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67號
TCDM,111,訴,867,202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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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東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9
6號、第5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莊東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莊東榤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7-11」、「塔利班」、「托勒托」、「小安」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該詐欺 集團詐欺之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並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莊東榤與「7-11」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0年10月8日11時 46分許起,陸續以健保局人員、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林 月雲,向其佯稱其遭人盜用健保卡冒辦帳戶云云,致林月雲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其所有之臺中樹仔腳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辦理提款卡掛失補發及更改密碼後,前往臺中市 南區大慶柳橋旁河堤等候。莊東榤則依「7-11」指示,先於 同年月22日11時19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之統一 超商操作傳真機接收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印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印」(下稱系爭甲印文)、「檢察官黃敏昌」印文



(下稱系爭乙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偽造公文 書(下稱系爭甲公文書)1紙後,於同日11時47分許,至上 開地點,佯稱係「黃敏昌」檢察官派來之專員,交付系爭甲 公文書與林月雲,向林月雲收取前開提款卡及存摺,再依「 7-11」指示放置在附近草叢,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 ,莊東榤則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持該等提款卡,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共291萬5000元。
 ㈡莊東榤與「7-11」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0 月28日上午9時27分許,陸續以國泰人壽人員「楊志成」、 「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警官」、「臺北地院主任檢察官」名 義,撥打電話予馬鳳儀,向其佯稱其遭人冒領防疫理賠金, 且帳戶涉及販毒、洗錢案件,需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以供調查 ,日後返還云云,致馬鳳儀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臺灣銀 行臺中分行、臺中民權路郵局提領63萬元後,至臺中市西區 繼光街與居仁街之交岔路口,莊東榤則依「7-11」指示,先 至某超商操作傳真機收取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印有「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下稱系爭 丙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偽造公文書(下 稱系爭乙公文書)1紙後,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至上開地點 ,佯稱「張專員」,交付系爭乙公文書與馬鳳儀,並向馬鳳 儀收取63萬元,再依「7-11」指示放置在附近某機車之踏板 上,另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走,莊東榤因此獲得3000 元報酬。
二、案經馬鳳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東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 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月 雲、證人即告訴人馬鳳儀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各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 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存款交易明細2份、系爭甲、乙公文書各1份、相 關照片57張附卷扣案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 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 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 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 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 被告加入本件綽號「7-11」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出面 領取提款卡或款項之工作,再轉交給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 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 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 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7-11」等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 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 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 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 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 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 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 不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 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54年台上第1404號刑事判決意 旨均供參照)。復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 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 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 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 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再按文書 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 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 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 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 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 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5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製作權而以公 務機關之名義製作虛偽之公文書,該公務機關之名義為捏造 或冒用均非所問。查本件查獲之系爭甲、乙、丙印文、系爭 甲、乙公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為政府機關所出具,且其所 載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情形,自有表彰為各該政府機關 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發之意,縱各該政府機關內部並無科室 或部分偽造機關名稱與現存政府機關名稱略有出入,其上所 載製作名義人亦屬虛構,或有未蓋用印信,程式上有欠缺者 ,且係傳真之影本,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刑法上之公文書, 且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偽造系爭甲、乙公文書,由被告向 告訴人、被害人行使,藉以取信告訴人、被害人,而詐取財 物,自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及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另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 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 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 其印文;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 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 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 台上字第693 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意旨均可 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 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



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 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 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 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查系爭甲、乙、丙印 文,形式上已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縱與現存公署或公務 員名稱略有出入,然該偽造之印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 為真正公署或公務員印文之危險,此觀本件之告訴人、被害 人因而誤信業遭犯罪偵查機關偵辦而交付財物即明,是該等 印文仍屬公印文。另系爭甲、乙公文書上,雖有偽造之系爭 甲、乙、丙印文,然因系爭甲、乙、丙印文除以偽造之印章 偽造外,仍有可能係以影印或電腦描繪等其他方式偽造而成 。參以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偽造之印章,佐以被告係前往等候 詐欺集團之指示,至便利超商收取資料後,列印出偽造之系 爭甲、乙公文書,再持以向告訴人、被害人行使,是在無積 極證據證明如系爭甲、乙公文書上之系爭甲、乙、丙印文係 以偽造之印章加以偽造之情形下,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應認 上開印文係在不詳地點,以「其他」不詳方式偽造而成。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公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偽造公文書後,復 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 法條雖漏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起訴 犯罪事實業已敘明,且此部分核與被告所犯其他罪名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㈣被告與共犯「7-11」、「塔利班」、「托勒托」、「小安」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如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 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時間、地點截然可分, 足認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並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就所 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犯行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 刑之有利因子。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 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 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 使被害人無端受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係擔任 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 ;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年輕識淺、涉世未深,致其違法意識、罪惡感低落,以供 犯罪集團驅使;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工作為粗工、經濟狀 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 文及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 事庭會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 照)。
⒉查被告為本案犯行而領得之報酬分別為6000元、3000元, 其餘提款部分均交回上手,此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 上開說明,應僅就其領得之報酬予以宣告沒收,又渠等所 取得之報酬雖未經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 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系爭甲、乙公文書,既已交付於告 訴人、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所 有,就該文書本身,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惟系爭甲、乙、丙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被告所犯罪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 旨、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均供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339條之2、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臺中樹仔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2日中午12時8分許至中午12時12分許 臺中樹仔腳郵局 6萬元、6萬元、2萬元、1萬元 110年10月23日上午8時35分許至同年11月5日凌晨5時23分許 桃園成功路郵局 6萬元、6萬元、3萬元、6萬元、6萬元、3萬元、6萬元、6萬元、3萬元、6萬元、4萬元、6萬元、6萬元、3萬元、6萬元、6萬元、5000元 110年11月1日晚上7時34分許至同年月4日下午6時14分許 桃園民生路郵局 6萬元、6萬元、3萬元、6萬元、6萬元、3萬元 2 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2日中午12時23分許至中午12時28分許 臺中某郵局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110年10月23日上午8時48分許至同年11月6日上午6時29分許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110年10月28日上午8時40分許至同年月29日上午9時35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110年10月31日上午8時48分許至同年11月1日上午7時44分許 桃園某郵局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110年11月3日上午8時55分許至上午9時許 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110年11月4日上午6時41分許至上午6時48分許 桃園某郵局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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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