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燕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張柏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7200號、第37201號、第37199號、第38754號、1
10年度毒偵字第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燕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張柏全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7「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張柏全被訴附表一編號8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鍾佳燕、張柏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張柏全亦知甲基安非他命 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仍先後為下列 犯行:
㈠鍾佳燕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通訊軟體LINE、微信或Telegram為聯絡工具,按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情節,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毒品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以牟利。
㈡鍾佳燕、張柏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Telegram為聯絡工具, 按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情節,販賣附表 一編號4至5所示毒品與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人以牟利。 ㈢張柏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通訊軟體微信為聯絡工具,按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 點及交易情節,販賣附表一編號6所示毒品與附表一編號6所 示之人以牟利。
㈣張柏全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 、微信或Telegram為聯絡工具,按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 、地點及轉讓情節,無償轉讓附表一編號7所示毒品與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人。
二、張柏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 1月9日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A室之居所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嗣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4時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鍾佳燕、張柏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A室、臺中市○○ 區○○路○段000巷00號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物,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 鍾佳燕、張柏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鍾佳燕、張柏全於警詢、偵查、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7199號卷第4 9至53頁、第147至153頁、第187至188頁,偵字第37200號卷 第39至49頁、第67頁、第171至177頁,聲羈字卷第33至43頁 ,本院卷一第80至83頁、第201頁、第271至272頁、第332頁 、卷二第7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購毒者或 受讓毒品者於警詢、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其等向鍾佳 燕、張柏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自張柏全受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8754號卷一第299至307頁、第395至 398頁、第433至439頁,他字第7298號卷第89至97頁、第237 至241頁,偵字第37199號卷第57至70頁,偵字第37200號卷 第80至81頁,偵字第37201號卷第132頁,本院卷一第210頁 ),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購毒者或受讓毒品者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110年聲搜字第1505號)、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毒品初驗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張柏全之勘查 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張柏全、陳儀緁、伍譚箏、林晁毅)、林 晁毅之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林晁毅手機內蒐證照片 、伍譚箏、陳儀緁之採集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儀緁之中 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手機內Telegram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 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 1100401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110年11月 29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404號、110年1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 01100402號鑑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林育均手機畫面翻 拍照片、林晁毅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扣案物照片、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儲字第1110102395號函及所 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見偵字第37199號卷第71至74頁、第79至81頁、第83至93頁 、第97至107頁、第111至117頁,偵字第37200號卷第139至1 41頁,偵字第37201號卷第43至49頁、第123至125頁,毒偵 字第3543號卷第135頁,偵字第38754號卷一第282至283頁、 第309至315頁、第441至447頁、第466至479頁、第482至483 頁、第492至494頁、第496頁,偵字第38754號卷二第3至4頁 、第7頁、第11至13頁、第17頁,他字第7298號卷第33頁、 第77頁、第99至103頁、第111至113頁、第213至223頁、第2 27至229頁、第289至297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25頁、第135
至141頁、第243至249頁、第261至263頁、第351至353頁) ,足認鍾佳燕、張柏全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鍾佳 燕、張柏全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購毒者,且張柏全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就 本案毒品交易係賺取價差,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可賺取3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鍾佳燕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就本案毒品交易係賺取量差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71頁),堪認鍾佳燕、張柏全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 營利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鍾佳燕、張柏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性質上均為特別刑法,兩者 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之適用;又行為人出於一犯意而為一行為,同時該 當於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競合情形(法規競合)者, 為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就競合之數 法條中選擇其中較重之法條適用;是行為人明知為同屬禁藥 之第二級毒品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張柏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8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0年 3月5日入所勒戒,嗣110年4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揆諸前揭規定,張柏全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犯罪事實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同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㈢核鍾佳燕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㈣核張柏全就犯罪事實一、㈡及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鍾佳燕、張柏全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販賣第二級毒品 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張柏全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鍾佳燕、張柏全間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實施,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鍾佳燕所犯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5罪間;張柏全所犯犯罪事 實一、㈡至㈣與犯罪事實二所示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固 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於同一法 理,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雖應擇 