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威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威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廖威凱與黃尹柔原為男女朋友,因細故發生言語爭執,廖 威凱竟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7 日5時8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居所大廳及其外 走廊,徒手將黃尹柔推倒在地、扭打壓制在地,且以腳踢踹 、以門夾手、拖行等方式傷害黃尹柔,致黃尹柔受有顏面瘀 傷、四肢擦挫傷、軀幹後擦傷等傷害,因見黃尹柔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掉落地上,復以腳踹踢該行動電話,致該行動電話 螢幕碎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黃尹柔。嗣經黃尹柔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尹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廖威凱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尹柔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職 務報告書等部分,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 111年6月28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 第64-65頁),本院審酌前開警詢均為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又 該職務報告書則係承辦警員記載本案偵查經過,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辯稱: 伊有用手推告訴人黃尹柔倒地,但伊係抵擋,告訴人係自己 倒地,伊並沒有用腳踢告訴人;當天案發前,在車上係告訴 人先打伊巴掌,伊沒有對告訴人動手,從頭到尾動作,伊都 是在防禦,伊只是抓告訴人肩膀穴道,要將告訴人放軟;伊 有將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撿起來看,該行動電話沒有任何損 壞云云
㈠本案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扭打 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且以腳踢踹、以門夾手、拖行等方式 傷害告訴人,並於過程中,因見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掉 落地上,以腳踹踢方式將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踢往鄰近牆 壁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尹柔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與 被告起口角,口角原因是被告罵伊友人,伊就與被告發生爭 執,被告打伊巴掌,數次踹伊肚子,並將伊推倒在地,當伊 要出公寓大門時,又用公寓大門夾伊手部,直至伊哭泣,被 告始開門,伊手機螢幕因而碎裂黑屏無法使用等語【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1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19-22頁】,且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被告在其居所1樓大 廳及外面走廊,先打伊一巴掌,將伊推倒在地,踹伊肚子, 用門夾伊手,還將伊拖行出去,將伊推到在地很多次,手機 螢幕無法使用等語(見偵卷第85-8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案發當天,伊與被告爭執,因為被告表示要拿槍射伊 友人,當時伊與被告係男女朋友,被告表示伊一直幫友人講 話,被告用腳踢伊手機,當時被告將伊推倒在地後,看到伊 手機,然後就踢手機,手機是被告推伊倒地後掉在地上,伊 本來放在口袋,然後被告就用腳踢手機,手機全毀,被告用 手打伊,用腳踢伊,還用門夾手及拖行等語甚詳(見本院卷 第58-63頁),此有職務報告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真實姓名對照表3紙、家庭暴力通報表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3、23-27、51-53、61、63頁);再經本院當 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略以:被告與告訴 人於111年2月7日5時7分20秒許,共乘黑色轎車抵達案發地 點,被告獨自進入1樓大廳管制門並準備搭乘電梯上樓,告 訴人趁管制門關閉前,快步進入1樓大廳,被告與告訴人在 電梯前發生言語爭執,告訴人以身體貼近推擠被告身體,於 同日5時8分27秒許,被告隨即用力以身體撞擊告訴人並以右 拳毆打告訴人左肩頸處,告訴人重心不穩向後退至電梯門, 告訴人再行靠近被告,雙方發生激烈言語爭執動作,於同日
5時10分39秒許,被告以手指向自己左臉頰,告訴人以右手 手背輕貼被告臉頰數下,被告隨即以右手掌拍擊告訴人左臉 頰,告訴人再舉右手掌欲拍擊被告左臉頰,被告旋以右手阻 擋並閃避,稍後告訴人以右手掌拍擊被告左臉1次,被告旋 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右手腕並用力將其推倒在地,告訴人背部 著地,白色行動電話掉落於電梯口旁地上,告訴人起身欲以 右手掌朝被告臉部揮擊,被告向後閃避而未擊中,告訴人再 度以右手掌揮向被告左臉頰1次,被告隨即以雙手抓住告訴 人手部、頸部並將其摔倒、壓制在地,於同日5時11分23秒 許,被告起身並以右腳踢告訴人頭部1次,告訴人試圖以左 手抓住被告右腳,被告甩動右腳,掙脫告訴人左手後,再以 右腳踹踢告訴人頭部1次,告訴人試圖再以右手抓住被告右 手,被告再度以右腳踹告訴人臉部1次,告訴人因而向後倒 地,被告開啟大廳管制門走到門外並將門關閉,告訴人起身 以右手抓住門片邊緣,被告將該管制門關閉,告訴人右手掌 即遭夾入門縫,告訴人嘗試將右手掌抽離未果,被告則站於 門外朝內觀看告訴人並有對其說話動作,於同日5時12分54 秒許,被告開啟管制門,告訴人蹲在地上低頭不動,被告輕 拍告訴人前額,告訴人向後倒地,其後坐在地上低頭掩面, 被告則在告訴人身旁且有言語斥責動作,於同日5時14分37 秒許,被告走至電梯口,以右腳猛力朝置於電梯口地上之白 色行動電話往牆壁踹踢,再走到告訴人身旁,被告蹲下且以 右手抓住告訴人左肩搖晃,稍後又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肩頸 ,用力將其推倒在地,告訴人因而倒地並掩面哭泣,於同日 5時15分42秒許,被告以雙手抓住告訴人左手並將其拖行至 門外後鬆手,告訴人返回大廳並坐在地上低頭掩面,於同日 5時18分51秒許,被告突然起身以雙手抓住告訴人雙臂搖晃 ,旋以右手掌連續快速拍擊告訴人左臉頰數次,告訴人則持 續低頭掩面,被告再度自後強行將告訴人抱住往門外,告訴 人以雙手抓門抵抗,仍遭被告強行拖至門外,於同日5時27 分47秒許,雙方持續言語爭執,告訴人再遭被告以腳踢踹腹 部致向後倒地,被告持續以腳踹踢告訴人身體數次,告訴人 起身站立,被告隨即再以雙手推告訴人雙肩,告訴人向後倒 地,雙方發生扭打,被告再將告訴人推倒在地等情,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6張附卷供 參(見本院卷第36-40頁、偵卷第29-42頁),核與證人黃尹柔 前開證述經歷其遭被告施加傷害暴行並毀損其行動電話等經 過大致相符外,前開監視器拍攝影像亦為徵見被告除多次將 告訴人推倒在地外,確實曾扭打壓制告訴人在地、以腳踢踹 、以門夾手、拖行告訴人,且有以右腳猛力朝置於電梯口地
