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113號
TCDM,111,訴緝,113,202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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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雄


上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
第12678號、86年度偵字第16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與詹慶中、少年詹力銘、羅永居基於共同之犯意,明知丙○○經濟困難,急需金錢,於民國86年3月4日晚上8時許,由詹慶中詹力銘帶同丙○○,駕駛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縣東勢鎮(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東勢區,下同)文化街271號,由羅永居辦理估價及典當手續,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先扣利息4,000元,於86年6月4日清償;丙○○當場簽發面額2萬5,000元之本票1張交付予羅永居,羅永居再簽發當票1張交付予丙○○,作為贖車之憑據。典當手續完成後,丙○○、詹慶中詹力銘再一同返回臺中縣石岡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石岡區,下同)豐勢路97號丙○○租處,丙○○將小客車交予甲○○,甲○○再交付現金2萬1,000元予丙○○,收取年利率百分之76的重利。因認被告涉犯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共同被告詹慶中、羅永居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詹力銘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㈡被告甲○○與詹慶中、吳進益、少年詹力銘於86年3月22日,在 臺中縣○○鄉○○路00號吳進益租處,謀議作案。同日吳進益推 由李惠雲以電話與乙○○聯絡,佯稱欲購買勞力士錶,因乙○○ 無同型之手錶,未能成交。86年3月28日,李惠雲再度打電 話,佯稱其女友張淑娟欲購勞力士錶,約定於86年3月29日 晚上11時許,由乙○○攜帶一些樣品,前往臺中市○○路00巷00 ○00號李惠雲租處,提供張淑娟選樣參考。86年3月29日下午 5時許,甲○○通知詹慶中詹力銘前往臺中市五權南路與建 成路口,與甲○○、吳進益會合,共乘OY-3821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上開李惠雲租處;由甲○○、詹慶中、吳進益、詹力銘李惠雲張淑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李惠 雲、張淑娟佯稱欲買勞力士錶,待乙○○抵達後,即由李惠雲 打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甲○○等人,作為聯絡暗號;然後 由張淑娟假裝選樣,於乙○○離去前,再打行動電話聯絡,作 為著手行搶之暗號。86年3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李惠雲偕 同乙○○下樓,在上開住處樓下,由詹慶中詹力銘上前挾持 乙○○,詹慶中並持不明長型物置於外套下,假裝是槍枝並抵 住乙○○之腰際,使乙○○無法抗拒,而與詹力銘詹慶中登上 OY-3821號自用小客車。在該小客車內、吳進益即脅迫乙○○ 交付身上財物;乙○○因甲○○一夥多達4人,且誤認詹慶中所 持有者係真正之槍枝,無法抗拒,遂任由吳進益即動手搜取 乙○○之全身口袋,而取走所攜帶12只仿勞力士錶悉數搶走。 得手後,吳進益再喝令乙○○下車,始揚長離去。因認被告涉 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盜匪罪嫌等語( 共同被告詹慶中、吳進益、李惠雲張淑娟涉案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少年詹力銘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所涉重利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於103年6月8日修正公布,103年6月10日生效,其法定刑由修正前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第344條第1項),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 ㈡被告上開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盜匪罪嫌,懲治盜匪 條例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 盜罪於同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1日生效。在該條例未經 廢止前,該條例係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該條例廢止 後,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加以處罰,此與犯罪後 之法律已廢止刑罰之情形不同,而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 判時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 35號、91年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 係涉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盜匪罪,其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裁判時該條 例廢止後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其法定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廢止前懲治 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 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 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 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而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再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此為第3次修正),其規定為: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 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 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 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 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 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又因95年7月1日施行後之刑法第80條(此為第 2次修正)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與上揭第3次修正(於108 年5月31日施行)相互比較下,於本件期間的計算上並無不 同,故本件僅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下稱修正 前刑法第80條),及108年5月31日施行後之刑法第80條(下 稱修正後刑法第80條)進行比較,附此敘明。另刑法第83條 原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



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1項)」、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 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3項)」,該條 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將追訴 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應停止偵查」 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之事由。又該條於108年12月6日修正、於108年12月31日公 布並於109年1月2日生效施行,就該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停 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時效停止期間 「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修改為「達第8 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即再度使追訴權時效完 成之期間往後延展。故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 之規定,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 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 時效延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於108年12月3 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歷 次修正均屬對行為人較不利,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又其 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前之刑法第83條規定。
三、按刑事案件其時效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涉重利、加重強盜罪嫌,其犯罪成立之日分別為86 年3月4日、86年3月30日,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86年7月29日實施偵查,於86年8月2日以86年度偵字第106 06、12678、16073號提起公訴,而於86年8月11日繫屬本院 ;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 ,因認其逃匿,本院即於86年11月4日以86年中院敬刑緝字 第1525號通緝書通緝被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等情, 有本院86年度訴字第2011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6073卷第19頁)可稽 。從而:
 ㈠被告重利罪嫌追訴權時效期間計算如下:
 1.犯罪成立之日為86年3月4日。
2.所犯之重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5年 加計4分之1,追訴權時效期間為6年3月。
3.檢察官於86年7月29日日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86年1 1月4日,期間相距3月6日,應計入時效期間。



4.檢察官於86年8月2日提起公訴,至86年8月11日繫屬本院, 期間為9日應予扣除。
5.是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加計上開2、3所示期間並扣除4所 示期間後,追訴權時效應於92年9月1日完成。   ㈡被告加重強盜罪嫌追訴權時效期間計算如下: 1.犯罪成立之日為86年3月30日。
2.所犯之加重強盜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 20年加計4分之1,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5年。 3.檢察官於86年7月29日日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86年1 1月4日,期間相距3月6日,應計入時效期間。 4.檢察官於86年8月2日提起公訴,至86年8月11日繫屬本院, 期間為9日應予扣除。
5.是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加計上開2、3所示期間並扣除4所 示期間後,追訴權時效應於111年6月27日完成。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上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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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