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901號
TCDM,111,訴,901,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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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銘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吳建寰律師(嗣解除委任)
蔡志忠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祐




劉桂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被 告 蔡坤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16、194號、111年度偵字第3593、409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丙○○、丁○○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捌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乙○○、甲○○、丙○○、丁○○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認: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 5條之恐嚇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而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等罪;被告甲○○、丙○○、丁○○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第304 條第 1 項強制、第305 條恐嚇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法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2 、3 、4 款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不足以避免被告乙○○、甲○○、丙 ○○、丁○○再犯及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均於民國111年5 月6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本院110年 5月6日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各4份附卷可稽。 ㈡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乙○○、甲○○、丙○○、丁○ ○並審閱全部卷證後,雖被告4人均表示希望可以交保,被告 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丙○○已於111年6月22日庭期認 罪,沒有逃亡或滅證之虞,請求予以交保等語。然觀諸本件 卷證,本件被告乙○○否認犯行、被告甲○○否認部分犯行、被 告丙○○、丁○○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4人所涉上開罪嫌確屬 重大,被告乙○○之供詞與同案共犯、被害人等之證述顯有不 同,而被告甲○○、丙○○、丁○○雖坦認犯行,然其等所述互有 歧異,且其等所述顯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情,是本案就被 告4人供述歧異部分尚待釐清,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尚未查 獲,有事實足認被告4人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4人所涉本 案係於110 年9 、10月間所犯,被害人數為3至4人,且本案 扣得相當數量之本票、討債委託書等物,參以被告4人之犯 罪手段,犯罪實施密度,可認被告4人有反覆實施同一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第304 條 第1 項強制、第305 條恐嚇犯行之虞。至被告丙○○之辯護人 上開所辯,被告丙○○雖於本院111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時坦認 全部犯行,然考量其於本院111年5月6日訊問時曾否認部分 犯行,且其所述內容與同案被告或被害人間均互有歧異,故 本案就被告丙○○供述歧異部分尚待釐清,且本案尚有其他共 犯尚未查獲,有事實足認被告丙○○有勾串共犯之虞,是其所 辯,尚難可採。
㈢綜上,被告4人就前開刑法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101條之1 第2 、3 、4 款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審酌 被告4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並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倘改採命被告4人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避免被告4人再 犯或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又本件尚有證人即同案共犯尚待調查及到庭,若被告4人與 其等接觸,恐有勾串共犯之虞,應均命禁止接見、通信。是 被告4人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對被告4人實施羈押之 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11年8月6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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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