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柚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1034號、第17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總毛重參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黃祥庭( 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警偵辦中)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祥庭使用微信通訊軟 體暱稱「隨風飄過」,於民國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26分許 ,透過微信軟體和配合員警調查而無購毒真意之吳明鎮聯繫 ,約定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以新臺 幣(下同)1萬元、甲基安非他命1錢,進行毒品交易後,甲 ○○、黃祥庭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316-LLF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欲進 行交易時,經員警上前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總毛重3.64公克)、蘋果 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迄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援 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明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1034卷第31 -35頁)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被告與黃祥庭間Te 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 17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9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11偵110 34卷第11頁、第45-67頁、第71-83頁、第87-92頁、第97頁 、第105頁、第159頁),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 只,總毛重3.64公克)、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1支扣案 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堪採信。又 證人吳明鎮實際上並無購毒真意,被告事實上即不能完成本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且赴約後,尚未交付毒品即遭員警 當場查獲,僅止於未遂至明。
㈡被告以8千元向上手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錢後,分裝成2包,持 其中1包作為交易之用,若完成本案交易,其可取得8千元, 並賺取另1包即供己施用之毒品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明確(見111偵11034卷第20頁、第132 頁,本院卷第22頁),顯見被告係基於獲取個人利益之目的 為本案犯行,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黃祥庭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本案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衡其情節較既遂者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甫因販賣第 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0 年11月23日為有罪判決,猶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對社會 秩序之危害性及對其個人家庭之負面影響,無視政府杜絕毒 品禁令,貪圖一己之利,與他人共同販賣毒品,影響社會治 安,本案幸未達既遂程度,未造成毒品實際流通之結果。被 告犯後雖始終坦認犯行,然其於歷次程序中率指「李○寶」 為其毒品上手,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仍言之鑿鑿,表示確信其 指認之人,嗣後得知「李○寶」另案在押後,始改口稱非「 李○寶」本人與其交易,不知道實際進行交易之人之姓名年 籍云云,誤導毒品查緝方向、陷他人於涉嫌重罪之風險,與 誠實供出毒品來源者相衡,難認其犯後態度確屬良好,不宜 寬貸。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先前擔任送貨員、經濟狀況 勉持、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懷有身孕之配偶、健康狀況良好 (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總毛重3.64公克) ,均為被告所有,係其於本案交易當日向上手購得後分裝而 得,1包係供其與黃祥庭共同販賣所用,1包係其從中賺得之 毒品等情,已如前述,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2只,因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 ,併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 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安 裝Telegram通訊軟體後,與黃祥庭聯繫所用之物等情,復經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亦有上開 2人間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為憑,即屬供被 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