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鍾佳燕、張柏全就其等上開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 ,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 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 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 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 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 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 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 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 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又「供出毒品來源」,係指 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 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 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 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 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 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 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 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鍾佳燕雖供稱本案毒品來源均為黃○慧(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及提供其所知悉之黃○慧相關資訊予員警,並依員警提供 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慧(見偵字第38754號卷二第23 至27頁、第55至59頁),惟觀鍾佳燕所供係於110年10月與 張柏全前往位於彰化之山水和風旅館向黃○慧購買毒品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1頁),但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於110年8月 3日所發生,則此部分時序上即早於鍾佳燕所供述之購毒時 間,難認有直接關聯,又鍾佳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 一編號1是跟張柏全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頁),然鍾 佳燕為上開供述之時間,係於本案查獲之後,亦難認此部分
係因鍾佳燕之供述查獲張柏全;及張柏全固供稱本案毒品來 源均為黃○慧,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他買過三次 ,我被搜索的前一週是最後一次,第一次是年中,第二次大 概是九月,交易地點均是山水和風汽車旅館,我只知道他住 在彰化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及依員警提供之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黃○慧(見偵字第38754號卷二第44至49頁、 第61至65頁);檢察官雖回覆:本件因鍾佳燕、張柏全供述 進而由鍾佳燕協助查獲毒品來源等語,警方則回覆:鍾佳燕 於111年1月2日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查獲黃○慧、陳○榮(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 月28日中檢謀善110偵37199字第1119011267號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14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1000 3341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第191頁),然依 鍾佳燕、黃○慧與陳○榮於另案之警詢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8 3至285頁、第305至310頁、第322至327頁),及黃○慧因涉 嫌販毒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書(見 本院卷二第31至35頁),可見黃○慧於另案經查獲、認定之 販毒之時間分別為111年1月1日及2日,時序上顯晚於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販賣或轉讓毒品及犯罪事實二所示施用毒品之 時間,應認並無直接關聯,是黃○慧被查獲之案情與鍾佳燕 、張柏全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無關,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張柏全雖於警詢曾供稱其施用 毒品之來源係與鍾佳燕合資購買(見偵字第37200號卷第45 頁),惟張柏全為上開供述之時間,係於本案查獲之後,亦 難認此部分係因其供述查獲鍾佳燕。
⒌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 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 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 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70年度台 上字第7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裁判意旨參照)。鍾 佳燕、張柏全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等之刑,惟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而鍾佳燕、張柏全係智識健全之成年 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 之理;復衡諸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便利 他人施用毒品犯行而戕害其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
鉅;況自鍾佳燕、張柏全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非短之時間 內,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鍾佳燕有5次、張柏全有4次 犯行之犯罪情節觀之,且參鍾佳燕、張柏全於109年因販賣 第二級毒品經起訴之另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35709號等起訴書及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聲羈字第636號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 一第23至52頁),亦為鍾佳燕及其辯護人、張柏全陳述明確 (見偵字第37199號卷第150頁,本院卷二第74頁,偵字第37 200號卷第175頁),及張柏全自94年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 科,實難認其等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 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鍾佳燕 、張柏全本案所犯各罪,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 自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㈧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參照)。就鍾佳燕、張柏 全本案犯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公訴時均未主張被告2 人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前開見解,尚難認 已具體主張及指明被告為累犯之證明方法,鍾佳燕、張柏全 部分爰均不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鍾佳燕、張柏全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甲基安非他命足 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 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其等 為圖私利而為販賣毒品犯行,張柏全復轉讓禁藥與他人,堪 認其等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規定,呈現嚴重 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 ,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另審酌張柏全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無視國家對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 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然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暨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並參以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及衡諸被告2人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數量、總金額、次 數、人數;又鍾佳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柏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 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並參以鍾佳燕、張柏 全積極配合檢警查獲他人毒品犯罪,有鍾佳燕另案之警詢供 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1月28日中檢謀善110偵37199字第1119011267號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14日中市警刑六字 第1110003341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 86號起訴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第191頁、卷二 第31至35頁);兼衡鍾佳燕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職 業為賣雞排、家中有祖母、父母、姐姐、2名弟弟、2名姪子 ,已婚,無子女,未與配偶同住等語;張柏全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保全、與父親同住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7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刑」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並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 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 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 告沒收。查鍾佳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張柏全如附表一編號 4至6所示販賣毒品行為所得價金各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 依前揭規定對該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而分別在其等所犯各 次販毒犯行宣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鍾佳燕、張柏全均供 稱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鍾佳燕係將販毒所得價金交給張 柏全,是尚無證據足認鍾佳燕就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對鍾佳燕宣告沒收。
