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58號
TCDM,111,訴,858,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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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嘉翊


劉濠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李春寶


郭方隆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79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22時許,因丙○○積欠其與庚○○ 債務尚未清償,並委由丙○○之友人己○○居中協調,嗣仍遲未 還款一事,夥同乙○○及丁○○2人一同前往己○○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欲使己○○出面處理此事。嗣甲 ○○等3人抵達己○○住處後,發現丙○○亦在該處,甲○○竟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要求丙○○及己 ○○前往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7段之河濱公園談判,並通知庚○ ○前來參與,丁○○則再召來其不知情之友人張智盛(另為不 起訴處分)前去該河濱公園。嗣張智盛於談判過程中先行離 去,待張智盛離開後,庚○○因盛怒難平,遂與乙○○及丁○○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而出手毆打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乙○○則出手 推擠己○○。嗣因庚○○等人毆打丙○○之過程遭民眾拍攝並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庚○○、乙○○、丁○○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庚○○、乙○○、丁○○於警詢及 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 34頁、第41至47頁、第59至65頁、第77至80頁、第185至189 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核與證人張 智盛、丙○○及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7 至89頁、第97至99頁、第107至109頁、第117至119頁、第17 7至17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55至 57頁、第131至133頁)、河濱公園Google街景照片(見偵卷 第105頁)、被害人丙○○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27頁)、民眾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2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其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甲○○、庚○○、乙○○、丁○○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庚○○、乙○○、丁○○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尚有未恰, 而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因本院已有當庭告知被告 乙○○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58 、64、73頁),尚無 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 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意旨參照)。刑法對 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構 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 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 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 ,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 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 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 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 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 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 「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 、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庚○○、乙○○、丁○○之參與犯罪程度同為下手實施,應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甲○○之參與犯罪程度 各與其餘被告均不相同,尚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適 用。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丁○○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豐交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並經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時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 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丁○○ 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仍有所不同, 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 本案犯罪之行為內涵及罪責,並非須以累犯加重始足以評價 ,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甲○○、庚 ○○、乙○○、丁○○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所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影 響社會治安及秩序,然其等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所為妨害秩序 犯行均已坦認不諱,並由被告甲○○、庚○○代表與被害人丙○○ 、己○○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7頁) ,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害人丙○○因被告等人施強暴脅迫之行 為,所受傷勢程度尚非嚴重,被害人己○○亦未表示受有何等 傷勢,足認被告等人本件之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對於 社會治安及秩序危害尚屬輕微,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最輕法定本刑,無論「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均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等人而言,刑度非可謂不重 。從而,審酌被告告甲○○、庚○○、乙○○、丁○○所為之客觀犯 行、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因與被害人丙○○間 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化解爭執,而邀集 被告庚○○、乙○○、丁○○前往上開河濱公園聚集,且無視該衝 突地點為一般不特定公眾均可能行經之公共場所,由被告庚 ○○出手毆打被害人丙○○,及由被告丁○○、乙○○出手推擠被害 人己○○,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 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甲○○本案涉有 首謀行為,被告庚○動手毆打被害人丙○○成傷,及被告乙○○ 、丁○○僅有出手推擠被害人己○○,依其2人犯罪情節及可責 性較諸其他被告甲○○、庚○○為輕,應適度反應於各自所量處 之刑度;另斟酌本件被害人丙○○所受傷勢程度尚非嚴重,被



害人己○○亦未表示其受有何等傷勢,被告等人並已與被害人 丙○○、己○○達成和解,如同前述,且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兼衡於審理中,被告甲○○自述為高工畢業, 自營室內裝潢業,營業額尚未穩定,未婚,撫養照顧父母、 祖母、外祖母等;被告庚○○自述為國中肄業,從事油漆工一 職,日薪大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婚,撫養照顧父母 ;被告乙○○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一職,日薪大約1500 元,已婚,撫養照顧母親;被告丁○○自述為國中畢業,擔任 卡車司機一職,月薪大約7至8萬元,未婚,撫養照顧父母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4頁),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甲○○、庚○○、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然其等業與被害人丙○○、己○○達成和解,本院信被告3人經 此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等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使其等於緩 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並促使其等日後 遵守法律,確實明瞭其所為為法所不能容許,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等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義務勞務,暨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3人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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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