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賢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余曉婷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951號、111年度偵字第952號、111年度偵字第3135
號、111年度偵字第4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其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余曉婷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林其賢㈠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 7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萬國大哥」 之不詳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20顆,並於臺中市后里區山 區某處擊發14顆後,僅餘6顆而持有之【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 部分犯行】。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轉讓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以所持用之小米手機1支聯繫張吉宏及葉永達 ,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 1、4所示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吉 宏及葉永達各1次。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以所持用之小米手機1支聯繫吳宗祐及葉永達,而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方 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宗祐及葉永達施用各1 次。另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之余曉婷,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林其 賢、余曉婷輪流以林其賢所持用之小米手機1支聯繫吳宗祐 ,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方式、價格欲販賣予配合員警偵辦之吳宗祐(無買賣毒品 之真意),嗣林其賢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予吳宗祐 ,而吳宗祐將價金6,500元交付予余曉婷後,旋為在場埋伏 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0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 上情【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 告林其賢、余曉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等語,而被告林其賢之辯護人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本院卷第164至165、212至213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87至293、369至370頁),本院 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其賢、余曉婷分別於警詢、偵查 、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951號 卷第67至74、285至288頁、聲羈卷第27至30、39至43頁、他 卷第311至313、321頁、本院卷第73至75、159至169、207至 217、283至300、367至379頁),核與證人即吳宗祐、張吉 宏、葉永達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他卷第153至158 、159至161、171至173、195至198、203至208、259至260、 267至271、305至307頁)大致相符,復有110年12月11日偵 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吳宗祐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張吉宏手機LINE頁面翻拍照片、吳宗祐與林其賢、余曉 婷通話譯文、林其賢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張吉宏、吳宗祐、葉永達】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 鑑字第1110000678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1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391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178號鑑驗書 各1份在卷可考(他卷第9至112、133至138、179至185、187 至189、221至233、235至237、281至286、323至328、329至 331頁、偵951號卷第217至223、225至233、325至329、373 至374、37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0所示 之物可考。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槍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如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 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1月11日鑑定書可考(他卷第329至331頁)。再衡 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 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2人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 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 從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而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 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 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 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 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 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 販賣犯行之追訴。是本案被告林其賢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屬重 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2人當無甘冒觸犯刑 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被告2人主觀上顯 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足以 認定。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其賢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共2罪;就 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 級毒品既遂罪,共2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同條例 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一 編號6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核被告余曉婷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余曉婷就本案被告林其賢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並無主觀上之認識,且被告余曉婷是偶然協助被 告林其賢收受販賣毒品之款項,認其與被告林其賢並無犯 意之聯絡等語,然查,被告余曉婷業已自陳其確有收受證 人吳宗祐所交付之6,500元等語(偵951號卷第334頁), 是其確已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而 與被告林其賢間具有行為之分擔,自無從徒憑其與被告林 其賢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率認其本案僅屬幫助犯,併此敘明 。
(二)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其賢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分別達 10公克、20公克以上),應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
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其賢 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餘10公克以上之罪,應為其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林其賢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餘10公克以上應分別論 罪,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三)被告林其賢自109年8月前某日開始持有上揭非制式手槍及 具殺傷力之子彈時起,至110年12月27日14時許為警查扣 時止,均為持有行為之繼續,皆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又本案被告林其賢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雖係6顆 ,惟因持有客體種類相同(即同為子彈),且侵害相同之 社會法益,故僅構成非法持有子彈罪之單純一罪。另關於 被告林其賢同時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部分, 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 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被告林其賢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共2罪;轉讓 第一級毒品既遂,共2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五)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林其賢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以106年度訴字第 2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5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 110年5月3日假釋出監,於110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被告余曉婷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7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均有 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 性質相近之毒品案件,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知悔悟 仍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參以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至被告林其賢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犯行,則與其上 開構成累犯之毒品前科罪質並不相同,爰就此部分不予加 重其刑,併此指明。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轉讓第 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被告余曉婷部分)等犯 行,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前已述及,爰就 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係已著手實行販賣上 開第一級毒品犯行,未完成交易為警查獲,考其情節較既 遂者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販賣第一級毒 品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另查被告林其賢、余曉婷雖有供出本案毒品及槍枝來源, 惟依被告林其賢、余曉婷所述,尚未能查獲其等毒品或槍 枝之來源、上手,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1年4月26日函文可考 (本院卷第181頁),是本案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 用。
5.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與否:
