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英玲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143號、第14941號、第15423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20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英玲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中之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英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進行毒品交易之聯繫,而為以下犯行: ㈠於110年11月14日上午10時14分至同日下午2時24分間,利用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李 志漢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段00號銀河餐廳之專用停車場,將重 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李志漢,並向李志漢收取新 臺幣(下同)2,500元。
㈡於110年12月31日下午5時8分至同日下午6時4分間,利用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李佳芯 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下午6時4分許,搭乘 其男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中市○○區○ ○○路○段0號阿官火鍋店前搭載李佳芯後,於該車內,將重約 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李佳芯,並向李佳芯收取7,000元 。
㈢於111年1月3日上午10時39分至同日上午11時48分間,利用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李佳 芯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中午12時1分許, 在臺中市南區興大路396巷與432巷口,將重約1錢之甲基安 非他命販賣予李佳芯,並向李佳芯收取7,000元。 ㈣於111年1月3日下午2時33分至同日下午2時42分間,利用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彭振秋
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搭 乘其男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 西屯區洛陽路與洛陽路125巷口,於彭振秋坐上該車後座後 ,即將重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彭振秋,並向彭振秋 收取4,000元。嗣經警於111年1月19日持本院搜索票,至謝 英玲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租屋處及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 等物,另至謝英玲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4樓B室租屋處, 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殘渣袋等物(謝英玲涉犯持有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並自謝 英玲身上扣得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現金38,700元,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 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英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 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143卷P477、P521至522、 偵聲卷P38、偵20158卷P47至49、P149至150、本院卷P42、P 217),並有證人李志漢、李佳芯、彭振秋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證述可按(見偵4143卷P547至557、P617至620、P369至3 74、P429至431、P75至77、P85至86、P319至321),且有111 年1月3日監視器畫面(藥腳彭振秋)、照片1張(藥腳彭振 秋戶籍及住居所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0號)、通訊 監察譯文(藥腳李佳芯,110年12月31日、111年01月03日) 、通訊監察譯文(藥腳李志漢,110年11月14日)、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彭振秋指認被告)、通訊監察譯文(藥腳彭 振秋,111年01月03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雲林查緝隊搜 索扣押筆錄(111年1月19日13時38分起;新北市○○區○○街00 號前;謝英玲)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雲林 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111年1月19日13時50分起;新北市○○
區○○街00號前(7565-PW自用小客車);謝英玲)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雲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 111年1月19日15時08分起;桃園市○○區○○街00號4樓B室;謝 英玲)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 筆錄(111年1月20日11時15分起;臺中市○○區○○○路000號2 樓本分局偵查隊;謝英玲)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 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搜索現場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 監察譯文(藥腳彭振秋,111年01月0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李佳芯指認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 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李佳芯)、 110年12月31日監視器畫面(含車行紀錄;藥腳李佳芯)、1 11年01月03日監視器畫面(含車行紀錄;藥腳李佳芯)、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與李志漢)、111年4月6日職務報告、111 年4月14日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志漢指認 被告)、李志漢指認毒品交易地點(桃園市○○區○○街0段000 號)之照片1張(見偵4143卷P51至59、P61、P65至69、P69至 71、P79備P87、P135至139、P143至147、P151至155、P171 至175、P201、P205至213、P227、P325、P373至379、P379 至396、P397至405、P425至426、P501、P529至530、P573至 579、P58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日草療鑑字 第1110200224號鑑驗書、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2 25號鑑驗書(見偵14941卷P45、P47)、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 防分署雲林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111安保418)及照片、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111保 管1662)、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扣押物品 清單(111保管1663)及照片(見偵15423卷P207及213、P215 、P221至223及P229)、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 隊偵查報告(含通訊譯文)(見他卷P179至203)、 被告指認 證人李志漢照片、被告指認毒品交易地點(桃園市○○區○○街 0段000號)之照片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英玲指 認李志漢)、被告指認7-11桂林門市地圖、通訊監察譯文( 李志漢與被告)(見偵20158卷P53、P55、P57備P65、P115至 117)附卷可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已供認「(法官問:你 販賣毒品給藥腳是賺什麼?)