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尚坤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解除委任)
蔡昆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1678
、116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尚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楊尚坤可預見替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陌生人,出面前往不 特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即得賺取酬勞 ,此一違背常情之工作方式,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竟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
(一)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09年3月10日23時許,在網 際網路臉書社群網站「竹南頭份職缺」社團,刊登虛偽之鈕 扣手工家庭代工徵才廣告,翁曉雯瀏灠後,因有求職需求, 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向翁曉雯 佯稱鈕扣手工已經額滿,另有體育競猜項目等情,指示翁曉 雯寄交存摺、金融卡用以審查,致翁曉雯陷於錯誤,於同年 月13日15時25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七囍門市,依指示填載收件人為吳漢文,將其子女滕意歆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卡、翁意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號帳戶提款卡、滕晏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存摺寄送至臺中市○區○○ 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四維門市,楊尚坤再依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同年月17日13時23分許,搭乘白牌計 程車,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四維門市領取翁曉雯寄發之上開包 裹後,再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二)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於109年3月11日10時3分許,發送信 貸廣告之簡訊予賴淯琪,賴淯琪因有借貸需求而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 以借貸為由,指示賴淯琪提供提款卡、存簿封面及國民身分 證影本,以提高信用,致賴淯琪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12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博吉門市 ,依指示填載收件人為何*鈞,將其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連同存簿封面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寄送至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樂業門市,楊尚坤即依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同年月16日8時22分許,搭乘UBE R計程車,前往統一便利商店樂業門市領取賴淯琪寄發之上 開包裹,再攜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新明通旅館,交付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二、案經賴淯琪、翁曉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訴緝卷第221、2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淯琪、 翁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11685卷第31至33頁、偵1 1678卷第71至79、137至138頁)、證人陳冠羽、李宇皓警詢 中證述(見核交1390號卷第9至11頁、偵11678號卷第25至31 頁)情節相符,並有翁意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滕晏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滕意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檢視資料、提款卡照片、開 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3月17日全家便利商店四 維門市外之道路、門市監視影像畫面、全家便利商店之貨件 配送進度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 聯影本、翁曉雯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員警偵查 報告、109年3月16日統一便利商店樂業門市超商、新明通旅 館監視器、路口監視器畫面、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告訴 人賴清琪提出之LINE訊息截圖、寄件包裹顧客留存聯畫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照片、109年3月16日叫車紀錄(見偵11685 號卷第17至18、35至53、55、59至71、73、75頁、偵11678 卷第35、37至69、83、85至115、117至119、121至123頁、 核交1384號卷第11至39頁、核交1390號卷第13至19、2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本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集 、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先由其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 再由被告出面收取包裹後交付,仰賴彼此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惟其擔任領送帳戶之收簿手,係詐欺犯罪歷程之重要 環節,且被告係以不確定故意,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自屬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佈而犯上開詐欺取財 罪,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領取之包裹,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電子通訊之方式詐欺而得,又公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僅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上開行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 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仍為謀取不法報酬,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取簿手 之工作,危害社會經濟秩序非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 且使共犯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斟酌被告 於本案詐欺之參與犯罪情節,並考量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 自陳高中肄業,從事UBER司機及炒飯店員工,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3萬元,離婚,有1個5歲小孩,尚有1個未出生小孩 ,目前與女友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狀況(見訴 緝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 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 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經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分別收取包裹,各自獲得20 00元之酬勞,均係被告共同犯詐欺而取得之財物,顯係其犯 罪之所得。被告取得上開款項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
分別於被告2次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 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 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 ,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陳永豐、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