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復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製造、運輸、販賣第 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規定甚明,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 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2人就附表 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交易對象僅限吳宗祐1 人,且交易毒品之數量有限,交易金額亦非龐大,以其犯 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與大毒 梟無重大差異,如不論其之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 嚴苛,即使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之,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 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揆諸上揭說明,被告2人就附表 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顯有堪資憫恕之 處,是本院認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縱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林 其賢前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 ,均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適用 ,均如前述,則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犯上開犯 行,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再衡以販賣毒 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 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 益亦不能豁免,危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 益所可比擬,是綜觀其前開犯行之情節與其法定刑兩相權 衡,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是就被告林其賢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則無從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6.準此,就被告林其賢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 應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不予加重)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一編號5所 示犯行,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 ,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59條規定,遞減輕之。被告 余曉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則應先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 、第59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其賢明知具殺傷力 手槍及子彈均屬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持有
之,且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 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顯見被 告2人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 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且影響國家 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9、378頁),再考以被告2 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 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考量被告林其賢本案所販賣數量尚非甚多、所持有槍枝 之期間及子彈數量,暨審及其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販賣、 轉讓毒品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併酌以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 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 於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 示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 4顆(其餘2顆已擊發),經鑑定後認有殺傷力,有上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 (他卷第329至331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林其賢所犯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小米手機1支(IMEI:000000000 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林其賢持以為本 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聯絡使用,而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4至6所示之分裝袋、勺子及電子磅秤亦屬被告林其賢 用以秤重或分裝販賣、轉讓之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林其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68頁),自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於被告林其賢所犯各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三)被告林其賢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共2次犯行分別所得之1,000元、1,500元,其中1,000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林其賢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中之1,500元為被告林 其賢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鑑定結果分別含有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成分(各類毒品所含成分均詳如 附表二編號2、3所示),此有如附表二編號2、3「備註」 欄所示之鑑驗書在卷可憑,又盛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皆 已沾染毒品無法徹底析離,俱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 林其賢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即附表一 編號4、5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五)又本案就被告林其賢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 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1 至1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備註 1 林其賢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erfect Love」與張吉宏(即林其賢之國中同學)使用之LINE暱稱「JK」聯繫,雙方約定於110年12月9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蔣公路與雁門路口(康是美店)前交易。林其賢搭乘不知情之余曉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該處等候,張吉宏於同日1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旋即坐進車輛右後座,由林其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一次施用量,無證據證明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張吉宏,而販賣既遂,張吉宏則於數日後,前往林其賢所開設之「月眉便當」店內給付1,000元予林其賢。 林其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宗祐於110年12月9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大甲區順天路與育英路口處,見林其賢搭乘本案車輛暫停該處,等候余曉婷下車購買烤鴨,吳宗祐即上前與林其賢攀談,並坐入車輛右後座與林其賢討論修車之事。林其賢見吳宗祐毒癮發作,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無償提供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一次施用量,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注射針筒1支供吳宗祐施用注射於手臂靜脈。 林其賢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3 林其賢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erfect Love」與葉永達(即林其賢之獄友)聯繫,而知悉林其賢適在大甲區順天路與育英路口處等候余曉婷買烤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旋即於110年12月9日13時59分,坐進車輛左後座(吳宗祐已在車內右後座)。林其賢則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一次施用量,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犯意,無償提供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供葉永達施用。 林其賢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4 林其賢於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一次施用量,無證據證明淨重餘20公克以上)予葉永達,而販賣既遂,葉永達則給付1,500元予林其賢。 林其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因吳宗祐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於110年12月27日10時04分許,由吳宗祐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宗祐(錦上汽車)」與林其賢聯繫購買海洛因,地點在外埔,議價為6,500元。林其賢及余曉婷即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吳宗祐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暱稱「Perfect Love」時,由林其賢、余曉婷輪流接聽,雙方約定交易地點暫訂為外埔區之全聯超商附近。吳宗祐則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余曉婷即與其相約在外埔區甲后路3段中油加油站前交易。吳宗祐於同日13時13分許到場,坐進車輛右後座,由林其賢交付海洛因1包予並無買賣真意之吳宗祐,吳宗祐則將價金6,500元交付予余曉婷,而販賣未遂。 林其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曉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6 林其賢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於110年8月前某日,以7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萬國大哥」之不詳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及子彈20發,於某不詳時日在臺中市后里區山區擊發14顆子彈後,而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6顆,經警方於110年12月27日14時許查獲。 林其賢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新臺幣 1.500元 另外扣案之800元與本案無關。 林其賢 2 海洛因 14包 一、送驗咖啡色碎塊狀檢品5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35公克,純度49.37%,純質淨重9.06公克。 二、送驗白色碎塊狀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15公克,純度26.46%,純質淨重1.63公克。 三、送驗白色碎塊狀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53公克,純度71.36%,純質淨重6.80公克。 四、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54公克。 五、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6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3910號鑑定書(偵951號卷第373至374頁) 3 甲基安非他命 9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2.263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259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晶體9包,經送驗單位指定檢驗乙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178號鑑驗書(偵951號卷第379頁) 4 分裝袋 2包 5 勺子 1支 6 電子磅秤 1個 7 小米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 XR 手機 1支 9 改造手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0 子彈 4顆 扣案共6顆子彈,已試射2顆。 11 IPHONE X 手機 1支 余曉婷 12 IPHONE XR 手機 1支 13 三星手機 1支 14 捲菸 2根 15 分裝袋 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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