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18號
TCDM,111,訴,618,202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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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育君




選任辯護人 易佩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7
0號),本院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育君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育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清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該賣場內「男格子複合長袖連帽襯衫」、「萊潔醫療防 護口罩(成人用)」、「奕綸醫療用口罩」、「滿漢原味香腸 」各1件(價值共約新臺幣878元,均未扣案),將上開商品 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因被告為竊盜慣犯,故告訴人即 賣場安全課警衛長江建宗經員工通報有竊盜慣竊到賣場後, 即在被告身後觀察其是否有竊盜之行為,並因此發現被告行 為可疑,嗣後被告於結帳時僅結帳其他購買之商品,正欲離 開賣場時,告訴人江建宗向被告詢問「有無商品忘記結帳? 」,被告矢口否認,告訴人江建宗遂請被告配合打開包包, 隨即於被告之隨身包包內發現有上開未結帳之香腸、口罩等 物(涉犯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告訴人江建宗見狀隨 即請賣場人員報警處理,被告見狀欲逃離賣場以躲避刑責, 遂假意向告訴人江建宗稱身體不適要去機車拿藥吃,告訴人 江建宗便與賣場安全部門員工莊進中一起陪同被告前往賣場 大門前方之機車停車場拿藥,然被告到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翻找置物箱並未找到任何藥物,隨 即坐上機車發動,莊進中見狀拉住被告機車後扶手,告訴人 江建宗則伸出右手試圖將機車熄火,被告為離開現場,另基 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江建宗之右手按在車殼上,防止告訴 人江建宗將其機車熄火,告訴人江建宗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 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嗣因被告在現場情緒失控大吼大 叫,莊進中及告訴人江建宗為避免自身安全受到危險,故讓 被告發動機車駛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江建宗間調解成立,告訴人 江建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涉傷害部分,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涉犯竊盜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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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