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
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 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 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4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 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0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5包、3包,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附表二 編號5、10之備註欄),附表二編號5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是 張柏全所有,為其販賣所用,為張柏全供承明確(見本院卷 一第201頁);附表二編號10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是鍾佳燕所 有,為其販賣所用,為鍾佳燕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附表二編號5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於張柏全就附 表一編號5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10之甲基 安非他命3包於鍾佳燕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至於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 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 品而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二編號4、6之手機,分別為張柏全、 鍾佳燕所有,並供其等就上開販毒或轉讓禁藥犯行聯絡所用 等節,業據張柏全、鍾佳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無訛(見 本院卷一第201頁、第272頁);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 為張柏全所有,供其販賣毒品分裝使用,亦為其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核屬供張柏全販賣毒品之犯罪工具 ;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均為鍾佳燕所有,供其販賣毒品 分裝使用,復為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72頁),核屬 供鍾佳燕販賣毒品之犯罪工具,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各次販毒犯行宣告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又附表二編號4之手機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附 表一編號7犯行宣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2組,屬張柏全所有供其本案施用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張柏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2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㈣附表二編號7所示吸食器固為鍾佳燕所有,鍾佳燕自陳係其吸 食毒品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頁),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與其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張柏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或微信為聯絡工具,按附表一 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與轉讓情節,販賣及轉讓附 表一編號8所示毒品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因認張柏全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 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 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從而,被告 雖經自白,苟查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則不得僅採 被告之自白而逕認被告有被訴之犯行。
三、公訴人認張柏全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張 柏全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同案被告廖芯蒂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張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 圖、搜索扣押目錄表、廖芯蒂、張良榮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 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為其論據。
四、張柏全雖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 經查:
㈠張柏全與廖芯蒂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見面,張柏 全並交付成分不明之香菸2支(下稱本案香菸)給廖芯蒂之事 實,為張柏全所不爭執,核與廖芯蒂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7200號卷第80頁,偵字第3 7201號卷第130至133頁,本院卷一第210頁),並有張柏全 、廖芯蒂見面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7200 號卷第115至119頁),而廖芯蒂與證人張良榮有於附表一編 號9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亦為廖芯蒂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37201號卷第129至135頁,本院卷 一第209至210頁),核與張良榮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相 合(見偵字第37201號卷第61至65頁,他字第7298號卷第257 至261頁),並有廖芯蒂、張良榮見面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 為憑(見偵字第37200號卷第119至12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而廖芯蒂否認有向張柏全購買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110年9月10日我有跟張柏全見面 ,因為張柏全要請我還他2000元,我沒有錢,所以要跟張良 榮借,我跟張良榮借錢後,有還張柏全2000元;張柏全之前 有提到有一種新的助興的香菸,是合法的,說要給我,張柏 全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沒有給張柏全5000元,我當 天是還張柏全錢,沒有再跟他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至 210頁)。再觀諸張柏全歷次供述內容,其於警詢時供稱:這 個女生我都是叫她「小惡」,她的本名是廖芯蒂,我是用Te legram與他連絡,他Telegram上的暱稱是「gone」,我是在 110年9月10日2時許先用Telegram跟他連絡,說什麼有人要 跟他逼債,說他欠人5000元,我就說我身上只有2000元,他 就說先借他急用,然後因為他沒交通工具,所以我就從國強 街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發到北屯區興安街 一段133巷口跟他碰面,我直接拿2000元現金給他,然後我 就離去等語(見偵字第37200號卷第55頁);於110年11月10 日偵查中先供稱:(檢察官提示110年9月10日2時56分興安路 1段監視器截圖)這是廖芯蒂當天跟我說要借錢2000元,我 給了她2000元後,我就離開,廖芯蒂說因為有人要叫他還錢 ,廖芯蒂原本跟我說先借他5000元,但我跟他說我只有2000 元,所以只有給他2000元,他事後沒有還錢。當天廖芯蒂說 他籌錢繳房租。(檢察官問:廖芯蒂說你當天是拿大麻煙草 捲成的香菸叫她拿給其他人試試看,如果有興趣可以再找你 拿?)那個是毒品飄飄,是粉狀的毒品,我有跟廖芯蒂說那
個吃起來像大麻的感覺,但不是大麻,給我的人說這個還沒 列為管制藥品,我不知道這個人的名字,只知道他買到可以 測毒品的器具,說毒品飄飄測不出是毒品。我只有給廖芯蒂 飄飄的煙,我不知道他會拿給誰,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廖芯蒂或張良榮等語(見偵字第37200號卷第173至175頁); 於110年11月11日本院訊問時供稱:110年9月10日2時56分許 這次我交付2000元的安非他命及2支摻有第三級毒品香菸給 廖芯蒂,原本打算跟她收2000元,但廖芯蒂當下沒有給我錢 ,也沒說之後會匯款給我,本次交易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 聲羈字卷第195至196頁);於110年12月22日偵查中供稱:11 0年9月10日2時56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一段133巷口 ,我是交2支飄飄煙、1錢安非他命給廖芯蒂,有跟廖芯蒂拿 5000元,我交完毒品、收完錢就離開了,另外還借2000元給 廖芯蒂,但當時不確定所交付的煙是第幾級毒品,但可以確 定與我給陳儀緁的香菸成分相同。廖芯蒂是在上開時、地跟 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字第38754號卷二第62頁 );於111年1月7日本院訊問時供稱:110年9月10日2時56分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一段133巷口,我當時賣5000元 、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廖芯蒂,還給他2支飄飄煙,是白色 香菸的外觀,聽說裡面也是第二級毒品,是有塞煙草、咖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