上之白色行動電話往牆壁踹踢等情明確,而於被告出手為前 開傷害行為時,亦可見及告訴人因接連遭遇被告攻擊,確有 多次倒地之情形存在,可見被告出手力道非輕,足認證人黃 尹柔之上開證詞,信而有徵,應堪憑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 23條前段之規定甚明。復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 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 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 ,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 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 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 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 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 040號、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依前開勘驗影像可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 告訴人固曾以右手手背輕貼、輕拍被告臉頰之舉措,然被告 遭遇之侵害行為均已因被告出手阻擋或閃避而終了,對於告 訴人其後接連遭遇被告推倒在地、揮拳毆打、壓制在地,以 腳踢踹、以門夾手、拖行告訴人等舉動,客觀上已非單純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行為,而係具有主動積極攻 擊意圖之攻擊傷害行為無訛,則被告所為前開出手傷害行為 ,尚難認屬現正不法侵害之排除,衡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不 得主張正當防衛,至為明灼。是被告所辯,即難憑採。 ㈢又告訴人有於案發後之同日6時56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接受急診救治,經診斷認其受有顏面瘀傷、四肢擦挫傷 、軀幹後擦傷等傷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鑑驗傷診斷書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45頁),足 認告訴人確有於案發當日,受有上揭傷勢等情甚明,核諸告 訴人前開所受傷勢與其證述遭被告以前揭手段施加暴行所可 能受傷之身體位置相當,且本案發生後,迄於告訴人就診之 時間緊接連貫,衡諸常理,益徵告訴人經診斷所得之上揭傷 勢,應係於本案時、地,遭被告以前揭方式傷害所致無訛。 ㈣此外,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確有於111年2月10日12時3分許送 請維修,此有APPLE商品報修單(客戶收執聯)1紙附卷供參( 見偵卷第49頁),依上開報修單之裝置外觀瑕疵及狀態註記 欄上,確實載明「螢幕(如:破裂、水痕):是」、 「背蓋( 如:磨損、凹痕、凸起):是」等語明確,而依一般社會經
驗,以腳踹踢他人行動電話,本即有所預見其毀損他人物品 之行徑,可能因此對他人所有財物造成損壞之結果,此仍一 般人所知悉及可預見,故依前開事證,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綜合析之,自可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損壞告訴人 前開行動電話之犯行無疑,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自無 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與上開事證及事理有違,難以採信 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威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與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將告訴人 推倒在地、扭打壓制在地,且以腳踢踹、以門夾手、拖行等 舉措,係被告基於傷害告訴人之單一犯意,且於密接之時間 ,在同一空間內所為傷害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 ,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傷害罪。至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 告以腳踹踢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致使該行動電話螢幕 碎裂而損壞之事實,前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此部分事 實與起訴書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傷害犯罪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69-70頁),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及法條 (見本院卷第70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
㈡又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與其毀損他人物品等行為間具有部分 行為重疊之情形,是此部分所犯傷害與毀損他人物品等罪間 ,係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對談 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言語爭執,率爾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 人,致渠受有前揭傷勢,過於衝動行事,期間更以腳踹踢告 訴人所有掉落地面之行動電話,造成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 不該,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頁),素行非佳,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歌 手,平日打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