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56號
TCDM,111,訴,756,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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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志


李登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2222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登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文志李登科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 其等均未依上開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 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28日 某時許,由黃文志駕駛其友人林全鏘(除黃文志李登科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外,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知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搭載李登科,先後自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弘旺國 際企業社(人力公司)及苗栗縣○○鄉○○村0○00號(栗林國民 小學)附近之工地,將置於上開人力公司與工地之矽酸鈣板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於同日下午3時許,載運至不知情之陳 金海之父陳朝金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棄置。嗣因陳朝金之友人簡永吉途經該處 恰好見到黃文志李登科2人正在傾倒上開廢棄物,遂致電 聯繫陳金海並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案,經警會同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同日16時許到場稽查而查獲



,並扣得系爭車輛(已由警發還林全鏘)。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簡永吉陳金海於警詢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蒐證照片、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系爭土地之地籍資料、 所有權狀、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均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於上揭時間、地點及方式, 清除、處理人力公司及工地之矽酸鈣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二)被告2人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 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被告2人先後自上揭地點,非法清除、 處理現場之矽酸鈣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前揭說明,各均 應僅論以集合犯1罪。
(四)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環境保護 之重要性,未擇合法方式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甚至 任意棄置,對環境造成相當之負面影響,並因而造成陳金海 之損害,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於犯後 均坦承犯行(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未受他人指使,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改稱實際上係依林全鏘之指示所為), 並自行將本案之廢棄物清理完畢(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人員於111年7月8日派員到場視察,確認已無被告2人棄置之 矽酸鈣板,現場尚有非本案之生活垃圾),兼衡被告黃文志 前曾因加重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24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方於110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另 有若干其他竊盜、傷害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李登科 於本案行為之前,則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被告 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等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情節、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數量與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係依林全鏘之指示 非法清理本案之廢棄物,原約定於清理完畢後可取得一定之 報酬,然林全鏘並未依約給付,甚至其等薪水均遭扣押等語 (見本院卷第57、66至67頁),而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 均係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即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 查獲過程,應確實未能及時向第三人取得其等應有之報酬, 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獲得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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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