我賺價差500元,我進貨1克若20 00元,我賣出去2,500元,我賺500元」等語(見本院卷P43) ,足認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應具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謝英玲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一㈠,已為起訴書載明之犯罪 事實即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包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是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起訴書雖敘明被告於偵查中僅就 犯罪事實一㈣自白犯罪,惟被告於111年3月17日偵查中聲請 延長羈押之本院訊問時已供認「我要認罪,針對之前羈押聲 請書所載的所有事實【見偵4143卷P343至344之羈押聲請書 ,所載內容除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因證人李志漢當時尚未到 案證述,而與起訴之事實有所不同外,其餘大致與起訴事實 相同】,我都認罪」等語(見偵聲卷P38),於111年4月15日 偵查中亦供認「我打算全部認罪」、「我有販賣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1.2公克2000元的價格給李志漢」等語,並僅就犯罪 事實一㈠之部分行為有所爭執(見偵4143卷P521),其後,於1 11年4月26日證人李志漢到案證述後至111年5月6日本案起訴 繫屬本院前之111年5月3日警詢時及偵查中,亦就犯罪事實 一㈠犯行加以全部坦承,足見被告除犯罪事實一㈣外,於偵查 中就其餘犯罪事實亦有自白犯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⒉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5 月31日中檢水溫111 偵4143字
第1119058527號函(查無上手或共犯情形)、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111 年5 月3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19679 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被告調查筆錄中未供出毒品上手)、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11 年6 月7 日偵雲 林字第1112300626號函(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之 情形)在卷為憑(見本院卷P177、P179至181、P183) ,是被 告本案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亦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其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核與其 本案犯行情節(向數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得款數千 元等情)所應科處之刑度,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情形, 而被告坦承犯行、尚有年邁父母須扶養、嘗試供出上手等情 事,則不足推認被告本案犯行有情輕法重情形,是辯護人以 該等情事,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自非可採 。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 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所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惡性嚴重,殊值非難。⒉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P218)暨各次販賣毒品價量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先後犯行時間相近、手段雷 同、罪質同一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行,各 獲取2,500元、7,000元、7,000元、4,000元,而共獲取所得 20,500元乙節,已如前述,而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現金38, 700元,則係自被告身上所扣得,為被告所得支配處分之現 金利益,又基於被告所獲取合法或非法現金收入於混同後, 均由被告支配處分情形,該扣案被告所得支配處分之現金利 益應包括上開本案犯行非法所得現金利益20,500元,是該扣 案現金中之20,500元,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本案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
㈡查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被 告自己所施用,而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分裝袋等物, 則亦與被告本案販毒犯行無關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
卷P42至43),又本案亦無事證足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販 毒犯行有所關聯,是該等扣案物難認與本案有關,尚不得於 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即犯罪所得、犯罪所用物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固為被告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惟該SIM卡之申請登記人為被告母親,並非被 告,且該SIM卡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被告並供陳於111年 1月4、5日另案遭搜索後,即未再使用該SIM卡(見偵4143卷P 337),是難認該未扣案SIM卡之沒收,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謝英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謝英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謝英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4 犯罪事實一㈣ 謝英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是否沒收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9975公克、4.9327公克及1.8274公克,總純質淨重共5.1743公克)。 註: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143卷P13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224號鑑驗書、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225號鑑驗書(見偵14941卷P45、P47)、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111安保418)(見偵15423卷P207)附卷為證。 否 2 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臺、玻璃球1支、平板電腦1臺及OPPO廠牌手機1臺。 註: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143卷P139)、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111保管1663)(見偵15423卷P221至223)附卷為證。 否 3 三星、ASUS廠牌手機各1臺。 註: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143卷P147)、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111保管1663)(見偵15423卷P221至223)附卷為證。 否 4 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2組。 註: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143卷P155)、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111保管1663)(見偵15423卷P221至223)附卷為證。 否 5 現金38,700元 註: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143卷P175)、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111保管1662)(見偵15423卷P215)附卷為證。 其中20,500元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