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裕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陳永裕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裕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主,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凌晨4時10分許,駕駛前開 車輛違規營業附載酒後顧客柯榮益、告訴人陸俊丞等2人, 自臺中市某處酒吧出發,欲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 巷00弄00號,同日凌晨4時20分許,行經臺灣大道5段3巷與 新興路交岔路口處時,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要求告訴人下 車未果,竟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從駕駛座下車,走至上開 車輛右後車門處打開車門,徒手施暴力將告訴人拉下車。因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 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 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 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 不再論述該部分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柯榮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黃嘉運(即委託被告駕車載送告訴人之人)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其於要求告訴人下車未 果後,徒手將告訴人拉下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 行,辯稱:我不認為我的行為構成強制犯行,因為告訴人搭 的車是我的車,我如果不讓告訴人搭車,告訴人就沒有權利 留在我的車上,當初我一直請告訴人下車,但告訴人不下車 ,我只好拉告訴人下車,我認為我可以把告訴人拉下我的車 等語(本院卷第44至45、81至82頁)。經查:(一)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告訴人、柯榮 益抵達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3巷與新興路之交岔路口( 下稱本案路口)後,因要求告訴人離去本案汽車未果,遂下 車前往開啟本案汽車之右後車門,並徒手將告訴人拉下本案 汽車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是認( 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46、81至82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柯榮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5至37、43至 45頁),且有案發地點之Google地圖、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偵卷第49至55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前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徒手將告訴人拉下車之行為已成立 強制罪,惟按我國刑法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係指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刑法第30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縱行為人有實施該規定所稱之「強暴」或「 脅迫」行為,若該等行為並無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之情事,仍無從論以強制罪。而查: 1、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當初我是受同事 黃嘉運請託才會開車送喝醉的告訴人及柯榮益回去,我開到 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3巷與新興路之交岔路口時,告訴人叫我
轉進該路口的小巷弄内,但因為當時下雨,加上該巷弄內停 放很多摩托車,我車子進不去,我就跟告訴人說我車子進不 去、請告訴人下車走回去,告訴人就罵我,我跟告訴人說不 要罵人,並請告訴人下車,告訴人就說他要報警,我就請告 訴人下車去報警,但告訴人不願意下車,並在車上一直辱罵 我,我才從駕駛座下車繞到右後車門拉告訴人下車,不讓告 訴人坐在我的車上等語(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4至45 、81至82頁),明確供稱其係已將告訴人載送至鄰近告訴人 住所之本案路口,且於解釋、告知其何以無法繼續行駛至告 訴人住所樓下,而要求告訴人自行離去其所有之本案汽車未 果後,始徒手將告訴人拉下車等情;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我坐被告的車,被告開過頭且 還沒開到目的地,我就要求被告折返開回前一個巷口去我家 ,被告不願意折返,還要求我馬上下車,我不想下車,我跟 被告說要他開回去,如果被告堅持要趕我下車就請他開去派 出所找警察來處理;本案案發地點是在我家附近,距離我家 大約五分鐘,我與被告會發生衝突是因為我希望被告載我到 我家樓下,但被告只載我到附近,如果我知道被告是受黃嘉 運委託而不是計程車司機,我就不會要求被告載我到我家門 口等語(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足見本案路口 確係屬鄰近告訴人住所之地點,且被告在本案路口徒手拉告 訴人下車前,業已表明其不願繼續載送告訴人而要求告訴人 自行離去本案汽車,是衡諸被告就其所有之本案汽車,本即 具有決定他人可否(繼續)乘坐本案汽車之管領支配權乙情 ,在被告已將告訴人載送至鄰近告訴人住所之本案路口,並 明確要求告訴人自行離去本案汽車之情形下,縱告訴人欲尋 求員警處理相關糾紛,仍難認告訴人即不負有應自行離去本 案汽車之義務、或有何留滯於本案汽車內之合法權利,故就 被告於要求告訴人自行離去本案汽車未果後,所為徒手將告 訴人拉下本案汽車之行為,可否認係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實有疑義。
2、至公訴意旨固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柯榮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為據,認本案被告係駕駛本案汽車違規營業載送告訴人及柯 榮益,然證人黃嘉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酒店的幹部, 被告也是在我們酒店當幹部,有時候我比較忙會請被告幫我 送比較醉的客人,這不是被告的工作內容,是我私人委託被 告,不用收費,被告是義務幫我忙,有時候如果被告忙不過 來、有客人需要送回家,我也會幫忙被告;案發當天我有拜 託被告載送比較醉的告訴人、柯榮益回家,被告不是白牌車 司機,告訴人、柯榮益是因為喝醉而誤以為我幫他們叫計程
車,才會誤以為被告是要付費的白牌車司機等語(本院卷第 68至72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亦證稱:我在本 案警詢時不知道當初是黃嘉運拜託被告載我回家,所以才會 說被告是白牌車司機,我是案發後過一、二天,經柯榮益告 知,才知道當初是黃嘉運叫被告免費載我們回家,如果我知 道被告是受黃嘉運委託而不是計程車司機,我就不會要求被 告載我到家門口等語(本院卷第73至77頁),則本案被告是 否係「有償」駕駛本案汽車載送告訴人,顯有疑義,遑論據 以認定被告無權要求告訴人離去本案汽車;再者,被告既為 本案汽車之所有人、對本案汽車具有管領支配權,不論被告 係基於何種原因、有償或無償而允諾駕駛本案汽車載送告訴 人,均難認被告因該允諾即完全喪失決定他人可否(繼續) 乘坐本案汽車之管領支配權,而不得在抵達告訴人所指定之 目的地前要求告訴人離去本案汽車,況本案被告徒手將告訴 人拉下本案汽車之地點,乃係鄰近告訴人住所之本案路口, 依該行為地點與告訴人所指定目的地(即告訴人住所)之緊 密性,被告是否尚未完成其所允諾之載送告訴人內容,亦非 無疑,故縱被告確有應允載送告訴人回家,且並未將告訴人 載送至告訴人住所之樓下,殊難據以得出被告無權要求告訴 人離去本案汽車、告訴人經被告要求離去本案汽車後仍有留 滯於本案汽車內之合法權利等結論,是單憑被告曾允諾載送 告訴人一事,自不足認本案被告徒手將告訴人拉下本案汽車 之行為係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而構 成刑法上強制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僅能證明 被告於駕駛本案汽車載送告訴人行駛至本案路口而要求告訴 人下車無果後,徒手將告訴人拉下車等節,然不足以證明被 告所為該行為係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 利,故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此部分所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罪 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告訴人於前揭無罪部分公訴意旨欄所載其 遭被告徒手施暴力拉下車之過程中揮拳反擊,惟因酒醉及被 告閃躲而未擊中被告身體,被告見狀即萌生傷害之故意,揮 拳毆打告訴人身體多處,並以右腳踢踹告訴人腿部,致使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之告訴,前揭公訴意旨認被 告於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1年5月1 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33頁),爰依前開規定,逕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