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振偉
選任辯護人 周美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温振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依被告之供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除有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外 ,尚有指示被告前往取款之「噴火龍」、「GO」,及假冒中 華電信公司總機、「陳國財」警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郭彩妍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足認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 數已達3人以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 起訴意旨漏未論以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恰,業經公訴檢察官予以補充(見 本院卷第42頁)。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噴火龍」、「GO」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分工參與利用一 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且信賴公權力之情狀,詐騙無辜告
訴人之金錢,並破壞公務員之威信,惟念及被告尚知坦認犯 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 其犯罪動機、在本案犯罪所扮演之角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手冊、告訴人遭詐欺損失金額非低;暨其自陳具高中畢業、 目前從無業(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詐欺犯行 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 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000號
被 告 温振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美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振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噴火 龍」、「GO」之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中午 12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郭采妍,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向郭采 妍佯稱:「您在臺北市○○路○○0○○○○號,該門號因涉及撥打 國際電話,電話費約新臺幣(下同)1萬3700多元,請按9總機 詢問」,致郭采妍信以為真,而按9聯繫總機,假冒總機之 人向其表示:「您申辦的門號被詐騙集團利用,涉及國際刑 案及販毒,線上幫您轉165報案」。隨後由假冒165之陳國財 警員佯稱:「這要透過8號分機查詢」。復由假冒8號分機人 員向郭采妍佯稱:「您申辦的門號確實涉及國際刑案、販毒 及洗錢,有個法官可以幫您解決這個問題,請您配合辦案, 但因偵查不公開,不能透露太多訊息,也不能跟家人說」, 並詢問其存款簿有多少錢,而要求其交付31萬元予名為「林 家豪」的男子,該名男子會到其住家門口向其收錢等語。郭 采妍不疑有他,遂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甲庄美 郵局」提領現金31萬元,再返家等候「林家豪」抵達。温振 偉則依上開「噴火龍」、「GO」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 日中午,搭乘該詐欺集團成員呼叫、由不知情之蔡閎宥駕駛 之計程車,前往郭采妍位於臺中市大甲區新美街之住處(住 址詳卷)門口,向郭采妍收取31萬元現金,並於同日中午12 時58分許取得現金後,復依「GO」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 乘計程車將該筆現金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另一成員。嗣因郭 采妍發覺受騙而向員警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采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振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透過莊子峰之介紹認識「噴火龍」、「GO」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等之指示,於110年4月16日中午,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郭采妍取款後,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另一成員,「噴火龍」、「GO」均答應事成後將支付3000元予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不知道「噴火龍」、「GO」等人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2 ⑴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⑴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假冒上開身分之人而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16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取得現金31萬元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蔡閎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蔡閎宥提供之叫車記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搭乘證人蔡閎宥駕駛之計程車,當時被告上車後表示:「去大甲,我再跟你報路」,沿途證人蔡閎宥則依被告之指示前往告訴人住處,並於抵達目的地後,向被告收取車資現金530元之事實。 4 ⑴案發現場照片。 ⑵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大甲區永順街、永順街55巷、告訴人住處門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16日中午搭乘證人蔡閎宥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後,下車向告訴人收取31萬元,並於取得款項後撥打電話,步行離開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35號起訴書及該案件卷內所附之被告警詢、偵訊筆錄。 ⑴證明被告前於110年4月6日甫假冒公務員出面向另一被害人收取款項,而由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向法院提起公訴等情。 ⑵被告於該案件中亦係負責向被害人拿取裝有現金之紙袋,並向上手取得報酬3000元,且坦承犯行等情。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54號起訴書及該案件卷內所附之:⑴被告警詢筆錄。 ⑵被告與「GO」之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⑶被告與「噴火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⑷被告與「GO」之詐欺集 團成員通話語音檔譯文。 ⑴證明被告加入「噴火龍」、「GO」所屬,以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GO」之詐欺集團成員數次指示被告領取詐騙款項,被告並回覆「現金場目前沒消息對吧」等熟知詐欺集團運作方式等內容。 ⑵證明「噴火龍」、「GO」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於110年5月17日15時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向該案被害人取款之事實。 ⑶證明「GO」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11時1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教導被告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如何隱匿身分以躲避追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