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116號
TCDM,111,訴緝,116,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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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
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汪立仁(已另行審結)於民國108年2月底某日,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昌哥」之成年男子所主持之3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電信話務機房犯罪組織, 利用電信系統假冒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取 財物。嗣「昌哥」即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資金,供汪 立仁招募人員、成立電信機房使用,江立仁乃先向原不知情 之陳篤育借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供作電信詐騙機 房,並邀約邱慶彰黃鉞傑(上2人均已另行審結)、甲○○ 及少年林O詳(係90年6月8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林 男)、王O羽(係92年1月17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王 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由汪立仁負責管理上開詐騙機房 及採買所需物品(汪立仁邱慶彰甲○○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及本院另案審理; 黃鉞傑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據另案判決確定,均非本件審 理範圍)。嗣邱慶彰黃鉞傑即與汪立仁、甲○○、林男、王 男、綽號「昌哥」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之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 8年3月11日起,在上開機房,擔任一線人員,依照「昌哥」 所提供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資料,假冒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 以行動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其遭人冒用名義申辦電話 作為違法用途,已遭監控,若要釐清案情,將代轉予公安部 門云云,迨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再以話務系統 佯為被害人轉接至公安局,由不詳之二線人員、三線人員再



向被害人行騙要求匯款云云,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欲使大陸地區人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該集團倘成功詐得財物,汪立仁可獲 得詐欺所得扣除開銷之20%作為酬勞,而邱慶彰、甲○○、黃 鉞傑、林男、王男等人則可分得詐欺所得款項之6%作為報酬 ,惟因其等於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後,尚未詐得財物而 未遂。嗣於108年3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陳篤育涉嫌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 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汪 立仁邱慶彰黃鉞傑、甲○○、林男、王男在上址房間內, 並持用多支手機及筆記型電腦,甚為可疑,經汪立仁向警供 陳其等係在場從事網路賭博,執行員警乃將汪立仁等人所使 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押後,發現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及手機 內有詐欺集團之教戰手冊及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49頁、 第62頁),核與同案被告汪立仁邱慶彰黃鉞傑、共犯即 少年林男、王男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證人陳篤育於警詢之 陳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三隊警員 陳易琪108年4月11日之偵查報告1份、本院108年聲搜字第38 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及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畫面 、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000之數位鑑識錄音檔譯文2 份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顯均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 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被告與所屬電信機房以外 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 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參與期間,自 應與整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汪立仁邱慶彰黃鉞傑林男、王男、「昌哥」、及其他不詳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 ,然因遭警查獲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審酌其本案參與程 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兒童 及少年」性質上乃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 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 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倘行 為人確實不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 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仍強令行為人負本條規定之加重責任 ,顯屬過苛。查,被告甲○○於為本案犯行時固為成年人,而 林男、王男則為未成年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在機 房時林男、王男不認識,係遭查獲後方知林男未成年等語 (見本院訴緝卷第62頁),核與林男於警詢、偵查中陳稱:伊 係同案被告汪立仁招募,並不認識其餘被告等語(見警卷二 第153頁、少連偵卷第131頁反面),王男陳稱:伊僅認識黃 鉞傑還有汪立仁,係汪立仁找伊去的等語相符(見警卷二第 307、309頁,少連偵卷第124頁反面),是林男、王男與被 告原不相識,而本件機房成員係於108年3月11日始陸續至機



房報到,旋於108年3月14日上午即為警查獲,相處時間非長 ,加以林男、王男於行為時分別已滿17歲、16歲,已非稚齡 小兒,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2人為少年乙節有何明知 或可預見,即上開說明,尚無從逕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所分 擔犯罪分工為機房1線,涉案程度較該詐欺集團其他核心人 物為輕,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新 臺幣1300元,有做才有錢,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為共犯即詐欺集團成員汪 立仁所提供供機房成員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49頁),核與同案被告汪立仁、邱慶 彰、黃鉞傑陳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22頁反面、第199頁反 面、本院訴字卷第105頁、第20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編號10所示之契約書,僅得為本案 佐證,並非直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使用;另如編號11所示之 手機,乃被告黃鉞傑個人使用,非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 告黃鉞傑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核與共同被 告汪立民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警卷一第22頁反面),即與本 案犯罪無關,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檢察官起訴請求一併沒收 ,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又本案被告等尚未詐欺得手,亦無證據顯示渠等已有報酬所 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筆記型電腦 1台 共犯汪立仁提供供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3 無線網卡 7張 同上 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5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同上 6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7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8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9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0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1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鉞傑個人使用,非供本案犯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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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