頁),復有上開被告所持 工作機內之微信對話內容可考,顯見有事實足以證明此部分 扣案現金11500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販毒行為所得,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併予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 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其他販毒組織成員經警扣 得之物,業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1號判決中敘明是否沒收,即不再重 複於本案審酌之,附此敘明。
四、強制工作部分: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10年12月10日作成釋字第812號解釋 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準此,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 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地點 毒品/價格 行為方式/報酬 主文 1 不詳 109年1月6日凌晨0時50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 愷他命1包/3500元 1.總機:鄭兆耕 2.提供毒品、具指揮地位:侯孟宏 3.司機:被告簡仲佑/犯罪所得200元(即附表二編號6-1) 簡仲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7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不詳 109年1月6日凌晨2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愷他命1包、毒品果汁包5包/7000元 1.總機:鄭兆耕 2.提供毒品、具指揮地位:侯孟宏 3.司機:被告簡仲佑/犯罪所得200元(即附表二編號6-2) 簡仲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2、6-3、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被告簡仲佑於109年1月6日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查扣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愷他命10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總毛重17.93公克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90100196號鑑驗書(偵字第1800號卷第299頁) 4.宣告沒收 2 毒品果汁包10包(橘子) 1.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2.驗前總毛重64.59公克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04923號鑑定書(偵字第1800號卷第301至302頁) 4.宣告沒收 3 毒品果汁包2包(小惡魔) 1.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2.驗前總毛重17.87公克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04923號鑑定書(偵字第1800號卷第301至302頁) 4.宣告沒收 4 毒品果汁包13包(Aape) 1.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2.驗前總毛重114.58公克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04923號鑑定書(偵字第1800號卷第301至302頁) 4.宣告沒收 5 K盤1只 不予宣告沒收 6 現金新臺幣11900元 (6-1)200元 1.為被告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得 2.宣告沒收。 (6-2)200元 1.為被告附表一編號2犯行之犯罪所得 2.宣告沒收。 (0-0)00000元 1.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販毒行為所得 2.宣告沒收。 7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作為販毒聯絡使用 2.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